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小孫」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林家宏(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該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陳冠宇則擔任俗稱「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取得贓款再交付集團上手。陳冠宇知悉林家宏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川貴」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指揮林家宏至指定之某家樂福賣場之某置物櫃,收取鐘淇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金融卡,再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密碼與林家宏,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何信輝、徐仲弘、林子筠、黃廉智,致何信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鐘淇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柯川貴」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揮林家宏前往如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插入鐘淇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輸入提款密碼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再指揮林家宏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之麥當勞速食店。「柯川貴」另聯繫陳冠宇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之麥當勞速食店,林家宏於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2%後,連同鐘淇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陳冠宇,陳冠宇再抽取2%作為報酬後,餘款再依「柯川貴」指示將錢放在信封內置於其所指定之信箱交付予「柯川貴」。嗣何信輝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他9613卷【下稱他9613卷】第81-82頁,臺北地檢署108偵緝1770卷【下稱偵緝1770卷】第33-35頁,原審109審訴181卷【下稱原審審訴181卷】第32-33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信輝、徐仲弘、林子筠、黃廉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5他5052卷【下稱他5052卷】第108-109頁、第110-111頁、第112-113頁、第116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原審106訴130卷【下稱原審訴130卷】第104-106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5052卷第64-67頁、第69-75頁、第104-107頁、第186-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4827卷【下稱新北檢偵4827卷】第9-21頁、第78-80頁,臺北地檢署106偵204卷【下稱偵204卷】第21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21290卷【下稱雄檢偵21290卷】第16-21頁,臺北地檢署105偵25459卷【下稱偵25459卷】第16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偵23336卷二【下稱偵23336卷二】第148-150頁、他9613號卷第53-56頁,原審106訴131卷【下稱原審訴131卷】第22-24頁反面、第59-65頁、第107-109頁、第128-137反面,本院院106上訴3208卷【下稱本院3208卷】第200-214頁、第356-38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偵九(2)字第1053801125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1份、SKYPE帳號00000000通聯紀錄之調閱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共犯林家宏之提款影像資料、鐘淇譯帳戶與黃勇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偵九(2)字第1050089527號函檢送之被告(林家弘)提領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第131號、第204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提款影像資料各乙份(見他5052號卷第34-39頁、第83-94頁、第135頁、第000 -00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家弘、自稱「柯川貴」、「小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等四罪,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犯罪時地有別,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家弘的報酬是林家弘自己先扣除後再交給我,我自己的報酬2%也是我自己先扣下來後再交出去給「柯川貴」等語(見原審審訴181卷第60頁),且共同正犯林家弘亦於偵訊時供稱:薪資是當天領取所有款項的2%,自行先扣除2%之後,餘額再於每天晚上11、12點交到板橋文化2段的麥當勞及三重正義北路15號的麥當勞到有馬桶座的廁所等語(見雄檢偵21290卷第17頁)。是依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2,566元(計算式:【12,000+22,985+7,000+88,955】×2%=2,61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林家弘獲得之報酬】,被告陳冠宇之報酬為【12,000+22,985+7,000+88,000-0000】×2%=2,5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業據被害人何信輝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遭人許騙?請詳述之。)我於104年04月24日19時00分許,在家中上網購物發現遭詐編。因我上mobileOl網站要購買手機,於今日約19時22分去ATM轉帳成功,之後我將交易明細傳給對方,對方藉故拖延未將單據寄給我看,不久對方即封鎖我LINE之帳號,電話亦呈關機狀態。」,另被害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亦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到網路詐欺,請詳述?)我於105年04月24日22時許,我在手機軟體app裡下載Carousell賣場並與自稱【”U 鯢 TEL】的賣家購買Iphone6S PLUS的手機,並打算以15000元新台幣購買,【”U 鯢 TEL】和我都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她告訴我要匯款的帳戶,並承諾先收一半貨款就出貨給我,我於105年04月24日23時許從我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台幣7000元至【”U 鯢 TEL】所提供之郵局帳戶…【”U鯢 TEL】確認有收到貨款後,卻遲遲不出貨給我,我後來再與【”U 鯢 TEL】連繫,他卻故意推卸責任辯說是他老婆處理的,後來訊息就不讀了,也沒回我了。」,並經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分別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何信輝、林子筠一節明確,是關於被害人何信輝、林子筠受害部分,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併予審酌,容有未妥。⒉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影響至深且遠,被告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行為人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指述,渠等固係遭網路詐騙,然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而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參與部分之犯行,被告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從中抽取報酬,而非實際以網路向被害人詐欺之人。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縝密,且下游之車手未必知悉上游行詐欺之共犯,係以何種詐欺手段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於偵查中也供稱:加入詐欺集團是負責拿到錢之後,抽取報酬後再上繳(見偵緝1770卷第34頁)而已,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段,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遂行詐欺取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進而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構成此一加重條件。再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今尚無資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角色為詐欺集團末端之車手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結果,暨被告自述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3萬出頭、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致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固當庭補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經查:
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再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3.本件被告陳冠宇、證人林家宏於105年4月間分別循報紙所載電話接觸「柯川貴」、「小孫」,而受指揮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期間僅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柯川貴」、「小孫」,直至為警查獲止,並未接觸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兩人供述明確,難認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綜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惟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及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及匯款帳戶(單位:新臺幣) 詐騙方式 林家宏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信輝 詐騙時間:105年4月24日19時匯款時間:105年4月24日19時22分 匯款金額:1萬2,000元匯款帳戶:鐘淇譯帳戶 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閱覽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下單購買並匯入款項 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日19時28分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金額:1萬2,000元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仲弘 詐騙時間:105年4月24日18時匯款時間:105年4月24日19時55分 匯款金額:2萬2,985元匯款帳戶:鐘淇譯帳戶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入款項 ⑴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日20時02分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金額:2萬元 ⑵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日20時03分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金額:3,000元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子筠 詐騙時間:105年4月24日22時匯款時間:105年4月24日21時 匯款金額:7,000 元匯款帳戶:鐘淇譯帳戶 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閱覽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下單購買並匯入款項 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日21時47分提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金額:7,000元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廉智 詐騙時間:105年4月24日16時匯款時間:105年4月25日0時9分、0時31分、0時33分 匯款金額:8萬8,955元匯款帳戶:鐘淇譯帳戶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入款項 1.提款時間:105年4月25日0時12分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金額:2萬元 2.提款時間:105年4月25日0時18分提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金額:9,000元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