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建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與不詳真實身分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森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身分,負責在荷蘭、臺灣交接毒品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某時,劉建基先在馬來西亞與「甲男」約定,由劉建基前往荷蘭將第三級毒品運輸至臺灣,事成後劉建基可獲得1萬歐元之報酬,且由該運毒集團負責安排其前往荷蘭、臺灣並支付相關旅費、住宿費,「甲男」並交付不詳門號之馬來西亞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供劉建基裝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使用,指示劉建基於抵達荷蘭後,以手機內「Whats App」通訊軟體與運毒集團所屬成員聯繫。劉建基遂於108年9 月2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前往荷蘭,抵荷蘭後,劉建基旋即與「森哥」取得聯繫,再由「森哥」指派運毒集團所屬某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4日某時,至劉建基在荷蘭住宿之某旅館,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藏放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6973.45公克)之行李箱1 個交付劉建基。劉建基即依「森哥」指示,攜該行李箱搭乘阿聯酋航空公司、班機號碼EK-366航班,於108年9月26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劉建基下機後旋至行李轉盤領取行李箱,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並在機場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等待運毒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其聯繫。嗣劉建基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欲自桃園機場免申報櫃檯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建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1號卷,下稱偵27371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2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6頁、第56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26日北機檢移字第108010003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被告持用之華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圖譜等件為憑(見偵27371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570 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與「甲男」、「森哥」及負責在荷蘭、臺灣交接毒品之運毒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請法院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知其所為對社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亦無卸責之意,而願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再為酌量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准予減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6,973.45公克,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運輸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如下: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曾經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李箱則是「森哥」提供與被告,供藏放毒品、攜帶來臺之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3包,屬第三級毒品,且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無須沒收。3.被告因遭查獲,並未獲得預定之1萬元歐元報酬,即無犯罪所得,無庸沒收。4.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自承:已收受1萬元港幣作為旅費,並已花用殆盡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男」、「森哥」係以提供信用卡之方式,支付其至荷蘭、臺灣之旅費等語,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錄音,可見被告於偵訊時確已曾提及機票、飯店費用是以信用卡支付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實已先收受1萬港幣現金,尚屬有疑,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下,未能遽認被告另獲有1萬元港幣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5.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與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均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法院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知其所為對社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亦無卸責之意,而願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再為酌量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准予減輕,並從輕量刑,而予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與被告之犯行本身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可能造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擴散等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案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且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加上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即無庸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應處理情形 一 華為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扣案,應沒收。 二 供藏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愷他命所用之行李箱1個 扣案,應沒收。 三 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055、3,333、3,288公克,合計淨重8,433.24公克,驗餘淨重8,432.49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6公克,純度82.69 %,合計純質淨重6,973.45公克) 扣案,應沒收。 四 小米手機1支 扣案,不沒收。 五 新臺幣35,000元 扣案,不沒收。 六 港幣3,000元 扣案,不沒收。 七 臺灣銀行外匯水單1張 扣案,不沒收。 八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412D) 扣案,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