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冠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盧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冠廷於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水哥」)招募後,參與「水哥」、不詳機房人員及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集團上游「水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依「水哥」指示交付與車手,待提款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向其收取款項,再上繳與「水哥」之工作,並於嗣後數日間陸續招募少年潘○○、林○○(均未滿18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謀議及分工既定,盧冠廷即與潘○○、「水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人員及車手等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9分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路○○○○○○○○○○○○○號1「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隨後在其住處附近公園,將之交付予車手潘○○,並俟其接獲「水哥」之通知時,依「水哥」之指示轉知車手潘○○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復於車手潘○○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及車手」欄所示之款項後某時,向車手潘○○收取款項,攜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上繳與「水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盧冠廷因而就上開犯行中,從「水哥」處取得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鍾青延、李佳慧、王令容、蔡品萱、賴祈曄、張寶貝、盧徐秋銀、鍾緒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廷被訴3人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應強制工作3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如該判決書編號1至9部分均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份。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盧冠廷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其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102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7年12月間某日,加入「水哥」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少年潘○○、林○○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由其先向「水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潘○○,並於接獲「水哥」通知時,依指示轉知潘○○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再由其向潘○○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與「水哥」,且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頁、第149 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青延、林月娥、李佳慧、王令容、蔡品萱、賴祈曄、張寶貝、盧徐秋銀、鍾緒蓮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車手潘○○、游○○、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一致(見他字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他字卷二第98頁、第9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之107 年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在原審僅說「承認」,並非承認犯罪,縱使認為我這樣說是自白犯罪,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少年潘○○、林○○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我只有承認詐欺取財部分,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108年3月12日訊問時,針對原審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不僅為認罪之表示,更進一步供承其加入「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少年潘○○、林○○為其所招募參加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由其負責將「水哥」交付之金融卡交予少年潘○○、林○○提領款項,並向少年潘○○、林○○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水哥」之事實,從而,被告並非僅單純為認罪表示,甚至進而詳細陳述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招募少年潘○○、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水哥」之指示轉交金融卡與少年潘○○、林○○,再向少年潘○○、林○○收取渠等依「水哥」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給「水哥」等情事,足見被告不僅針對加重詐欺部分予以認罪,且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少年潘○○、林○○參加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亦有前述各項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為真。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另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車手潘○○、林○○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鍾青延、林月娥、李佳慧、王令容、蔡品萱、賴祈曄、張寶貝、盧徐秋銀、鍾緒蓮所述遭詐騙之經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及潘○○、林○○所參與之「水哥」所屬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從事去電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法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交款等工作,堪認渠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足認定。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經查,被告自107年12 月初某日起,受綽號「水哥」成年男子之招募,加入「水哥」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少年潘○○、林○○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而將向「水哥」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少年潘○○,並於接獲「水哥」通知時,依「水哥」之指示轉知少年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被告向少年潘○○收取款項後上繳與「水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水哥」之指揮,將「水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如何提領款項之指揮內容轉達予車手,即車手應於何時、以何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何處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數額等具體內容,均係由「水哥」決定指示,且車手提領之款項亦須繳回給「水哥」,則該詐欺集團資金流之指揮者應為「水哥」,被告僅居中在「水哥」與車手間負責聯繫,並非能基於犯罪主導之角色,憑己意指揮車手前往取款,依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尚未能謂被告「指揮」該犯罪組織,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六、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潘○○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向潘○○收取該等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被告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水哥」,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
七、綜上,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雖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水哥」、不詳機房人員、車手及少年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招募少年潘○○、林○○加入「水哥」所屬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實,然此與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屬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就其自107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依「水哥」指示轉知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將之上繳與「水哥」等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頁、第14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00頁),但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庸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九、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亦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共同加重詐欺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之行為亦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實有未洽。
2.原審判決在「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欄(一)部分,先論及:「核被告所為,就招募同案被告潘○○、林○○加入「水哥」所屬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情,但又在同段最末表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潘○○、林○○等人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兩者已生矛盾,實屬不當。
3.原審判決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衡量各情後,認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之宣告,應屬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認罪,僅係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但仍否認犯罪,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對於受命法官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僅僅回答「承認」,而非「承認犯罪」,顯然被告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加以承認,並非承認犯罪。且原判決僅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即認定被告行為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法則,即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水哥」集團或明知為犯罪集團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意思執意招募,對此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加重詐欺部分坦認犯罪,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款項,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核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且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鍾青延達成和解,或向其為任何賠償,故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十、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其素行非劣,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水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水哥」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轉知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再由被告負責將之上繳與「水哥」之工作,甚至招募少年潘○○、林○○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使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壯大,而對社會造成更大危害,復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鍾青延受有非輕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所為實屬不當,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週,且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曾經從事半年健身房之工作,其餘均在家中幫忙做水泥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可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雖加入「水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淘空案件相比,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曾從事水泥工、健身房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從事正當工作依憑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收入,即目前難僅憑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況被告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加重詐欺犯行,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每天向「水哥」拿1次報酬,有時「水哥」給我5,000元,有時給我2,000元,我不清楚報酬怎麼計算,應該就是看當天拿給「水哥」的錢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則以被告下線之提款車手於107年12月12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5萬元為基礎,如「水哥」當次僅交付被告2,000元,等同被告僅分得詐欺款項約0.57%之比例,此明顯遠低於當前擔任車手之不法所得分潤行情,且以被告上繳之款項之多,如「水哥」僅願分配予被告如此小額之贓款,亦難以想像被告會願意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持續參與「水哥」所屬犯罪組織,是認定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從「水哥」處分得該次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9部分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鍾青延 10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5分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及翌(12)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鍾青延佯稱係其友人,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鍾青延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 807-19201800049174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⑴被告之自白 ①108年1月30日偵查(見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 ②108年3月12日訊問(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③108年4月12日準備(見原審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④108年6月14日審理(見原審訴字卷第300頁) ⑵證人鍾青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第221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⑶證人潘○○之證述 ①108年1月10日警詢(見他字第221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 ②108年1月10日偵查 (見他字第221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 ③108年1月12日警詢(見他字第221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2 頁) ⑸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221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10萬元 ①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9分:20,005元 ②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20,005元 ③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11分:20,005元 ④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11分:20,005元 ⑤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12分:20,005元 註1:提領共計超過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涉。 註2:車手均為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