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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杰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第5至10頁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書雖漏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然原審業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更正並增加記載之,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詐欺款項係由同案被告丁○○所提領,交付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交付上手,是同案被告甲○○究竟是否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自應由同案被告甲○○親自到庭說明,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以為認定。然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無故未到庭,且另案通緝中,以致未能到庭作證,惟同案被告甲○○就本案證明被告犯罪與否至為重要,且伊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而卷內相關證據亦顯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確實有於詐欺案件中合作,同案被告甲○○亦曾於事後向同案被告丁○○稱:款項係交付予「黃育明」等語,與被告舊名「黃育閔」發音近乎相同,本案實應由同案被告甲○○到案後說明伊等合作之時間關係,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原審逕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遽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10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所涉本案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到庭作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有在106年1月16日及1月18日指示聯絡丁○○去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與新工三路旁停車場,及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10巷口,向乙○○拿取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丁○○有將50萬元和30萬元交給我,這個案子我應該是跟袁騰煬配合,被害人為乙○○之案件,參與人員是我跟袁騰煬、謝偉明(原名謝偉恩)、丁○○4個人,丙○○沒有在內,丙○○是前面幾條的,謝偉明的老闆就是袁騰煬,我沒有跟丁○○說我把款項轉交給誰,丁○○是把錢交給我;因為我有跟丙○○、謝秉宏、袁騰煬配合,我已經忘記當時是把錢交給誰,我在偵查庭時說是丙○○,並未提到袁騰煬,是因為我當時是直接被警察帶去新竹刑事局做筆錄,我就有點忘記1月初時我跟他有1條案子,我就有點搞不清楚到底是誰,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講錯,因為當時1月多的時候,剛好這3個人都跟我有接觸;檢察官偵查時因為我當時也沒看我交錢的地方,看這地址應該是袁騰煬,我曾經說機房是由謝秉宏和丙○○負責,是因為我有很多配合的,我跟丙○○是別的案子有牽連,跟謝秉宏在別的案子也有牽連,還有袁騰煬也是,而且因為我跟丁○○不只做這條案子,還有前面幾條,我可能是前面幾條有跟他說我有拿錢給「玉米」,我是從謝偉明那邊,才記起乙○○這件案子我配合的人是袁騰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綦詳。是依證人甲○○之證詞,顯已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就伊先前誤認被告參與本案之供詞加以詳細說明,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知被告、甲○○確曾多次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偵查起訴、判刑,勾稽以上,證人甲○○所證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5年5、6月間起,參加甲○○(通緝中,所
  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領詐
    欺贓款,甲○○則負責居間聯繫車手取領詐欺贓款及回款事宜
    。丁○○、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6年1月10日,陸續假冒「
  大林慈濟醫院人員」、「嘉義市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
    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乙○○之家用電
    話,佯稱其母親健保卡遭盜用,名下帳戶有大筆金額進出涉
    及不法,要暫管資產,要求乙○○需提領現金交付與其所指派
    之「替代役」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丁○○再依甲○○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乙○○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丁○○離開
    現場之後,即與甲○○會合,並將所取款項交付予甲○○,甲○○
    將其中之1%提供予丁○○作為丁○○之報酬,自己則取得其中2~
    3%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嗣經
    乙○○發覺遭詐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2號少連偵卷第5至6頁、第
  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第70至75頁、本院卷㈡第
    121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655號他卷第18頁、22號少連偵卷第60頁)、證人
  即丁○○之女友李子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魏明忠、鄭祿庭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22號少連偵卷第13頁、第57、58頁)及證
    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
    至19頁、第98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1張、丁○○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1份等件附
  卷足憑(見22號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
    至第39頁),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二)論罪科刑
  1.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實施電話詐騙之人自稱「嘉義市
    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等語(
  見655號他卷第18頁),可見該實施電話詐騙之人顯係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之,及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丁○○、共犯甲○○
    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依共犯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2次向告訴人取款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巷口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等語,然告訴人已於警詢時證述第1
    次提款之車手,與第2、3次提款之車手為不同人(見22號少
    連偵卷第60頁),此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月12日取款之車手為謝偉恩,同年月16、18日之車手是
  被告(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且觀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2號少連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
    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益證
    106年1月12日取款之車手,與同年月16、18日負責取款之被
    告之髮型、樣貌明顯有異,足見106年1月12日之取款車手並
    非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
    正,附此敘明。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
    告訴人訛詐之人,然其依共犯甲○○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告
    訴人拿取詐騙所得,並將款項交由共犯甲○○,則被告與共犯
    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與共犯甲○○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
    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
    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檢察官
    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詐騙告訴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
    查機關,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衡酌其手段、詐得及領取之款項,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至少
    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犯罪所得應
    為附表所示提款總金額之1%即8,000元(計算式:50萬元
  +30萬元1%=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同案被告丁○○、甲○○、被告丙○○及數名不
    詳人士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於106年1月10日,陸續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
    「嘉義市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
    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乙○○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母親健保
    卡遭盜用,名下帳戶有大筆金額進出涉及不法,要暫管資產
    ,要求乙○○需提領現金交付與其所指派之「替代役」云云,
    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丙○○、
    甲○○再指示丁○○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乙○○碰面後取款。
    丁○○取得款項離開現場之後,即與甲○○會合,並將上開現金
    交付予甲○○,甲○○將其中之1%提供予丁○○作為丁○○之報酬,
    剩餘款項則交予丙○○
  ,丙○○再將其中之2至3%金額提供予甲○○作為報酬,剩
  餘款項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與偵詢時之供述,及前揭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載之各
    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加入詐欺
    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是不同詐
    欺集團之成員,伊從來沒有跟甲○○合作共犯詐欺案件,他的
    集團是做假公務員詐騙的,伊的集團則是做假綁架的,伊沒
    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2月初交保出
  來後,謝秉宏就找伊繼續做詐欺,他拿了3支工作手機給伊
  ,1支伊留著,另外1支給謝偉恩保管、1支給丁○○保管。
  從106年1月開始,他每天早上會跟伊報班,看當天有沒有單
    子可以做,有的話伊就幫忙找車手去面交,並稱謝秉宏本身
    就是老闆,直接與詐欺機房聯繫(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
    面)。
  嗣就106年1月12日案發當日情形證述:當天早上謝秉宏先打
    給伊,說今天有單,伊就打給謝偉恩,等他拿到錢會再跟伊
    回報,然後就隨意約個地方(通常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交錢
  ,伊當場就將提領金額之2%至3%給謝偉恩作為酬勞。剩下的
    錢伊就拿去謝秉宏的住處,在中壢殯儀館附近但是伊忘記路
    名了,伊將贓款中的3%至4%抽起來當作酬勞,其餘款項交給
    他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再就106年1月16日
    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向告訴人乙○○取款後續,亦稱其至
    丁○○位於湖口之住處收錢,當時丁○○之女友李子璇也在,有
    看到其將錢取走,並將贓款的3%酬勞給丁○○作為酬勞,拿完
    後其一樣將款項送至謝秉宏的住處;並就106年1月18日指示
    丁○○向告訴人取款之後續情形,復證稱印象中其也是去丁○○
    家拿贓款並算酬勞給他,拿完後其再拿去謝秉宏的住處,酬
    勞也是都算一樣等情(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
 ㈡嗣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複詢時,一開始仍證稱謝秉宏是老
    闆是在臺灣的長官,其將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轉交給謝秉
    宏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98頁反面),惟查證人謝秉宏於
    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2月10日間,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
  ,此有謝秉宏之完整矯正簡表1紙可憑(見22號少連偵卷第
  106頁),自無可能涉犯本案,而甲○○應係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謝秉宏於案發期間因他案在押後,始改口陳稱:「這件
    好像是丙○○,他也有改過名字」等語,而後檢察事務官再次
    追問是否可以確認本案到底是誰交代其去做時,甲○○才又稱
    「確定是丙○○,謝秉宏106年1月時已經不在了」等語(見22
    號少連偵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是以,觀諸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完整,且就時間
  、地點及人物等細節均證述具體明確,且其中部分情節與證
    人丁○○於警詢、偵詢所述大致相符,如非因謝秉宏當時恰因
    另案在押,恐難自其真偽夾雜之證述中,發現其誣指謝秉宏
    參與本案乙節。又甲○○所述因謝秉宏有不在場證明而無法自
    圓其說時,立即以「好像是丙○○」之模糊語言指證被告丙○○
    ,隨後才又稱「確定是丙○○」等詞,惟就被告丙○○如何與其
    聯繫,其又於何時何地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之細節均付之闕
    如、無從查證,復未釐清其前後陳述反覆之動機緣由,參諸
    其前已就謝秉宏之部分為虛偽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堪質
    疑,自無從依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把錢交給一
    個叫「黃玉明」(音同,字不詳)的人,他之後有改過名字
    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伊不知道甲○○收錢後交給誰,伊也沒問他等語(
  見22號少連偵卷第1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
  見過叫「黃玉明」的人兩次,甲○○有時叫「黃玉明」來跟伊
    拿錢,但伊看這個丙○○跟黃玉明長的不同,他的綽號叫「玉
    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甲○○事後有跟伊說錢是交給「黃玉明」,是明天的明,玉
    是玉米的玉,他是距離106年1月18日差不多快1個月
  後才跟伊說,因為伊好奇問他,然後他只跟伊講一個名字,
    伊問他是誰,他就叫伊不要再問,伊不清楚「黃玉明」是誰
  ,也不認識綽號叫「玉米」的人,「黃玉明」不是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0頁、第151頁)。
  經查,被告丙○○原名為黃育閔,其綽號為「玉米」,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
  ,然雖被告之原名黃育閔與「黃育明」之發音相似,其綽號
    又為「玉米」乙情,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指
    甲○○之上手特徵似為相符,但觀丁○○上揭證述,就其是否曾
    問過甲○○本案詐欺所得交給何人、又是否見過「黃玉明」、
    「黃玉明」之綽號是否為「玉米」等節,前後證述已有反覆
    不一之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在事後問過甲○○,而甲
    ○○僅稱將餘款交給「黃玉明」之人,但於其進一步追問時,
    甲○○亦含混其詞,僅要其不要多問,足見丁○○未曾親眼目睹
    甲○○將詐欺所得交予何人,所證僅傳聞自甲○○,尚難遽信。
    再參以甲○○對此部分又顯然有所保留,不願多說,則其稱本
    案詐欺所得後由「黃玉明」取得等情,並非無疑。況該「黃
    玉明」是否為被告丙○○,亦有疑慮,實難以丁○○此部分前後
    反覆之證述情節,即遽認被告丙○○確有涉及本案。
 ㈣復參酌證人謝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沒有固定配合的
    機房,是流動車手頭,他有說過他不只跟伊還有丙○○配合,
    另外還有三、四個人,他跟伊說有時候沒車手是派去別人那
    邊的,伊常常要指派他出門就沒有車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28至130頁、第139頁),此與被告丙○○亦稱甲○○
  是流動型車手,謝秉宏曾問伊有沒有車手,伊有介紹甲○○給
    謝秉宏認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9頁),且觀甲○
  ○因另案受自稱「呂偉丞」之男子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詐騙
    款項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
  ,足徵證人謝秉宏所述甲○○為流動車手,除其與丙○○外尚有
    其他搭配之機房等情,並非無據,則甲○○既有與謝秉宏、丙
    ○○所屬詐騙機房以外之人共犯詐欺案件,則尚無法排除其與
    丁○○於本案中,係受其他合作之詐騙機房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之可能性,則被告丙○○是否必然有參與本案,確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
 ㈤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與甲○○從未共犯詐欺案件,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則是以假綁架為由詐騙被害人的,而甲○○所屬詐欺集
    團是做假公務員詐騙的云云,然被告丙○○及甲○○均曾因共犯
    另案被害人王逸嫺及被害人馬素蓮遭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原訴字第76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緝字第48、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4、125至127、
  160至165頁),顯見2人確實曾共犯詐欺案件,且其中被害
    人馬素蓮遭詐騙一案中,詐騙集團即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
    詐欺被害人,足認被告丙○○所辯與甲○○未曾合作、其只做假
    綁架云云,均不可採。惟被告丙○○上開所辯雖無足可採,然
    公訴意旨所憑藉之證人甲○○、丁○○之證述,均有前述瑕疵而
    無從遽採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院在欠缺積極證據得
    以相互佐證、補強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
 ㈥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亦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黃怡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55分至5時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與新工三路旁停車場  50萬元 2 106年1月18日上午9時37分至9時50分許 新竹縣○○市○○○街 00巷口  3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