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成年人與丙○○(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翰(87年11月出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與藏匿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合組詐騙集團,以假冒檢察官、警察或司法機關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向民眾詐騙,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監督、聯絡旗下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先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2紙,再由前揭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職員,向乙○○佯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刑案,並傳真前揭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予乙○○接收,而冒用警察、檢察官之身分,向乙○○訛稱之前傳喚2次未到案,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監管,俟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7日下午提領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等候通知,另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連繫甲○○,甲○○前即於105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社區某大樓2樓內將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少年王0翰,以便於詐騙過程聯繫使用,嗣丙○○即通知甲○○,甲○○即通知車手即少年王○翰,少年王○翰即於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乙○○訛稱係檢察官派遣執行公務之人員,致乙○○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7萬6000元交付少年王○翰,少年王○翰甫得手,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搭車返回桃園之際,旋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查獲,並當場查扣詐得之款項27萬6000元(已發還乙○○)及ELIYA廠牌手機1支,復經少年王○翰供出係受甲○○指示前往取款,而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22至2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1至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少年王○翰持有之贓款現金27萬6000元及ELIYA廠牌手機1支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領回遭詐騙現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乙○○通話紀錄翻拍相片17幀、少年王○翰與被害人乙○○約定交付現款現場照片3幀、查獲少年王○翰現場相片6幀、少年王○翰使用手機照片1幀及查獲贓款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7至38頁正背面),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丙○○及由被告接洽取款之少年王○翰外,依被告、少年王○翰所述情節,該集團中尚有成員在大陸地區控制電話機台,其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復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行之。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少年王○翰、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王○翰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有其等年籍資料足憑,被告復自承:與少年王○翰在桃園少輔院認識,知道其為87年次,小伊3歲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翰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原約定可獲利詐得金錢百分之2或3,而本件幸因警方及時查獲少年王○翰並扣得贓款27萬6千元,使被害人乙○○得以取回遭詐騙財物而未受損失,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黑貓宅急便工作、現在從事鋪石子工、日收入2千元、家中有母親、1個弟弟及2個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共2張,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傳真交付予被害人乙○○,該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害人,為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偽造公文書部分)所生之物,亦係用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物,而依上開事證,亦堪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2張原件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並未扣得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則該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之公印文,是否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抑或以電腦套印方式製作,即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併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等物宣告沒收。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傳真交付被害人乙○○之偽造公文書2張,係被害人乙○○所有,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已由被害人乙○○撕毀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警方查獲少年王○翰時所扣得之「ELIYA」手機1支,少年王○翰供述:係被告交付作為在詐騙過程與上手互相聯繫使用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惟該支手機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本案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與其餘共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電話使用一段時間後,上手會要我們丟棄,已將該行動電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況目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本案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因經警及時查獲獲車手即少年王○翰並扣得贓款27萬6千元,使被害人乙○○得以取回遭詐騙財物而未受損失,除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尚未領得報酬,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