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莉琍(原名呂翊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7、41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107年度偵字第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莉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1月2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取得海洛因7包(驗前毛重13.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13.57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2包(原判決誤載為25包,應予更正,驗前毛重103.91公克,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驗餘毛重103.8公克,純質淨重95.9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擬供己施用。遂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巷,應予更正)0弄00號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及翌(24)日凌晨2時許,在傅莉琍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述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及夾鏈袋79包、殘渣袋2只、吸食器4組、電子秤2臺、分裝吸管3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購得海洛因1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3包後而非法持有,擬供己施用。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起訴書誤載為21包,逕予更正,驗前毛重17.95公克,因鑑驗取用0.21公克,驗餘毛重17.74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3包(驗前毛重61.4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565公克,驗餘毛重61.4085公克,純質淨重54.6233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分別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傅莉琍(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除否認下述㈡外,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37號卷第8至11頁、第47至48頁,原審審訴字第418號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鄭紹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26至127頁)。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34至36、39至42、44頁、第56至67頁、第98頁、第102頁,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87頁,偵字第15537號卷第18至21、23頁、第26至32頁、第60至61頁、第68頁,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52頁,原審審訴字第418號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4包(驗餘毛重31.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5包(原判決誤載為68包,應予更正,驗餘毛重165.2085公克,純質淨重150.5933公克)、夾鏈袋79包、殘渣袋2只、吸食器4組、電子秤2臺、分裝吸管3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稱107年5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3包實係他人持有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查獲毒品並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施○○,到庭就查獲及執行過程證稱略以:警察巡邏開車經過看到被告而詢問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否認,經同意顯示其隨身物品及手提包,先在包內查到一包海洛因,又在手提包內的小包包發現塑膠盒,裡面查獲大量毒品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她沒先承認持有毒品,東西都是在現場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本案不符自首要件,且扣案毒品均係由其隨身手提包內查獲,自係在被告持有中無訛。況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其持有該毒品,已詳述於前。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僅持有1小包,其餘大袋子裡的都不是她的,並請求傳喚證人丘○○云云。然警員施○○業已證稱:係在被告手提包內小包包裡的塑膠盒查獲大部分扣案毒品。足徵現場並無大袋子存在。被告又另辯稱僅持有海洛因,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供詞反覆,益顯所辯非真,而無足採。證人丘○○亦無傳喚之必要。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因其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後述四、沒收之範圍及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07年1月23日伊係詐欺案件關係人,經警察到居處通知而查獲部分毒品後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尚未滿20公克,是經伊主動告知後帶同警員回到住處才查獲剩餘扣案毒品,故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屬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於107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7樓居所內,遭警於進門即可目視之桌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2包、電子秤1台,當時查扣之安非他命總重量已達25.68公克,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純度約98%計算,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俟警於24日凌晨1時57分至2時5分第2次做筆錄時,被告始帶同員警再次返回上開居所內,從而得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至50分,再於同址查獲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夾鏈袋、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秤、分裝吸管等,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暨107年1月23日20時至20時20分,與同年月24日2時20分至50分之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7毒偵1120卷第4、5、33至36、39至41頁、68頁背面)。足見員警初次於被告上開居所查獲部分毒品及電子秤時,即已發覺被告係涉犯本案罪行之嫌疑人。況被告嗣於107年1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涉犯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行(見同前毒偵卷第7至9、69頁),自不能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範圍及依據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及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夾鏈袋79包、殘渣袋2只、吸食器4組、電子秤2臺、分裝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就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7號卷第60頁)。及事實欄一、㈠扣案之2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海洛因7包(驗前毛重13.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13.57公克) 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98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毛重103.91公克,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驗餘毛重10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97公克)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02頁)。 三 海洛因17包(驗前毛重17.95公克,因鑑驗取用0.21公克,驗餘毛重17.74公克) 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7號卷第60頁)。 四 甲基安非他命43包(驗前毛重61.4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565公克,驗餘毛重61.4085公克,純質淨重54.6233公克) 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7號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