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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子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德」、「阿葉」,分別於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由黃子武駕駛上開車輛,偕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前往鄭文祥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工地,破壞屬於門扇之工地門鎖後,進入工地竊取104捲電線、藍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等物。

(二)另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許,結夥同上三人以上,共同前往姜禮孟所管領位於同路段與社崙街口之工地,破壞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及屬於門扇之工地倉庫門鎖後,竊取工地倉庫內26捲電線、高壓沖洗機2台、銀色電鑽1台等物。

(三)又於同年月30日1時許,結夥同上三人以上,共同前往陳尚鋒所管領位於同路段與中正西路375巷口之工地,破壞屬於門扇之工地門鎖後,進入欲著手竊取財物,因未搜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二、案經鄭文祥、姜禮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武(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祥、姜禮孟及被害人陳尚鋒於警詢所證述工地門鎖或圍籬遭破壞,及告訴人鄭文祥、姜禮孟工地有財物失竊之情形相符,並有前開工地臨近及工地所架設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且被告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盜所附近等情明確,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僅是因為我要向「阿葉」借錢,「阿葉」要求我幫忙載工地的東西,不知道他們是偷東西,且未參與到工地偷東西,而且只有一次而已云云,惟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名下的車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平常都是自己使用,亦稱上開三處工地遭竊,都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另二人同往,抵前開工地後,被告去等車,另二人則負責破壞工地門鎖等,後被告會進入工地搬東西,而事實欄一(三)之工地因未發現財物,所以被告未進入工地等情,被告對彼三人如何分工、有無竊得財物,所述綦詳,且與盜所發生之事相符,若非親自經歷如何陳述若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先例,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但不影響法律適用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另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於行為時均係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等有共同竊盜之犯罪合意,且有竊盜行為之分擔,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及1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黃子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搜得財物,其行為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⑴於100年8月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⑵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9月6日確定;⑶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⑷於100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案件數非少,認本案之罪均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分以加重竊盜既遂(2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現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離婚須扶養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並綜核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本院,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104捲電線、藍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26捲電線、高壓沖洗機2台、銀色電鑽1台等物,於得手後,所得贓物係由共犯即該2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阿葉」之成年男子拿走,被告僅受分配另2人銷贓所得,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共犯原先承諾分1萬元,然實際分得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基於罪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8000元,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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