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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書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8號、第2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書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書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43巷內之七武海釣場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免本判決公開致生不利影響,先予隱匿其姓名)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予王○○。王○○旋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華公園停車場,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80 包以7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免本判決公開致生不利影響,先予隱匿其姓名)。嗣林○○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樓之0 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309.84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 公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即附表編號1 所示),以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共6 箱,林書立旋將上開6 箱物品搬至本案車輛內,並以本案車輛攜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某藍色貨櫃屋內藏放。嗣林書立於108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21分許,至上開藍色貨櫃屋內取出其中毒品咖啡包300 包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56 號卷,下稱偵29856卷,第25至35頁、第47至5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108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下稱偵22848卷,第207至2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GOOGLE地圖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28956卷第55頁、第59頁、第61至68頁、第83至89頁、第101至115頁)。又於林○○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309.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3,308.45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71964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28956 卷第77至78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販賣者,應屬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本次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乃有償交易,且被告與王○○非至親密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重典無償或無任何利潤提供大量毒品咖啡包予王○○之理。從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物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26張、GOOGLE地圖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足以為證(見偵22848 卷第35至41頁、第86至97頁、第18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8,309.20公克,取3.89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8,305.431 公克,純質淨重約145.9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8048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2848卷第22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此部分犯行明確,亦足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田○○(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涉偵查不公開,該人姓名先予隱匿)處取得上開6 箱物品等語,然因田○○於108年8月23日即搭機出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3560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是田○○迄未到案接受本案相關事實之調查,無從確認其是否為當日交付上開6 箱物品予被告之人,故依目前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6 箱物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此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為5公克,即構成犯罪,同時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降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145.98公克公克,已逾20公克,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罪,因新法之法定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被告應允田○○以毒品咖啡包抵償13萬債務之方式,而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自田○○處販入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後,復基於運輸之故意,以本案車輛將上開6 箱物品搬至上開藍色貨櫃屋處藏放,然因未及賣出毒品咖啡包即遭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以本案車輛將前述物品攜至上開藍色貨櫃屋內放置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證物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26張、GOOGLE地圖照片,以及扣案之上開6 箱物品在卷可按(見偵22848 卷第35至41頁、第86至97頁、第185 頁)。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亦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後,固有將之攜回上開藍色貨櫃屋藏放。然細究被告收受上開物品之地點及上開藍色貨櫃屋之地點,兩者均係位於桃園市○○區0000巷處,可徵兩地距離相近。參以被告已供稱上開藍色貨櫃屋係其與家人所使用之處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848卷第2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 示、包含上開藍色貨櫃屋鑰匙在內之鑰匙1 串足供佐證,可見被告就上開藍色貨櫃屋確有實際使用之權限。又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均詳後述),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攜至上開藍色貨櫃屋放置之舉措,與行為人單純將取得毒品攜回住處之態樣相同,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之情事下,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⑴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取得上開物品之緣由,係因田○○積欠其13萬債務,又因其原本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故田○○向其表示願意以等值之毒品咖啡包作為抵償,其遂與田○○於前述時、地相約碰面,並自田○○取得上開6箱物品(見偵22848卷第130至131卷)。倘若如此,則被告取得上開6 箱物品之原因係他人以毒品咖啡包抵債之故,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原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主動向他人販入毒品之情狀,已屬有別。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知道田○○交付的東西有毒品,才不敢放在家裡,之後有想過要變現,但還沒想要如何變現就被抓了,伊也不確定市價多少等語(見偵22848 卷第221 頁);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被查獲當天去上開藍色貨櫃屋拿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試喝,之後再想想看要怎麼脫手,但還沒有想到用多少錢來賣,因為還未打開數實際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伊當時只是想把田○○欠伊的錢拿回來,在賣與不賣之想法間徘徊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伊自始自終都沒有要販賣之意,伊是要試喝過後才會有想法,但還未試喝即遭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不論被告歷次所陳內容為何,其均未曾供稱取得上開6 箱物品時,主觀上已有販賣之意。

⑷另本案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雖亦同時扣得附表2 至5 所示之果汁粉及空包裝袋等物,然被告已供稱其取得上開6 箱物品時,其並未驗貨,是經警察告知方知悉上開6 箱物品包含不具毒品成分之果汁粉,亦不知道為何田○○會交付上開空包裝袋等語在卷(見偵22848 卷第130頁、第221 頁、原審卷第36頁)。又徵諸卷附之證物照片(見偵22848卷第56頁),上開6 箱物品均係不透明之紙箱,而無法自外觀辨識其內容物,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確認其內物品,不知田○○有交付果汁粉、交付上開空包裝袋等語,即非無據,是仍不足以本案同時扣得如附表2 至5 所示之果汁粉及空包裝袋等物,推論被告必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6 箱物品。

⑸況且,卷內亦欠缺如販毒計畫、販毒名單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而取得上開6 箱物品;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嗣已著手散布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尋覓買家等行為,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參酌上開決議意旨,自難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⑹此外,綜觀被告前揭歷次所陳,其雖曾供稱「有想過要變現」、「有想過要脫手」等語,然依其所述,其欲先行試喝毒品咖啡包後再為販賣與否之打算,且就關於如何販賣抑或以何種方式販賣、販賣之價錢等情,均尚未有具體之想法及決定,無從認定其於取得上開6 箱物品後,確已形成起念販賣之決意,且卷內亦欠缺其餘客觀事證可為被告上開陳述之佐證,無從逕以被告前揭陳述,而認其已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態樣,是此部分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成立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於田○○。然田○○業於108年8 月23日搭機出境,故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7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3560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難認有因被告述述而查獲田○○或其餘毒品上游、共犯之情事,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就事實一、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有所差異,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小孩又剛出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販賣予王○○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80包,已非零星、散賣之數量,而上開毒品咖啡包復經王○○再轉賣予林○○,足見其販售之毒品已有流通擴散之情事,可認其行為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且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克以上2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考量其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持有之期間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目前於房地產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 至4萬元,且有新生兒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參原審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108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按查獲毒品之沒收,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已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該毒品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在賣方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林○○上開租屋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雖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毒品咖啡包既已由被告販賣予王○○,並在林○○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及扣押,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毒品咖啡包280 包即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另被告此部分販賣既尚未取得販毒之價金,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敘明。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業如上述,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未檢出常見之毒品成分乙節(詳附表編號2 、3 「說明」欄所載),有前揭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8048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22848 卷第225 至226 頁),而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欠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鑰匙1 串,被告已供稱係包含上開藍色貨櫃屋、其住處鑰匙在內之物(見原審卷第35頁);而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被告亦陳明並未用以聯繫本案犯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是附表編號6 、7 之物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各該包裝袋) 1,000包 驗前總毛重8309.20 公克,取3.89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8305.3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98公克。 參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80483號鑑定書(見偵22848 卷第225至226頁)  2 果味粉風味固體飲料 24包 驗前總毛重24029.03公克,取6.31公克鑑定,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3 NutriSari 荔枝風味飲料粉 127 袋(1,270包) 驗前總毛重19327.21公克,取6.51公克鑑定,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   4 白色惡魔果實空包裝袋 2箱    5 黑色惡魔果實空包裝袋 1箱    6 鑰匙 1串 包含上開藍色貨櫃屋、被告住處之鑰匙在內。   7 iphone 6S手機 1支 無事證可認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iphone 7手機 1支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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