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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心傑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保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90、15881、23691、2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心傑部分撤銷。

潘心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保清、潘心傑(綽號双豪)、彭思佩(另行審結)、魏浩全(綽號阿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暨諭知緩刑,未上訴而確定)分別於下列時間,陸續參與下列詐欺集團,分別對林麗卿為下列行為:

(一)傅保清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范姜鈞與(另由檢察官偵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先於本案前已另涉犯詐欺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月3日12時,先由不詳女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撥打林麗卿手機號碼、住家電話,佯稱林麗卿涉嫌冒領健保費用要打 165,待接通後由自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稱有傳票,再轉接電話到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佯稱林麗卿名下財產需要交付予法院專員代為保管,致林麗卿陷於錯誤,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嗣於同日15時由范姜鈞與駕駛不知情之羅承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4925-KN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保清北上,前往林麗卿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230巷口,傅保清自稱專員向林麗卿收取410,000元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張予林麗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范姜鈞與於同日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傅保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中門口左邊小路內,傅保清分得報酬12,300元、范姜鈞與分得報酬5,000 元後,傅保清將上開剩餘款項回水給「龍仔」。

(二)傅保清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月4日上午某時,由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麗卿,佯稱林麗卿涉嫌刑事案件、名下財產需要交付予法院專員代為保管,致林麗卿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其農會號帳戶(帳號詳卷)內之520,000元。復於同日15時,由范姜鈞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傅保清北上,前往林麗卿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230巷口,傅保清自稱專員向林麗卿收取520,000 元及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張予林麗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范姜鈞與於同日15至18時間某時,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傅保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高中門口左邊小路內,傅保清分得報酬15,600元、范姜鈞與分得報酬5,000 元後,傅保清將上開剩餘款項及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龍仔」(「龍仔」再轉交上開農會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茶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三)潘心傑、彭思佩、魏浩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余斌銓(綽號小斌,另由檢察官偵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軍」、「大鈞」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7 年5月8日12時許,由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麗卿,佯稱林麗卿涉嫌刑事案件、財產須由地檢署公證科代為保管,致林麗卿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郵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匯款1,770,000元至魏浩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林麗卿復依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張予林麗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魏浩全依余斌銓、潘心傑、彭思佩之指示,身著深色西裝,向台新銀行行員佯稱「因餐廳生意不好,要頂讓給林麗卿,1,680,000 元是頂店費用」等情,於107年5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春日商務旅館(下稱春日旅館)前,搭乘由彭思佩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台新銀行,於9時28分許,臨櫃提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680,000 元現金,裝入紙袋後,復依彭思佩來電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09 巷將該款交付予彭思佩;彭思佩復指示魏浩全,於同日10 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87號7-11便利商店ATM提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90,000元,待魏浩全提款完畢後,彭思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7-11旁,向魏浩全收取林麗卿剩餘匯款90,000元,並要求魏浩全刪除手機內與其之通話紀錄及訊息,彭思佩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附近某處將1,770,000元回水給綽號「阿軍」者。潘心傑復於107年5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浩全,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全家便利商店,向余斌銓派來不詳之人收取潘心傑招募車手之報酬20,000元,及魏浩全擔任車手之報酬40,000元。

(四)嗣林麗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魏浩全、彭思佩,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林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保清、潘心傑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保清、潘心傑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證人羅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林麗卿蘆洲區農會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07 年5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魏浩全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傅保清向告訴人林麗卿取款及搭車逃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魏浩全台新銀行臨櫃提款、超商提款及搭車逃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076-JZR號、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資料、107 年度刑保管字第143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傅保清、潘心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保清、潘心傑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公印文、印文、公文書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 條所規定之公印文。至該文書蓋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前述公印文、印文從卷內所附之影本判斷,其墨色及墨色覆蓋之痕跡顯示均非蓋印而成,尚難認有另行偽造公印或印章而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傅保清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2.核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傅保清、潘心傑於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與「龍仔」、「茶茶」、「阿軍」、「大鈞」、 A男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

1.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潘心傑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被告傅保清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傅保清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傅保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傅保清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被告潘心傑、同案被告林冠綸、彭思佩、魏浩全、范姜鈞與、余斌銓(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茶茶」、「阿軍」、「大鈞」及某成年男子 A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因認被告傅保清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3.被告傅保清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於107年3月初,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407 號,業已針對其參與「龍仔」為首的組織從事詐騙犯行起訴(詐欺時間為107 年4月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傅保清另涉犯參與上開「龍仔」為首的組織從事詐欺犯行(詐欺時間為107 年3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被告傅保清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9 頁),則本件被告傅保清詐欺告訴人林麗卿之時間為107年5月3日、4日,犯罪時間在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後,是本件並非被告傅保清參與詐騙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堪以是認,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傅保清、潘心傑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傅保清如事實欄一(一)及(二)、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2.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3.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4.被告傅保清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行為,是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是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出來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然核此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傅保清、潘心傑有何洗錢之犯行,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傅保清、潘心傑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潘心傑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2.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3.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分別係於 107年5月8日12時許,告訴人林麗卿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魏浩全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魏浩全於翌日9 時28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11便利商店ATM提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潘心傑、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魏浩全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係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自非使用「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潘心傑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被告潘心傑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原判決理由均未敘明被告潘心傑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行,雖被告潘心傑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惟公訴人認此一加重詐欺行為,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關係,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係屬漏未判決,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原審判決事實欄復認定被告潘心傑有此部分之犯意,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潘心傑雖與告訴人林麗卿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潘心傑尚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之情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潘心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潘心傑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介紹人,由同案被告魏浩全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出來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林麗卿詐得財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因而取得20,000元之報酬,並考量被告潘心傑前未曾有加入詐欺集團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原審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作業員、火鍋店店員等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兼衡被告潘心傑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麗卿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 紙,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林麗卿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潘心傑及共犯所有,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潘心傑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二「沒收之物」欄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仍於被告潘心傑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潘心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傅保清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林麗卿分別受有410,000元、520,000元及提款卡1張之損害,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因而分別取得3%,即12,300元、15,600元之報酬,及考量被告傅保清於本案前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詐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加重量刑,且其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加油站、灌漿、送貨等工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麗卿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認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傅保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 紙,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林麗卿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傅保清及共犯所有,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傅保清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二「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仍於被告傅保清等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被告傅保清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300元、15,6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傅保清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90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傅保清於107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9日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沈建業,佯指沈建業有積欠行動電話費之情事,經沈建業回應其未持用該門號,該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人員則指示沈建業無須掛斷電話逕改撥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沈建業不疑有他乃依該人之指示逕改撥165 專線,待接通後,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假冒警官並稱有臺北地方法院傳票,再轉假冒為檢察官之人接聽並佯稱沈建業涉有重大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45萬5,000元及2張金融卡,致沈建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並指示沈建業於同日15時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紀念醫院附近之頭份市○○路000 號、為恭紀念醫院前交付。被告傅保清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刑事傳票及監管收據傳真,並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向沈建業收取45萬5,000 元及沈建業向土地銀行申請之金融卡1 張,傅保清則將前述偽造之刑事傳票及監管收據交予沈建業。另沈建業則再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在相同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傅保清,待被告傅保清經綽號「龍仔」告以其取得之金融卡之提領密碼後,則持該2 張金融卡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帳戶之存款,連同前述經沈建業親交之45萬5,000 元,共計取得174萬5,000元,被告傅保清則將其取得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5萬2,350元後,餘款則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交予該詐集團成員綽號「龍仔」等情,因認被告傅保清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而被告傅保清涉嫌參與綽號「龍仔」之犯罪組織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向鍾延智詐取財物之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49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則被告傅保清參與綽號「龍仔」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於107年3月間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相較前案被告傅保清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本件併辦意旨之被告傅保清實施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應屬被告傅保清參與該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沈建業、及其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傅保清所犯之詐欺犯行,應為數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傅保清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於107年3月初,本件被告傅保清詐欺告訴人林麗卿之時間為107年5月3日、4日,為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後,則本件並非被告傅保清參與詐騙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犯罪事實│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為│        │                  │                  │
│  │人│        │                  │                  │
├─┼─┼────┼─────────┼─────────┤
│1 │傅│事實欄一│傅保清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保│(一)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清│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傅│事實欄一│傅保清三人以上共同│上訴駁回。        │
│  │保│(二)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清│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潘│事實欄一│撤銷改判,不予列載│潘心傑三人以上共同│
│  │心│(三)所│。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傑│示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沒收之物」欄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名稱              │沒收之物              │
│號│        │                  │                      │
├─┼────┼─────────┼───────────┤
│1 │事實欄一│「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台灣│
│  │(一)所│收據」公文書壹張(│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
│  │示      │107 年5 月3 日)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
│  │        │                  │文壹枚                │
├─┼────┼─────────┼───────────┤
│2 │事實欄一│「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台灣│
│  │(二)所│收據」公文書壹張(│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
│  │示      │107 年5 月4 日)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
│  │        │                  │文壹枚                │
├─┼────┼─────────┼───────────┤
│3 │事實欄一│「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台灣│
│  │(三)所│收據」公文書壹張(│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壹│
│  │示      │107 年5 月8 日)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
│  │        │                  │文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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