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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易霖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易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易霖前與呂濬鑫同住於臺中市某租屋處時,得知呂濬鑫有從事「剝皮酒店」之詐欺取財工作,因而向呂濬鑫學習如何詐騙酒店客人之知識及技術。鄭易霖、呂濬鑫(未經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曾在「林森會館」酒店任職之葉姵締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葉姵締有無參與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偵辦),因而得知葉姵締曾與郭俊傑交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濬鑫指導鄭易霖如何進行詐騙,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林嬌貞之帳戶(呂濬鑫透過其父親向林嬌貞取得,林嬌貞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供郭俊傑匯入款項之用。鄭易霖遂於106年8月3日某時起(起訴書記載4日10時10分)至107年3月24日7時47分止,佯以葉姵締之帳號「sandy090525」與郭俊傑聯絡,使其相信為葉姵締本人,再接續佯以要離開酒店、家人被討債、家人生病等急需用錢為由,向郭俊傑借款,致郭俊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易霖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徐鈺軒(徐鈺軒有無參與詐欺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辦)帳戶及林嬌貞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嗣因葉姵締始終不願與郭俊傑見面,郭俊傑始察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易霖固表示其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是呂濬鑫教我講的」、「否認犯罪講的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310頁;原易卷第249頁);惟均不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未爭執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葉姵締及徐鈺軒,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18、308-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308-31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郭俊傑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曾在徐鈺軒先前任職之「金色年代」酒店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是頂替呂濬鑫,我與呂濬鑫是朋友,我們於107年4月間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我於107年9月入監前,他在住處問我要不要幫他頂替,我就同意了,他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另案偵查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跟我說他被收押,我才想說因為他被收押,所以不用幫他頂替,才說出實情,呂濬鑫有跟我講案情的經過,也有跟我說借他帳戶的人或與案子有關係的人,但那些人我都沒有見過,我知道徐鈺軒,但是沒有很熟,因為我有去「金色年代」酒店消費,他好像是經理,消費款項我不清楚,但我去消費的時間是106年11、12月左右,不是107年3月間;我不認識葉姵締、林嬌貞等詞(原易卷第58-59頁);復於本院辯稱:本案我是不知情,我沒有跟呂濬鑫共犯本案。當時是呂濬鑫叫我頂替,後來他在臺中監獄服刑時有寫一封信給我,我才知道他被關,因此我才認為沒有必要再幫他頂替,犯罪方法等都是他教我的,但我沒有參與等陳述(本院卷第161、310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8號無罪判決,可知該案被借用帳戶的林宣如,及本案遭使用LINE帳號之葉姵締,均跟呂濬鑫有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案件,呂濬鑫承認他有使用林嬌貞的帳戶去做詐欺,證人徐鈺軒也證稱早就認識呂濬鑫,所以本案最有可能的情形,應該是葉姵締借用她的LINE帳號給呂濬鑫,因為他們是「林森會館」酒店的同事,因此知道葉姵締跟郭俊傑有往來,可以跟郭俊傑騙到錢,而且呂濬鑫也有林嬌貞的帳戶可供匯款,呂濬鑫也曾跟被告一起去「金色年代」酒店消費,所以才會指定匯款給徐鈺軒,整件事情就是呂濬鑫所為;本案如果沒有呂濬鑫根本不會連結到被告,認定本案是呂濬鑫所為,才符合社會常理的推斷,而被告確實有可能是被呂濬鑫引導來頂替的等語(本院卷第317頁)。

(二)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假冒葉姵締之人,以要離開酒店、家人被討債、家人生病等急需用錢為由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徐鈺軒及林嬌貞帳戶,而受有73萬5,000元損害,且被告曾在徐鈺軒先前任職之「金色年代」酒店消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4頁;第15311號偵卷第13頁及反;第34361號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69-173頁)、證人葉姵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5-167頁);復有林嬌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徐鈺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6-88頁),及郭俊傑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帳號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等(警卷第89-101頁)在卷可稽,因此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4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取得葉姵締手機,並於該時起向郭俊傑著手實行詐欺,然據證人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106年8月3日起佯稱葉姵締之人即以各種理由向其借錢等語(警卷第1-3頁;第34361號偵卷第25頁),佐以郭俊傑於106年8月3日18時3分許即匯款3萬元至林嬌貞帳戶,有林嬌貞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反),故被告應於106年8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即取得葉姵締之LINE帳號,並於106年8月3日起著手實行詐欺犯行。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釐清者,即為:被告是否與共犯呂濬鑫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是否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係頂替呂濬鑫而自白犯行。經查:

⒈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承:我不認識葉姵締,但我認識徐鈺軒,我們是朋友關係,他從事酒店經紀。郭俊傑跟另案被害人王漢于都是我詐騙的被害人,「但我要強調的是,詐欺犯行都是我一人所為」。我於106年7月下旬,先過濾葉姵締的LINE對話紀錄,發現葉姵締跟郭俊傑在曖昧中,郭俊傑是葉姵締酒店的客人,之後,我於106年8月間假冒葉姵締的名義向郭俊傑發出訊息,開始裝可憐,向他借錢使用,我都是用家人生病或是被地下錢莊討債等理由,向郭俊傑借錢,我都請郭俊傑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提供匯款的帳戶,一個是林嬌貞的帳戶,一個是徐鈺軒的帳戶,郭俊傑匯入款項後,再由我本人拿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使用,另外一部分的款項,我之前有去徐鈺軒服務的酒店消費,就請郭俊傑將一部分款項匯到徐鈺軒的帳戶,當作我去酒店消費的款項支付,印象中詐騙金額應該有到100萬元,我是透過朋友向林嬌貞借用帳戶,我本人沒有跟林嬌貞接觸,是朋友把她的帳戶拿來給我等語(第34361號偵卷第11-13頁),關於詐騙時間、過程、手法、詐騙之內容、匯入帳戶、帳戶取得方式、詐騙金額等,均係被告主動詳細陳述,除特別強調僅其一人所為,無其他人共同參與外,其餘陳述並無異常,且其自107年9月18日即已入監執行,若非其親身參與,何以案發後已經過相當時間,尚能詳細敘述犯案之全部細節,更能區辨與另案詐騙王漢于之過程(本院卷第203-205頁)。再者,被告所述關於詐騙郭俊傑之細節,亦與證人郭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利用葉姵締名義,以離開酒店、家人被討債、家人生病等急需用錢為由而借款,我因此從106年8月至107年3月間,總共匯款100多萬元,但有些明細資料無法確認等語相符(警卷第1至5頁;第34361號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僅止是空泛或概括性承認而能詳盡敘述,且就詐騙之手段、內容及詐欺金額等細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與證人郭俊傑之證述互核相符,並非無稽。

⒉證人呂濬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嬌貞是我爸爸的朋友,我有向林嬌貞借帳戶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有人要借錢給他而需要帳戶,而被告的帳戶跟我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就幫忙借林嬌貞的帳戶給被告,我將林嬌貞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原易卷第138-139頁);核與證人林嬌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呂濬鑫的父親,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呂濬鑫的父親,呂濬鑫的爸爸說要自己存錢,因為他說他的銀行信用不好不能開戶,我基於朋友關係就借給他,我將帳戶的存摺、卡片及密碼交給呂濬鑫父親,之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呂濬鑫父親才說帳戶借給他兒子等語相符(原易卷第242-245頁);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是透過朋友向林嬌貞借用帳戶,我本人沒有跟林嬌貞接觸,是朋友把她的帳戶拿來給我等語一致(第34361號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偵訊時自白其取得林嬌貞帳戶之過程與證人呂濬鑫、林嬌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可佐證被告之上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徐鈺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2年前在「金色年代」酒店上班時認識被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在當時是提供給客人給我的酒單錢,客人都會轉進這個帳戶裡面,我再將錢轉交給酒店;107年3月份留單的只有被告,所以我肯定匯款的人是被告,被告跟呂濬鑫他們都是一整群來酒店,被告是主客,因為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的,主要是他排小姐或是要喝什麼酒;被告跟呂濬鑫在他們到酒店消費前,我就認識他們,是同時認識的;在警局警察有問我107年3月份有3筆匯款,是誰匯的,我直接就講是被告,是我講了以後,警察才給我指認等語(本院卷第296-297、300-301、305-30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我知道徐鈺軒是在一間名叫「金色年代」的酒店當經理,我有去那邊消費等語(原易卷第58頁);並與證人郭俊傑前述證稱:有應被告要求將部分款項匯至徐鈺軒帳戶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衡情本案若非被告所為,被告應不會指定將款項匯入徐鈺軒帳戶,以清償其在「金色年代」酒店消費所欠款項,可見被告前開於偵訊時自白:其先前有到徐鈺軒服務之酒店消費後賒帳,故有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徐鈺軒之帳戶以支付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第34361號偵卷第12頁),有所憑據,且合於常情,應非虛假。

⒋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另案偵訊時原供承另案被害人王漢于遭詐騙乙案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與呂濬鑫無涉,後因無法說明何以叫呂濬鑫把詐騙所得款項,從李宛津帳戶匯至劉育珊帳戶,經檢察官突破其心房,問以:你和呂濬鑫是一起做的,對不對?被告始坦承: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做過,後來我知道後,問他這樣也能賺錢,我就請他教我,後來他教我做。我請他幫我找帳戶,看騙的金額,我分6,他分4;我記得我做過3個,另外2個是他教我的,2、3個月之後,我自己做的;我之前都說是自己做的,與呂濬鑫無關,只是請他幫忙借帳戶之類的話,是因為我不想讓他進來關,我想把責任自己扛,我被關之後,他有幫我照顧家人;林嬌貞這件詐欺,我有問過呂濬鑫等語(本院卷第239-241頁),亦證本案犯行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且共犯呂濬鑫除指導被告如何詐騙告訴人,更提供林嬌貞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顯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⒌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後,經警方詢問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徐鈺軒,徐鈺軒供出被告後,警方始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而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故應可排除在偵查人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被告主動投案自承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人而有高度頂替嫌疑之風險,且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起初還否認其認識葉姵締,經檢察官再進一步訊問犯罪事實,被告始坦承取得葉姵締之LINE帳戶及為本案犯行(第34361號偵卷第11-12頁),衡情若被告與呂濬鑫事前已商妥頂替事宜,理應一開始在檢察官偵訊時就先承認認識葉姵締,並坦承犯行,而不會先否認認識葉姵締企圖卸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資料佐證,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係呂濬鑫指導被告如何詐騙告訴人,並提供林嬌貞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與共犯呂濬鑫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共犯呂濬鑫雖否認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原易卷第140頁),然呂濬鑫前已有相類似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6年9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易卷第88-89頁),且呂濬鑫供承與被告只是「酒肉朋友」關係,其前因詐騙案件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226頁),則呂濬鑫提供林嬌貞帳戶予被告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當無不知其用途而隨意借用之理,綜合被告與呂濬鑫之供述,呂濬鑫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何要頂替呂濬鑫,其與呂濬鑫間究竟有何利益交換或其他緣故,甚而有無受到呂濬鑫要脅或利誘,被告並未解釋清楚,況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非僅有本件而已,尚有上開其他相似之詐欺案件,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68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0、63-69頁),而觀諸本件與該他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小額,若非有相當充分理由或誘因,一般人應該不會如此容易答應為他人頂替犯罪,而被告就此疑點始終未能合理解釋。至於,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另案偵訊時雖供稱,其想把責任自己扛,不想讓呂濬鑫被關,因其入監後呂濬鑫有幫忙照顧家人云云(本院卷第241-2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呂濬鑫另案被羈押,故不再幫呂濬鑫頂替云云(原易卷第58頁),即被告翻供之原因,係因呂濬鑫另案遭羈押之故;然呂濬鑫係於108年7月24日因另案遭羈押,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87-90頁),而被告於108年7月5日偵訊時即已由一人獨自犯案改稱係為呂濬鑫頂替云云(本院卷第260頁),顯然其嗣改稱為呂濬鑫頂替云云,與呂濬鑫是否遭羈押無關。由此可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嬌貞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與共犯呂濬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鄭易霖係與呂濬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勾稽認定呂濬鑫為本案之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與呂濬鑫共同以上開手段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詐欺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73萬5,000元,接續詐欺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重大,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坦承犯行,惟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給他人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毫無自省己身錯誤之覺悟,自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為冷氣學徒,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原易卷第250-251頁;本院卷第3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73萬5,000元,未依法返還告訴人,亦無從認定有分配予共犯呂濬鑫,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林嬌貞或徐鈺軒帳戶收到款項之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之銀行帳戶 備註 1 106 年 8 月3 日 18 時 3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 106 年 8 月4 日 13 時55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3 106 年 8 月11 日 16 時53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4 106 年 8 月18 日 17 時34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5 106 年 8 月19 日 18 時13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6 106 年 8 月24 日 12 時55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7 106 年 8 月26 日 11 時2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8 106 年 8 月28 日 19 時50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9 106 年 9 月1 日 17 時46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0 106 年 9 月5 日 14 時10 分許 23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匯款 11 106 年 9 月12 日 16 時57 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存款 12 106 年 9 月15 日 1 時30 分許 3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3 106 年 9 月16 日 3 時 2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4 106 年 9 月21 日 18 時36 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5 106 年 9 月21 日 18 時37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6 106 年 9 月22 日 2 時11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7 106 年 10 月3 日 20 時18 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8 106 年 10 月18 日 18 時13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19 106 年 10 月20 日 19 時31 分許 5,000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0 106 年 10 月22 日 17 時1 分許 1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1 106 年 11 月2 日 18 時 6分許 2 萬元 林嬌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 跨行轉帳 22 107 年 3 月7 日 18 時57 分許 3 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 23 107 年 3 月7 日 19 時 2分許 1 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24 107 年 3 月24 日 7 時47 分許 3 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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