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致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致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及分裝袋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被告前所犯之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已知錯,且被告之祖母年紀已大,一眼失明,行動不便,有賴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云云,然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4 月23日,下稱甲刑期)、以103 年度聲字第49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4 月23日,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8 月又1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是其行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原審考量被告有前述屢次觸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該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如上所述,前已有多次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所指為無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所指祖母失明一節尚與其量刑考量情狀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72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致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於前述施用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2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遠離
毒品或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委託,保
管海洛因共22包(驗餘淨重合計560.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488.1 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
11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
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同日18時20分
許,警方據報前往該居所,因其在該居所大門前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受託保管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6164公克),經附帶搜索該居所
,另扣得其受託保管之剩餘海洛因共21包,以及其所有之分
裝袋共1100個、磅秤共4 台、分裝工具1 組及摻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咖啡包共7 包,其復於翌(12)日9 時5 分許,同意
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按被告吳致緯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 月25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3724號
卷【下稱偵卷】第62至67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33 頁、
第172-1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共22包,其中
碎塊狀檢品共4 包,驗餘淨重共97.51 公克,純質淨重共99
.36 公克,而粉末檢品共18包,驗餘淨重共463.07公克,純
質淨重共388.74公克,檢驗皆含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
210 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85-1 頁)附卷可查;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4.6164
公克,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參偵卷第185-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
欄壹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
,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
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同應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壹、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同時
施用海洛因,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查
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其中鴉片
類在初步檢驗結果固為陽性反應,但在確認檢驗結果,因未
達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故判定為陰性,客觀上難認有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而就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部分,除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欠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加以憑佐,
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應對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再由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4 月23日,下稱
甲刑期)、以103 年度聲字第49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4 月23日,下稱乙刑期
),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4日始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
8 月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
完畢,且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甲刑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
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
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均甚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亦無事證可認實際從事毒品之交易或轉
讓,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狀,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
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
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供其犯本件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工具
1 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用來吸食愷他命之用(參偵卷第
28頁),與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7 包,皆無證據
足認與本件所犯各罪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共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伍佰陸拾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肆佰捌拾捌點壹公克) 無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壹陸肆公克) 即卷附108 年度安保字第71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三 分裝袋共壹仟壹佰個 即卷附108 年度紅保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四 磅秤共肆台 即卷附108 年度紅保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