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宥涵(原名楊舒晴)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筱琳
- 選任辯護人
-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6號、第2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宥涵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筱琳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筱琳其他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宥涵、陳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楊宥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微信與購毒者陳逸豪聯繫買賣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逸豪而完成交易。
㈡楊宥涵與陳筱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二人以楊宥涵之上開APPL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詹錦超聯繫買賣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筱琳出面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錦超而完成交易;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詹錦超先撥打陳筱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筱琳再以該門號與楊宥涵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後,推由陳筱琳出面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錦超而完成交易。
㈢陳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APPL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劉昆霖聯繫買賣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昆霖而完成交易。
二、嗣為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36分許,在楊宥涵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年7月24日16時20分許,在陳筱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陳筱琳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APPL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楊宥涵、陳筱琳(下稱被告楊宥涵、被告陳筱琳)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涵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5243號卷《下稱偵25243號卷》第43至45頁、第306至308頁,原審卷第72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20頁、第209頁),並經證人陳逸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8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270至271頁),且有被告楊宥涵與證人陳逸豪106年11月6日至翌日凌晨之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9至183頁,摘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楊宥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
⒈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筱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08年度偵字第24056號卷《下稱偵24056號卷》第21至25頁、第182至183頁,原審卷第78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20頁、第21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錦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71至27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摘錄內容詳附表二編號二、三),被告陳筱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楊宥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偵25243號卷第307至308頁,原審卷第72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20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辯稱:107年2月11日詹錦超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次均由陳筱琳一人獨自與詹錦超商談毒品交易之價錢、數量及交易地點;107年2月23日該次亦是由陳筱琳自行向上游聯繫購買毒品再轉賣給詹錦超,與我無關云云。但查: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證人詹錦超於偵查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毒品來源,對方名字我不知道,我朋友是其中一名女子的乾爹,他們都稱我黑人叔叔。我都是打對方電話,兩名女子都有輪流接過電話,交易兩次,金額都是2,500元1包。(檢察官提示107年2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那兩名女子的對話,他們兩個都有接聽電話,這次有交易,我問他說有沒有幫我處理,對方說處理好了,等下拿去店裡給你,後來他就拿2,500元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龍門路的冷氣行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筱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107年2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有部分對話内容是楊舒晴(即更名後之楊宥涵)說的,有部分是我說的。綽號『黑人叔叔』想跟楊舒晴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勸他不要用,但綽號『黑人叔叔』堅持要(甲基)安非他命,不給他會一直瘋狂打電話來找楊舒晴。楊舒晴有在場,他都知情」等語(偵24056號卷第21至23頁);稽以購毒者詹錦超所聯絡購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宥涵所使用之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楊宥涵之祖母),業據被告楊宥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偵25243號卷第41頁、第306頁,他字卷第81頁),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2月11日17時33分之對話內容,雖由陳筱琳接聽,但詹錦超稱「我要找她啊」、「我知道啦,叫她聽啦」,可見購毒者詹錦超實際欲通話之對象為楊宥涵,且被告楊宥涵於警詢時亦坦承:詹錦超說「你有幫我處理嗎」是指他問我有沒有幫他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啦,處理好了」,就是指我已經幫他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偵25243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詹錦超所證兩名女子(即被告二人)輪流接電話及證人陳筱琳所證楊宥涵同時在場等情相符。又當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楊宥涵提供與陳筱琳交付給詹錦超,亦據被告楊宥涵於警詢坦承在卷(偵25243號卷第48頁)。綜上,被告楊宥涵對本次交易難諉稱不知。辯護人雖指該次毒品並非由被告楊宥涵與陳筱琳一同出面交付,對照當日19時01分之監聽譯文以觀,確實可認應係由被告陳筱琳出面交付毒品完成交易,惟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從而本次不論究係由何人出面交付毒品,或收取之款項事後如何分配,依被告楊宥涵、陳筱琳警詢所述當時二人為同性伴侶關係(偵25243號卷第41至42頁、第71頁),關係密切,且依上述被告楊宥涵知情且參與部分聯絡事宜及提供毒品,被告二人間對本次犯行顯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楊宥涵於本院審理時將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陳筱琳,顯無可採。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證人詹錦超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23日交易金額也是一包2,500元,我們約在三重區交易,時間是下午4、5時左右等語(他字卷第27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筱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詹錦超並完成交易等情大致相符(偵24056號卷第23至25頁)。至於證人陳筱琳所證交易價格2,600元及交易地點龍門街與證人詹錦超所述2,500元、五華街雖略有不符,但佐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詹錦超當時本來確實在五華街,但陳筱琳電話中也提到「他現在要過來了啊」,故當次交易地點應仍在龍門路,另依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該次亦由被告陳筱琳出面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至於金額,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2,500元。被告楊宥涵雖辯稱此次為被告陳筱琳獨自交易云云,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筱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詹錦超先撥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毒品,於是我就撥打電話詢問楊舒晴家中是否還有毒品,並且想到毒品都是跟呈呈購買,我就用FB MESSENGER聯絡「呈呈」,「呈呈」以1,500元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拿給詹錦超,詹錦超拿錢給我,「呈呈」再找楊舒晴收1,500元,我後來有把詹錦超交的錢拿給楊舒晴等語(偵24056號卷第23至25頁),佐以當日被告二人間之通話內容論及:「楊宥涵:他要喔?你要賣多少?陳筱琳:26啊楊宥涵:好啊,那你...陳筱琳:我自己處理,那你要找誰?楊宥涵:看你要找呈呈嗎?...陳筱琳:啊我已經跟周呈說好了。楊宥涵:好,OK陳筱琳:周呈說叫我等等拿到錢後再叫他,再打給他楊宥涵:好好,我知道了」觀之二人間之對話脈絡,被告陳筱琳就毒品價格及取得來源均要徵詢過被告楊宥涵,此舉有利被告二人及毒品來源間帳務清楚,倘若是陳筱琳個人之交易行為,根本無需與被告楊宥涵討論上情,所稱「自己處理」不過是回報被告楊宥涵此次交易可由其本人出面向「呈呈」拿取毒品交給詹錦超,被告楊宥涵對於當次購毒者詹錦超之毒品買賣交易過程完全知情,二人於當時為同性伴侶,關係密切,堪認被告二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販毒,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其二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宥涵辯稱此次交易與其無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056號卷第183至184頁,原審卷第78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20頁、第210頁),並經證人劉昆霖於偵查證述明確(偵24056號卷第174至175頁),且有被告陳筱琳與證人陳逸豪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24056號卷第65至72頁,摘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及陳筱琳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APPL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被告陳筱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劉昆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七之交易時間雖稱為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但觀之附表二編號七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6日下午6時35分(偵24056號卷第69至70頁《同原審卷第172至175頁》),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劉昆霖時誤將上開對話紀錄認作是7月15日之對話紀錄,從而證人劉昆霖答稱「隔天購買」等語(偵24056號卷第175頁),實則應指7月16日上開LINE對話時間之後購買,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七之交易時間載為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應屬有誤,併予更正。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楊宥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1,0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偵25243號卷第54頁、第307頁),觀之附表二編號二之對話也提到進價1,500元等語,且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利等語(原審卷第72頁、第78頁),被告二人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宥涵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筱琳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楊宥涵與陳筱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宥涵所犯上開3罪,被告陳筱琳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宥涵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各罪,被告陳筱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各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宥涵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改口否認犯行,但因本件以被告犯罪行為時為基準而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修正前之見解,並不以被告始終自白或歷次審理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減刑規定,故認本案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本案係經警依法對被告楊宥涵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且購毒者詹錦超證稱係經朋友轉介而認識毒品來源即被告二人,顯然被告二人所為並非僅朋友間零星少量互通有無而已,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其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另經調取被告二人所稱毒品來源周呈聰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79頁),並無與本案相關之案件遭偵辦,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⒈本案並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量刑過苛之情事,猶適用刑法第59條再度減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所示,附表一編號二、三均非使用被告陳筱琳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有錯誤。⒊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並非另一次新的毒品交易犯行,而係附表一編號八之交易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付款(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九亦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洽。被告楊宥涵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及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筱琳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因事涉刑法第59條之法條適用不當而撤銷,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楊宥涵、陳筱琳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以上述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為共同販賣),足以散播毒害,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共同販賣部分並考量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此外,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被告楊宥涵、陳筱琳涉案部分之對象各為2人,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筱琳持以供犯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筱琳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並有與劉昆霖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1至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得5,500元、2,500元、2,500元,分別係被告楊宥涵單獨及其與被告陳筱琳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考量前述附表編號二、三之商議、交易過程,被告楊宥涵方係主要提供毒品從事販賣者,被告陳筱琳亦稱收取之款項均交回給被告楊宥涵,是被告楊宥涵上開得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筱琳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之所得3,000元、3,000元、6,000元、3,500元、2,000元,係被告陳筱琳單獨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筱琳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楊宥涵持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SIM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楊宥涵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被告陳筱琳持犯附表一編號
二、三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停用且未扣案,考量行動電話推陳出新,汰換速度快,折舊後之交易價值大減乃市場常情,SIM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反而因執行沒收或追徵致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使公眾利益蒙受損失,相較之下,諭知沒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楊宥涵、陳筱琳各自上開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手段相類似,但購毒者有別,而被告陳筱琳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之罪,購毒者均為室友劉昆霖,斟酌其二人各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楊宥涵部分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1年以下;陳筱琳部分為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4年8月以下),就被告楊宥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陳筱琳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昆霖,因認被告陳筱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以被告陳筱琳涉嫌於108年7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昆霖,主要依據被告陳筱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劉昆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劉昆霖於同日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筱琳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昆霖,辯稱:劉昆霖是前一日(即附表一編號8)向其購買,24日那天並沒有賣毒品給劉昆霖等語。
肆、經查:證人劉昆霖於警詢時雖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108年7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住處裡,向被告陳筱琳以2,000元購得0.5公克的安非他命,然後還有日前有跟她借錢,所以我昨天(本院按:7月24日)早上總共拿了4,700元給她等語(偵24056號卷第50至51頁),之後於偵查中稱: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三重住處以2,000元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24日當天早上在家裡以2,000元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24056號卷第175頁)。其中就108年7月23日之交易,因有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且被告陳筱琳亦坦承當日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昆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即前述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但就翌(24)日之交易,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佐,且證人劉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筱琳是室友,合租房子。我向被告陳筱琳購買毒品都是給現金,但那個月的房租是被告陳筱琳去付的,所以我還欠他房租,警詢時所述4,700元,是包括房租及23日購買毒品的費用。24日早上付的錢就是23日購買毒品的錢,被告陳筱琳23日下午拿毒品給我,我24日早上交2,000元給他,24日沒有另外拿毒品給我;同日警詢講到23日下午交3,700元部分,是房租跟我私人欠她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則24日究竟有無另一次獨立之毒品交易,證人劉昆霖前後所述顯然歧異,已非無疑。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筱琳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許各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昆霖,時間相當接近,對照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同月份(108年7月)劉昆霖與被告陳筱琳毒品交易均有數天間隔,並佐以證人劉昆霖於警詢時稱其每次施用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劉昆霖在不到24小時內接連購買共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僅扣得毛重0.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昆霖之購買頻率及施用習慣難謂相符,從而劉昆霖當日遭扣案之毛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排除為前一日所購得毒品之可能性,即無法憑以補強證人劉昆霖於警詢或偵查中前開所證24日之交易情節之可信,而被告陳筱琳於原審時雖表示認罪,並承認劉昆霖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7月24日賣給他的等語,但同上說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綜上,有關被告陳筱琳被訴108年7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昆霖之犯行,因證人劉昆霖之證述並非無瑕疵,而扣案之毒品亦有可能為前一天交易後劉昆霖施用所餘之毒品,被告於原審時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也難盡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認證人或被告自白之可信,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地 點 對 象 重 量 原判決之罪名、科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價 格 一 楊宥涵 106 年11月7 日0 時許,臺北市○○區○○路000 號 陳逸豪 2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5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宥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00元 二 楊宥涵陳筱琳 107 年2 月11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 詹錦超 1 公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宥涵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筱琳部分: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楊宥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三 楊宥涵陳筱琳 107 年2 月2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判決認定五華街,予以更正】 詹錦超 1 公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宥涵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筱琳部分: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楊宥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四 陳筱琳 108 年6 月12日9 時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劉昆霖 1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五 陳筱琳 108 年7 月5 日14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 劉昆霖 1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六 陳筱琳 108 年7 月10日9 時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劉昆霖 2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元 七 陳筱琳 108 年7 月16日晚間6時35分之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劉昆霖 1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00元 八 陳筱琳 108 年7 月23日14時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劉昆霖 0.5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九 陳筱琳 108 年7 月24日10時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劉昆霖 0.5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琳無罪。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摘錄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106年11月6日18時36分 【被告楊宥涵與證人陳逸豪微信訊息內容,下同】 陳逸豪:今晚有嗎 楊宥涵:有什麼? 陳逸豪:糖 楊宥涵:有 楊宥涵:你要多少 楊宥涵:沒有降價也沒有漲價 還是三千…… 陳逸豪:糖呢 東西好嗎 楊宥涵:糖可以 他字卷第179至183頁 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106年11月6日19時14分 陳逸豪:恩恩 那我先糖就好 陳逸豪:兩個五五最低了嗎 楊宥涵:兩個五五已經是盡量了 楊宥涵:現在還是在漲價 不是降價餒 陳逸豪:賀 陳逸豪:那二個 陳逸豪:試試你的品質 陳逸豪:哈 楊宥涵:沒問題 106年11月6日23時19分 陳逸豪:我已經在台北了 楊宥涵:好 楊宥涵:我好了 楊宥涵:要過去了 楊宥涵:地址給我 陳逸豪:中正區水源路157號 陳逸豪:到了跟我說 我走出去 陳逸豪:車可以給我一個嗎 陳逸豪:三個人要用 想再多一隻 楊宥涵:我只有一台 楊宥涵:但是沒有球欸 楊宥涵:我只有車 陳逸豪:是喔 楊宥涵:我還是帶著車了 楊宥涵:球你們在自己處理 楊宥涵:我出門了 陳逸豪:OK 106年11月6日23時49分 楊宥涵:到了 陳逸豪:好的 楊宥涵:我在師大路 楊宥涵:等我找一下 陳逸豪:好的 走水源 陳逸豪:157 號有個寺 楊宥涵:好 陳逸豪:到密我 我下去喔 106年11月7日0時0分 楊宥涵:在廟了 陳逸豪:好 我出去 楊宥涵:嗯 陳逸豪:白車嗎 楊宥涵:對 陳逸豪:好的 等我下去…… 106年11月7日0時13分 陳逸豪:謝啦 二、㈠ 107年2月11日17時33分36秒 【被告陳筱琳以楊宥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詹錦超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陳筱琳:喂? 詹錦超:喂? 陳筱琳:幹嗎? 詹錦超:阿你那個呢? 陳筱琳:等下啦,你要幹嘛? 詹錦超:我要找她啊。 陳筱琳:要拿東西喔? 詹錦超:對啊。 陳筱琳:啊不是說要改,你還要用? 詹錦超:喔。 陳筱琳:齁,你孫子是要給他…,就跟你說試過就好了。 詹錦超:妳也不要這樣。 陳筱琳:我為你好。 詹錦超:我知道啦,叫她聽啦。 陳筱琳:拿1 個嗎? 詹錦超:蛤? 陳筱琳:拿1 個喔? 詹錦超:對啦。 陳筱琳:可是現在價錢有漲ㄟ。 詹錦超:沒關係啦。 陳筱琳:好,我現在幫你拿,拜拜。 詹錦超:好啦。 他字卷第24至25頁 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關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際通話人,均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並參酌被告二人警詢認定之,亦即如譯文載「綽號阿草女友」,即為陳筱琳通話,如未特別載明,即為楊宥涵本人通話) 二、㈡ 107年2月11日17時55分18秒 【被告陳筱琳、楊宥涵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詹錦超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楊宥涵:喂,叔叔喔 詹錦超:你有幫我處理嗎 楊宥涵:有啦,處理好了 詹錦超:恩,阿你在哪? 陳筱琳:阿我等下拿給你,等一下我拿去店裡給你 詹錦超:恩,好 陳筱琳:好,掰掰 他字卷第25頁 二、㈢ 107年2月11日19時01分53秒 【被告楊宥涵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詹錦超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楊宥涵:喂,你打去給妹妹,因為我沒有在家 詹錦超:阿妹妹電話幾號 楊宥涵:0000000000 詹錦超:482097喔 楊宥涵:482097,對對 詹錦超:喔,好 楊宥涵:好,掰掰 他字卷第25頁 三、㈠ 107年2月23日16時25分28秒 【被告楊宥涵使用前述門號與陳筱琳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 …… 陳筱琳:喔,那個那個,叔叔說現在誰有? 楊宥涵:哪個叔叔啊? 陳筱琳:黑人。 楊宥涵:黑人叔叔問說現在誰有喔? 陳筱琳:嗯。 楊宥涵:他要喔?妳要賣多少? 陳筱琳:26啊。 楊宥涵:好啊,那妳… 陳筱琳:我自己處理,那妳要找誰? 楊宥涵:看你要找呈呈嗎? 陳筱琳:呈呈的多少? 楊宥涵:1500啊。 陳筱琳:呈呈的也是1500喔? 楊宥涵:對,妳跟他說妳沒有摩托車,叫他自己來家裡拿給妳這樣。 陳筱琳:好,我知道,拜拜。 他字卷第28頁 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三、㈡ 107年2月23日16時41分35秒 【被告楊宥涵、陳筱琳使用前述門號通聯內容】 …… 陳筱琳:叔叔叫我來他店裡,結果他現在人不在店裡,在五華街。 …… 楊宥涵:那他現在要回來嗎?還是沒有? 陳筱琳:誰? 楊宥涵:叔叔啊。 陳筱琳:他現在要過來了啊,我跟他講說快一點啊。 楊宥涵:好。 陳筱琳:啊我已經跟周呈說好了。 楊宥涵:好,OK。 陳筱琳:周呈說叫我等等拿到錢後再叫他,再打給他。 楊宥涵:好好,我知道了。 …… 他字卷第28至29頁 四 108年6月11日21時24分至22時12分 【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 劉昆霖:電池的價錢…… 陳筱琳:3000 劉昆霖:嗯,明早有領錢再跟你說 陳筱琳:好的唷 劉昆霖:麻煩他換個電力強的…… …… 陳筱琳:前線拿到再說 …… 陳筱琳:明天再幫你處理 陳筱琳:錢給我 劉昆霖:災啦 劉昆霖:我也知道有錢再說 …… 陳筱琳:一次給我 陳筱琳:對不對 劉昆霖:3000是一定會給你…… 劉昆霖:我在看我領多少 …… 原審卷第152至154頁 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五 108年7月5日12時3分至14時47分 【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 陳筱琳:你也1 嗎 陳筱琳:(好乖好乖的圖案) 陳筱琳:(好乖好乖的圖案) 陳筱琳:(好乖好乖的圖案) (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21秒) 陳筱琳:欸欸 陳筱琳:要回來沒有 劉昆霖:在樓下了 陳筱琳:嗯 陳筱琳:你過來 (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21秒) 陳筱琳:過來 陳筱琳:欸欸 陳筱琳:過來 陳筱琳:阿霖 (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10秒) (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24秒) 原審卷第164至166頁 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 六 108年7月9日18時52分至22時09分 【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 劉昆霖:你下班會買電池? 劉昆霖:看價格多少,跟我說一下,我一次買兩顆 劉昆霖;我下班拿錢給你 陳筱琳:嗯嗯 陳筱琳:4 個才會便宜 陳筱琳:會幫你買電池 劉昆霖:我知道……所以價格要先給我,我要算一下夠不夠三顆 陳筱琳:8500 劉昆霖:3 顆8500? 陳筱琳:對 劉昆霖:那還是先兩顆就好了 劉昆霖:兩顆6000? 陳筱琳:嗯 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事實 108年7月10日0時14分至1時21分 【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 劉昆霖:那先2 就好了 陳筱琳:歐 陳筱琳:現金不欠 陳筱琳:行不行 陳筱琳:我要現金 陳筱琳:不給欠 劉昆霖:行啊 劉昆霖:回去給你啊 陳筱琳:好 原審卷第169至169頁 七 108 年7 月16日18時35分至19時35分 【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 劉昆霖:家裡還有庫存嗎 …… 劉昆霖:家裡還有沒有庫存? 陳筱琳:沒有欸 劉昆霖:那你下班幫我買? 陳筱琳:錢呢 陳筱琳:那時給我 劉昆霖:下班給你 陳筱琳:有漲價 劉昆霖:…… 劉昆霖:漲多少? 陳筱琳:最近鎖貨 陳筱琳:多500 陳筱琳:我是一個一個的拿 陳筱琳:當然就比較貴ㄚ 劉昆霖:我盡量湊,不夠的我週六給你 陳筱琳:ㄜ (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1 分43秒) (被告陳筱琳與劉昆霖通話18秒) 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八 108年7月23日10時56分至57分 【被告陳筱琳與證人劉昆霖Line訊息內容】 劉昆霖:什麼時候回來? 陳筱琳:要回去了 陳筱琳:怎樣 劉昆霖:我要叫貨啊 陳筱琳:那欠的錢呢 劉昆霖:昨天不是說今天一起給你? 陳筱琳:歐歐 …… 原審卷第184頁 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