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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呂煜仁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易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易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易霖前與呂濬鑫(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住於臺中市某租屋處時,得知呂濬鑫有從事「剝皮酒店」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與呂濬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濬鑫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林宣如、李宛津、徐鈺軒、郭哲銘等人之帳戶,並由鄭易霖於民國106年11月起,化名為「林宣如」,透過網路遊戲平臺結識王漢于,進而使用呂濬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方式,以「林宣如」名義與其聯絡,使王漢于相信為林宣如本人,並認其與LINE對話中之佯裝為「林宣如」虛擬身分之鄭易霖,已成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而接續向王漢于佯稱母親生病住院要開刀且死後需要用錢、母親有急用、要匯款給家人、想要離開酒店等虛罔事由,對王漢于施用詐術,致使王漢于陷於錯誤,而依鄭易霖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呂濬鑫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林宣如帳戶、李宛津帳戶(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鈺軒帳戶(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怡玲(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郭哲銘之帳戶及謝秉翰帳戶(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除王漢于於107年1月21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劉育珊(另案偵查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交易失敗而未匯款成功外,合計詐得附表所示123萬元,並將所詐得金額,用以償還酒店消費款項或持以另行花用。嗣因王漢于發現呂濬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轉為空號後,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易霖(下稱被告)於警詢、108年3月27日偵訊時皆自白犯罪(偵25297卷第4至5頁、偵4814卷第23頁),於另案108年7月5日偵訊時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呂濬鑫做的,他希望我把案子頂下來云云(偵3185卷㈡第149至151頁);惟均不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未爭執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稱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108年3月27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297卷第4至5頁、偵4814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于、證人李宛津、呂濬鑫(即呂學霖)、謝秉翰、劉育珊、林宣如、何怡玲、謝政志、郭哲銘之證述(偵25297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6頁、偵3185卷㈡第31至41頁、第87至89頁、第105至107頁、第163至167頁、第191至194頁、第207至211頁、第323至329頁、原易48卷第58頁、偵3185卷㈢第63至70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漢于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1冊、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單(呂濬鑫、0000000000號)、王漢于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漢于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漢于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漢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1913號函及暨其附件(謝秉翰、林宣如、李宛津、徐鈺軒、郭哲銘、劉育珊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25297卷第19頁、第57至129頁),已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是頂替呂濬鑫,非伊犯案,呂濬鑫跟伊說會聯絡徐鈺軒、林宣如,要他們二人在警察那邊接受訊問時,把整件案子推給伊,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伊已經要入監服刑,所以口頭上同意呂濬鑫把案子推給伊云云(原易48卷第54至56頁),然查:

⒈證人呂濬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林宣如名義跟王漢于交往並詐騙王漢于金錢的案子就是鄭易霖去做的,借卡是我做的,是我幫鄭易霖向林宣如借卡,所以我跟林宣如講說是鄭易霖做的;於106年11月間當時有跟鄭易霖住在一起,李宛津的帳戶我有借給鄭易霖使用,徐鈺軒的帳戶是因為鄭易霖會去酒店消費,鄭易霖要我幫他跟酒店幹部徐鈺軒要帳號,說要匯款給徐鈺軒結酒店的消費;我臺中那件案件一樣是用談感情的方式騙人,是叫小姐親自打電話,後面聊天是我用電腦聊天,語音或講電話是請小姐出面;冒充為林宣如的女子叫「娃娃」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係借用徐鈺軒帳戶償還酒店消費欠款,於酒店消費時呂濬鑫亦有前往,當時與呂濬鑫同住,酒店消費款項都是以詐騙所得支付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王漢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106年11月在網路認識林宣如,在交往過程中,林宣如陸續假借母親生病住院要開刀及之後死亡需要用錢,持續跟我借貸約100多萬,直到4月8日她的LINE不再回應我,手機也變空號;我從107年1月13日第1次用ATM匯款3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後亦陸續匯款至前開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偵25297卷第49至55頁、偵3185卷㈡第31至41頁),亦核與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偵訊時供承:106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認識王漢于,並用LINE與王漢于聯繫,指示王漢于於107年1月13日、16日、17日各匯款3萬元至徐鈺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用於支付酒錢,透過呂濬鑫委託何怡玲利用郭哲銘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月14日收取3萬元,透過呂濬鑫委託李宛津將取得之3萬元款項轉匯至徐鈺軒帳戶支付酒錢,王漢于於107年2月10日存入3萬元至謝秉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跟呂濬鑫借到劉育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叫王漢于匯款3萬元,皆係用於支付徐鈺軒酒錢,於107年1月中借得林宣如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收取詐騙王漢于之款項等語(偵4814卷第22至23頁);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供承:騙王漢于的酒店妹是呂濬鑫幫伊找的,伊有欠徐鈺軒酒錢,曾騙過王漢于匯錢到徐鈺軒的帳戶,繳酒店消費欠的錢。呂濬鑫跟伊一起騙王漢于,是林嬌貞那筆跟匯到李宛津帳戶幫伊領3萬元出來這筆,這筆3萬元是呂濬鑫幫伊從李宛津帳戶提領出來,另外有一筆從李宛津轉給徐鈺軒的2萬8,000元是酒單錢。跟呂濬鑫說要六四分,是本來呂濬鑫要幫伊一起做,但因為騙到的錢要匯回家裡,後來又因為要用到小姐,請他幫伊找,他分到的四成,是伊拿錢給他,大部分他都付給找來假冒林宣如的小姐等語大致相符(偵3185㈡第37至41頁)。而被告關於詐騙王漢于時間、過程、手法、詐騙之內容、匯入帳戶、帳戶取得方式、詐騙金額等,均已詳細陳述,亦提及呂濬鑫有幫他尋找假冒林宣如的女子、協助領款等行為,並非僅止是空泛或概括性承認,則若非被告確有親身參與,當無可能詳細敘述犯案之全部細節,是被告確有參與詐騙王漢于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宣如偵訊時雖證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借給呂濬鑫,在接受八德分局警察問話前一週我去臺中找呂濬鑫吃飯,當時鄭易霖也在,呂濬鑫當時叫我把這件事情推給鄭易霖,鄭易霖沒說什麼只有點頭,我不知道呂濬鑫拿帳戶要幹嘛,但有錢匯到帳戶,銀行會用簡訊通知我,呂濬鑫只說這些錢是他在外投資利息的錢等語(偵3185卷㈡第163至167頁),然依前揭證人呂濬鑫及被告所述意旨,可見證人林宣如所稱「把這件事情推給鄭易霖」一節縱然屬實,亦僅有為脫免呂濬鑫罪責,而由被告擔負全部罪責之意,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從未參與任何詐欺王漢于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頂替呂濬鑫之情。

⒋至於證人呂濬鑫雖否認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然呂濬鑫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106年11月間有跟被告同住;借卡片是伊做的,李宛津的帳戶伊有借給被告使用,徐鈺軒帳戶是被告要結酒店消費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而被告所使用與王漢于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呂濬鑫名下,則呂濬鑫提供上開門號,並提供林宣如、李宛津等帳戶予被告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自屬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資料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呂濬鑫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呂濬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表所示既遂犯行,詐得金額共計123萬元,與107年1月21日未遂犯行,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採信被告辯解,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與呂濬鑫共同以上開手段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詐欺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123萬元,接續詐欺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重大,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23萬元,未依法返還告訴人,亦無從認定有分配予共犯呂濬鑫,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匯入金額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銀行帳戶 備註 1 107年1月13日 3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轉帳 2 107年1月14日 3萬元 郭哲銘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轉帳 3 107年1月16日 3萬元 徐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轉帳 4 107年1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轉帳 5 107年1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李宛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轉帳 6 107年1月23日 3萬元 林宣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轉帳 7 107年1月26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8 107年1月26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9 107年1月27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10 107年1月27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11 107年1月28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12 107年1月29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13 107年1月30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14 107年1月30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15 107年1月31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16 107年1月31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17 107年2月1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18 107年2月1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19 107年2月3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20 107年2月3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21 107年2月4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22 107年2月4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23 107年2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5日,予以修正) 3萬元 同上 轉帳 24 107年2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5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25 107年2月6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26 107年2月6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27 107年2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7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轉帳 28 107年2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7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29 107年2月8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30 107年2月8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31 107年2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9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轉帳 32 107年2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9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33 107年2月10日 3萬元 謝秉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 34 107年2月10日 3萬元 林宣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轉帳 35 107年2月10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36 107年2月11日 3萬元 同上 轉帳 37 107年2月11日 3萬元 同上 現金存入 38 107年2月13日 2萬5千元 同上 轉帳 39 107年2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5千元 同上 轉帳 40 107年2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2萬元 同上 轉帳 41 107年2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1萬元 同上 轉帳 42 107年2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21日,應予更正) 2萬5千元 同上 轉帳 43 107年2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21日,應予更正) 5千元 同上 轉帳 44 107年3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轉帳 總計  12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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