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豐瑋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古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古豐瑋於民國107年10月間、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稱之為「阮翊軒」,以及綽號「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阮翊軒」、「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對詹福良、吳聰南施用詐術,致詹福良、吳聰南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再由古豐瑋依「阮翊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款項繳給「阮翊軒」收取,古豐瑋從中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
二、案經詹福良、吳聰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豐瑋(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交付「阮翊軒」上繳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僅有與「阮翊軒」聯繫,幫「阮翊軒」領款,沒有跟集團內他人聯繫,充其量只是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70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64頁)。而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第67至6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努幼獅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邱四喜)各1份(以上見偵查卷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吳聰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以上見偵查卷第71頁、第74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在卷可查。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其所指涉收取詐騙款項之上手「阮翊軒」、「謙」,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以及致電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該共同參與詐騙之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一節亦臻明確。此等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40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彼此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
⒉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或與「阮翊軒」之上手「謙」見面接觸,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負責擔任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一定金額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第146頁;原審卷第70頁、第106頁;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根本無法達成最終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據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上手係阮翊軒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第146頁),惟證人阮翊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收取過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繳款項之集團收水人士係阮翊軒,從而難認證人阮翊軒卻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然此無礙於被告確將將所領詐騙款項繳付集團成員之認定,從而「阮翊軒」一詞無非可認係該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人士之代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與「阮翊軒」、「謙」及真實年籍姓名或綽號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擔任車手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地,持「阮翊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遭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所犯法條部分,雖載有:「被告與「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於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亦未於證據清單列載相關證據,亦無於論罪欄臚列組織犯罪條例罪名,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犯本案前之107年9月間,即有幫詐騙集團領過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被告復有於本案犯行前擔任「謙」所屬之詐騙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或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縱有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難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查被告在本案乃負責提領贓款車手,屬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其依上游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上揭提領贓款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態樣尚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被告在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又被告所取得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被告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究係集團成員提供、詐騙所得或是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事實,自難認被告就所持用提款卡來源以何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存在對於實現洗錢罪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上述洗錢犯行。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涉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僅坦承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否認其所為乃屬共同正犯之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等人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僅承認幫助犯,否認實屬共同正犯之情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等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在卷可考,並自陳仍持續還款中,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與時間間隔、每次詐欺所得金額與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高度同質性,定執行刑係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4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如附表編號2 所示7次提領現金共計15萬元,且被告已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阮翊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之報酬(即分別為1000元、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各次分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1500元,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詹福良、吳聰南等人成立和解,並已於分別賠償渠等各2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在卷可考,則已履行和解之金額顯已逾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所得可分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詹福良 於107年10月8日10時36分許,冒稱詹福良同學名義撥打電話予詹福良,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且要支付貨款云云,致詹福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右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古豐瑋 107年10月8日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總第三門診」合庫銀行 共提領4次共10萬元 2 吳聰南 於107年10月7日18時21分許,冒稱吳聰南堂哥名義撥打電話予吳聰南,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且要支付貨款云云,致吳聰南陷於錯誤,於翌(18)日14時10分許,轉帳匯款15萬元至右揭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7年10月8日15時36分許至10月9日零時5 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共提領7次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