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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前一至二週間某日,在呂柏寬(已於108 年2 月18日死亡)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向呂柏寬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呂柏寬應允,惟並未當場交付予林世銘。而於108 年2 月12日14時許,因林世銘之友人廖健良有用車需求,林世銘遂代為出面向呂柏寬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呂柏寬同意後,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林世銘再指示不知情之廖健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向呂柏寬牽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6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5顆。廖健良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世銘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搭載林世銘一同北上,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時,因廖健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林世銘旋即指示廖健良驅車逃逸,嗣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世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並核與證人廖健良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第97至98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15311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6頁、第38至43頁、第127 至128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3 頁);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屬槍管共6 支,經函詢內政部審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審認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鑑定結果欄」所示),則有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六「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月19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2函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原審法院108度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已由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案件(下稱另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日刑鑑字第1080070751號鑑定書認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至16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起,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8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6 支,惟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四、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16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3 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意旨固辯稱:扣案槍枝是被告向呂柏寬借來把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基於個人興趣,向呂柏寬借用,然無任何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之想法,其犯意及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被告雖曾於多年前因前案執行,然出監後對於重返社會一事相當珍惜且屬積極,家中並有母親需要照顧,是以本案足認有可憫恕之處,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自無足取。

六、至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起,即持有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另案所查獲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也是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柏寬所取得,僅係因為當時員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此顆子彈遺落在車內某處,未遭員警發現,所以才沒有一併遭員警扣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此部分事實亦由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參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而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屬槍管,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85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呂柏寬所借用一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則非係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金屬槍管部分)、編號三、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87顆子彈中未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下稱系爭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系爭子彈之事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子彈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六「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2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足認系爭子彈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稽此,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兼衡其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年邁患疾需人扶養照料,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127 至1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被訴持有系爭子彈部分,認不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屬槍管共6 支,經鑑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之物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呂柏寬所借用,業據原審認定如前,則前揭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85顆,因已試射用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金屬槍管部分)、編號三、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依據辯護意旨所述前揭情詞,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時間及情節與被告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類,其量刑應相差非遠,而該案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即上證1,下稱上開槍砲案件),然原判決竟為量刑嚴厲之判決,其量刑已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如前述,而原判決亦說明被告前已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未思改過悛悔,再犯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在被告所乘坐之車輛上所查獲,顯見被告彼時乃持改造手槍、子彈外出,已屬危害社會治安,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頁),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而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於上開槍砲案件係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顯與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 。 2. 為違禁物,沒收。  二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凸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43 頁) 。 2. 為違禁物,沒收。  三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號函(見偵卷第186頁反面)。 2. 為違禁物,沒收。  四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號函(見偵卷第186頁反面)。 2. 為違禁物,沒收。  五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塑膠槍身1 個,含彈匣2 個)之車通內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號函(見偵卷第186頁反面)。 2. 為違禁物,沒收。  六 已打通槍管3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43 頁) 。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號函(見偵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 3. 為違禁物,沒收。  七 子彈盒5個     ---------------- 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八 銀色小型手提箱1個    ----------------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九 黑色小型手提箱1個    ----------------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000-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端膨脹破裂,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無庸宣告沒收。  二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認係改造手槍,送鑑時槍枝滑套、槍身分離,經組裝後,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 廠GT5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膨脹變形且槍管一側具裂痕,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無庸宣告沒收。  三 彈匣3個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無庸宣告沒收。  四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塑膠槍身1 個,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000型空包彈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無庸宣告沒收。  五 彈頭1包(89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 號函(見偵卷第187 頁)。 3. 內政部108 年8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637 號函(見偵卷第203 頁)。 4. 無庸宣告沒收。  六 子彈87顆 1. 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成,經試射,其中6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反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2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 3. 無庸宣告沒收。   2.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無庸宣告沒收。   3. 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頁反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2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 3. 無庸宣告沒收。  七 彈殼1包(90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 號函(見偵卷第187 頁)。 3. 內政部108 年8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637 號函(見偵卷第203 頁)。 4. 無庸宣告沒收。  八 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 號函(見偵卷第187 頁)。 3. 無庸宣告沒收。  九 彈簧1支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 號函(見偵卷第187 頁)。 3. 無庸宣告沒收。  十 擊針1 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337 號函(見偵卷第187 頁)。 3. 無庸宣告沒收。 十一 剪刀1把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二 鉗子2把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三 切割器1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四 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2. 被告另行起意,無故持有子彈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有罪確定。 3. 無庸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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