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7 分鐘讀完全文 32,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睿杰(原名黃育閔)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祥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105年度偵字第2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睿杰、陳祥昱部分均撤銷。

黃睿杰犯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祥昱犯如附表編號7「主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7「沒收(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黃睿杰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聯繫收回車手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即俗稱「取水」之工作),或兼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從中取得報酬(擔任取水工作取得詐欺所得百分之1之報酬,兼任車手則取得詐欺所得百分之3之報酬),復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同年7月12日,介紹張庭羽、蕭新耀(上2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少年李○洋(8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及邀同陳祥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負責收集詐騙對象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實際撥打電話向他人行騙款項或財物(下稱詐騙所得)。黃睿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庭羽、蕭新耀、少年李○洋、張○偉、陳祥昱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壬○○、己○○、丁○○、乙○○○、辛○○、丙○○○等人實行詐騙,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或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陳祥昱為成年人,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許,自黃睿杰處取得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騙聯繫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資,並受黃睿杰之託代為尋得可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之人,陳祥昱明知前情,為貪圖黃睿杰所承諾之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3%為報酬,仍應允之,並代為覓妥少年張○偉(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隨即與黃睿杰、少年張○偉、其餘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施詐,並詐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壬○○、己○○、丁○○、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杰、陳祥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其等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睿杰(下稱被告黃睿杰)、上訴人即被告陳祥昱(下稱被告陳祥昱,上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睿杰之部分:上開被告黃睿杰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其中編號3至5與少年共犯)、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除據被告黃睿杰於偵查、原審供述在卷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10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另訊據被告陳祥昱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證人甲○○、陳柏儒證述(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一第47、48頁、第45、46頁反面)、證人張庭羽、蕭新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68至71頁、73至76頁、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二第137頁)、證人壬○○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20、21頁)、證人己○○、李○洋證述(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77-78頁、105年度原訴字第87-97頁反面)、證人乙○○○證述(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24至27頁))、證人辛○○證述(105年度他字第50344號卷第6、7頁)、證人丙○○○、張○偉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1216號卷第48-49頁、第32-36頁)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照片7張、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一第49頁、第50至52頁、第53、54頁、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庭羽與黃睿杰微信通話內容之譯文、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22頁、第23、24頁、第26至31頁、第35至44頁、第32至34頁、第109、110頁、第129、13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4張(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8、9頁、第11、12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民享圖書館詐欺監視器照片(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11、12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29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照片12張、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11頁、第13-14頁);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1張、105年8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年8月19日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案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05年度偵字第21216號卷第4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56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件被告黃睿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陳祥昱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少年)共同參與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被告2人均屬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有方法且明定獲利比例之方式,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2人等人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含少年),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被告黃睿杰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乃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造成其等誤信其家人在外遭綁架、或與人發生糾紛而遭控制行動自由,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被告黃睿杰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文正」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共同正犯即李○洋係88年8月生、張○偉係88年8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及李○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10頁反面、105訴732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四)是核被告黃睿杰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陳祥昱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所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於「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睿杰與證人張庭羽、蕭新耀就附表編號1、2、5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壬○○、乙○○○均證稱其等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該次取款之車手綦詳(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一第47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20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卷二第24頁反面),此亦為被告黃睿杰、原審同案被告張庭羽及蕭新耀所是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洽(此部分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於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黃睿杰與少年李○洋先後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少年張○偉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黃睿杰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柏儒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庭羽及蕭新耀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李○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陳祥昱、少年張○偉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原審同案被告張庭羽、蕭新耀與少年李○洋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證人少年李○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張庭羽接觸的時候,你們做什麼事情?)我們當車手各有各的任務,我是去跟被害人取款,張庭羽我不知道。」、「(當你取款取完之後,你是跟何人聯繫再把錢交給何人?)我打電話回去給上面,上面的人我不認識,之後他們就會來拿錢。」、「(在場的被告有沒有任何人來跟你取款?)沒有。」、「(你有無曾經把你的臉書帳號給被告黃睿杰嗎?)沒有。」、「(你剛剛提到各有各的任務,在擔任車手的部分,你們是各做各的嗎?)我不知道他再做什麼,他也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你做的工作是張庭羽交代給你的嗎?)不是。」等語明確(見105原訴62卷第88頁、第90頁),顯見少年李○洋應未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少年李○洋參與上開犯行之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少年李○洋與被告黃睿杰、原審同案被告張庭羽、蕭新耀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睿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3至5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尚有未洽。

2.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黃睿杰、陳祥昱均係成年人(見原判決第2頁),詎於理由中並未予說明黃睿杰、陳祥昱係成年人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3.原判決對被告黃睿杰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7犯行時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是否應予沒收,並未說明,且對附表編號1、2、5、7所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予認定,或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4.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2人持以向被害人丙○○○詐騙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1項所定之公印文,亦屬有誤。

(二)被告黃睿杰、陳祥昱上訴原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與少年共犯上開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黃睿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杰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且於行為時為年僅22歲之人,實因經濟拮据才會誤觸法網,犯罪情節可以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陳昱祥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時均已自白認罪,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吸收利用,被害人未遭有重大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仍以向善之可能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2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2人為一己之利,參與詐騙集團,進行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2人犯案時之動機、家庭狀況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另被告陳祥昱前已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陳祥昱顯於緩刑期間涉犯本案,則本案被告陳祥昱實難認信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陳祥昱所宣告之刑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陳祥昱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足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於本件詐騙集團中,被告黃睿杰擔任詐騙車手兼取水等工作,被告陳祥昱則擔任車手頭工作,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查贓款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困難,而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均甚為不該,並參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黃睿杰之實際獲利程度非鉅、被告陳祥昱尚未取得任何利益,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睿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82號少連偵卷一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祥昱職業為工、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第21216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2.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睿杰部分既經撤銷,其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黃睿杰部分,本於職權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黃睿杰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類似,然其參與程度並不相同,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黃睿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應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睿杰於本案係擔任車手、或取水等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是其對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報酬(即擔任取水可獲取詐騙所得百分之1報酬、兼任車手則可取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3報酬),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是其上開所述各次犯罪所得皆已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3至6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詳亦金額均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睿杰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因尚未分得報酬前,其他共犯即為警當場查獲,已據被告黃睿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此部分被告黃睿杰即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7向丙○○○收取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因已發還被害人(見扣押物品目錄表,21216號偵卷第55頁),此部分即非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行動電話:

1.未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3至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各1支,係供被告黃睿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各該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睿杰、陳祥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黃睿杰、陳祥昱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共2支(其中1支為NOKIA品牌、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號、其中1支為ELIYA品牌、IMEZ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該SIM卡未扣案),均為共犯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睿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庭羽、蕭新耀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訴537卷第134頁反面、135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睿杰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雖屬供被告黃睿杰及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均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品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品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品牌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APPLE品牌手機(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核均與本案無關連性,業據被告黃睿杰、證人張庭羽、蕭新耀供述明確(見105原訴62卷第127頁反面、128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丙○○○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上固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惟本案僅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尚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詐得款項│主刑      │沒收(含追徵)  │
│    │      │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財物  │          │                │
├──┼───┼───┼───┼─────┼────────────┼────┼─────┼────────┤
│1   │黃睿杰│甲○○│105年7│○○市○○│黃睿杰、陳柏儒及其等所屬│10萬元  │黃睿杰犯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月12日│區○○路○│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黃睿杰│人以上共同│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11時10│○號對面公│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取得之報│詐欺取財罪│壹支(含SIM卡壹 │
│    │      │      │分    │前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酬為上開│,處有期徒│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款項百分│刑壹年貳月│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甲○○,詐稱:其係甲○○│之1即1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兒子翁○谷,因新臺幣80萬│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元債務遭綁架、毆打,要求│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甲○○交付10萬元云云,致│        │          │其價額。        │
│    │      │      │      │          │甲○○陷於錯誤,再經本案│        │          │                │
│    │      │      │      │          │詐欺集團負責派遣車手之成│        │          │                │
│    │      │      │      │          │員派遣陳柏儒持用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負責施詐之│        │          │                │
│    │      │      │      │          │成員聯繫向甲○○取款事宜│        │          │                │
│    │      │      │      │          │,陳柏儒遂於左列時、地向│        │          │                │
│    │      │      │      │          │甲○○收取10萬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2   │黃睿杰│壬○○│105年7│○○市○○│黃睿杰、張庭羽、蕭新耀及│30萬元  │黃睿杰犯三│扣案之手機2支( │
│    │      │      │月15日│區○○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黃睿杰│人以上共同│NO KIA品牌、黑色│
│    │      │      │11時30│○○路口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尚未取得│詐欺取財罪│、IZ0000000000號│
│    │      │      │分許  │電箱旁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報酬)  │,處有期徒│EZ00000000 00000
│    │      │      │      │          │聯絡,由黃睿杰於105年7月│        │刑壹年肆月│16號,ELIYA品牌 │
│    │      │      │      │          │15日上午某時,交付車資與│        │。        │IMEZ00000000000 
│    │      │      │      │          │張庭羽及蕭新耀,另由詐騙│        │          │1325號),均沒收│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        │          │。              │
│    │      │      │      │          │,詐稱:因壬○○兒子與他│        │          │                │
│    │      │      │      │          │人發生糾紛,故要求壬○○│        │          │                │
│    │      │      │      │          │交付30萬元和解云云,致劉│        │          │                │
│    │      │      │      │          │進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黃│        │          │                │
│    │      │      │      │          │睿杰再將本次取款車手張庭│        │          │                │
│    │      │      │      │          │羽使用之聯繫用手機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予│        │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再撥打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指派車手│        │          │                │
│    │      │      │      │          │張庭羽及蕭新耀前往該址,│        │          │                │
│    │      │      │      │          │由蕭新耀把風、張庭羽出面│        │          │                │
│    │      │      │      │          │向壬○○取款得手。      │        │          │                │
│    │      │      │      │          │                        │        │          │                │
├──┼───┼───┼───┼─────┼────────────┼────┼─────┼────────┤
│3   │黃睿杰│己○○│105年7│○○市○○│黃睿杰、李○洋及其等所屬│10萬元  │黃睿杰成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月13日│區○○路○│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黃睿杰│人與少年犯│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10時33│○段○○巷│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取得之報│三人以上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分許  │口色郵局筒│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酬為上開│同詐欺取財│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旁        │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款項之百│罪,處有期│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予己○○,詐稱:因其配偶│分之1即 │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被抓住,│1000元)│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頭部已被打傷,要求己○○│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交付10萬元,否則就要把手│        │          │價額。          │
│    │      │      │      │          │腳也打斷云云,致己○○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黃睿杰再│        │          │                │
│    │      │      │      │          │將取款車手李○洋使用之聯│        │          │                │
│    │      │      │      │          │繫用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 │        │          │                │
│    │      │      │      │          │0000000號回報予該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00000│        │          │                │
│    │      │      │      │          │00000號,指派車手李○洋 │        │          │                │
│    │      │      │      │          │前往該址,向己○○取款得│        │          │                │
│    │      │      │      │          │手後,再將本次詐騙所得轉│        │          │                │
│    │      │      │      │          │交與黃睿杰。            │        │          │                │
│    │      │      │      │          │                        │        │          │                │
├──┼───┼───┼───┼─────┼────────────┼────┼─────┼────────┤
│4   │黃睿杰│丁○○│105年7│○○市○○│黃睿杰、李○洋及其等所屬│5萬元   │黃睿杰成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月15日│區○○街  │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黃睿杰│人與少年犯│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9時38 │○○巷○號│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取得之報│三人以上共│壹支(含SIM卡壹 │
│    │      │      │分    │旁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酬為上開│同詐欺取財│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款項之百│罪,處有期│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話予丁○○,詐稱:因其哥│分之1即 │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哥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被毆打│500元)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要求丁○○交付5 萬元,│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否則就要把手腳打斷云云,│        │          │價額。          │
│    │      │      │      │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          │,黃睿杰遂指派車手李○洋│        │          │                │
│    │      │      │      │          │前往取款,並將車手李○洋│        │          │                │
│    │      │      │      │          │使用之聯繫用手機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回報予該│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指示車手李│        │          │                │
│    │      │      │      │          │○洋前往該址,向丁○○取│        │          │                │
│    │      │      │      │          │款得手後,再將本次詐騙所│        │          │                │
│    │      │      │      │          │得轉交與黃睿杰。        │        │          │                │
│    │      │      │      │          │                        │        │          │                │
├──┼───┼───┼───┼─────┼────────────┼────┼─────┼────────┤
│5   │黃睿杰│乙○○│105年7│○○縣○○│黃睿杰、李○洋及其等所屬│10萬元  │黃睿杰成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月22日│鄉○○路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黃睿杰│人與少年犯│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14時30│○○路口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取得之報│三人以上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酬為上開│同詐欺取財│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款項百分│罪,處有期│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話予乙○○○,詐稱:因其│之1即100│徒刑壹年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孫子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被抓│0元)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住,要求乙○○○交付10萬│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        │          │價額。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前│        │          │                │
│    │      │      │      │          │往左列地點,黃睿杰遂指派│        │          │                │
│    │      │      │      │          │車手李○洋前往取款,並將│        │          │                │
│    │      │      │      │          │取款車手李○洋使用之聯繫│        │          │                │
│    │      │      │      │          │用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回報予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          │員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再 │        │          │                │
│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指示車手李○洋前往│        │          │                │
│    │      │      │      │          │該址,向乙○○○取款得手│        │          │                │
│    │      │      │      │          │。                      │        │          │                │
├──┼───┼───┼───┼─────┼────────────┼────┼─────┼────────┤
│6   │黃睿杰│辛○○│105年7│○○縣○○│黃睿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90萬元  │黃睿杰犯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月28日│鄉○○路與│、綽號「阿華」之男子及其│(黃睿杰│人以上共同│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16時許│○○路口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取得之報│冒用公務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酬為上開│名義詐欺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款項百分│財罪,處有│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之3即2萬│期徒刑壹年│其價額。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7000元)│陸月。    │                │
│    │      │      │      │          │辛○○,向辛○○自稱係王│        │          │                │
│    │      │      │      │          │文清警官,因其所有之農會│        │          │                │
│    │      │      │      │          │帳戶遭盜用,要求辛○○提│        │          │                │
│    │      │      │      │          │領90萬元給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管收│        │          │                │
│    │      │      │      │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      │          │列地點,黃睿杰依其所屬之│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址│        │          │                │
│    │      │      │      │          │,向辛○○取款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黃睿杰│丙○○│105年8│○○縣○○│黃睿杰、陳祥昱、張○偉及│郵局存摺│黃睿杰成年│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月19日│鄉○○路○│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1本、提 │人與少年犯│方法院檢察署印」│
│    │陳祥昱│      │14時10│段○○號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款卡1張 │三人以上共│之印文壹枚、「檢│
│    │      │      │分許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已發還│同冒用政府│察官吳文正」之印│
│    │      │      │      │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害人)│機關及公務│文壹枚,均沒收。│
│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睿杰於│        │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105年8月18日將車資及連絡│        │取財罪,處│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用之手機交與陳祥昱,再由│        │有期徒刑壹│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陳祥昱派遣張○偉擔任取款│        │年肆月。  │卡壹張)沒收,於│
│    │      │      │      │          │車手,並於105年8月19日早│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上轉交前開車資與手機與張│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偉,黃睿杰並將張○偉使│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用之連絡用手機之手機電話│        │          │                │
│    │      │      │      │          │號碼0000000000號回報前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          │                │
│    │      │      │      │          │,詐稱:其因故涉案,須將│        │          │                │
│    │      │      │      │          │其帳戶內之財物交付云云,│        │          │                │
│    │      │      │      │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陳祥昱成年│偽造「臺灣臺北地│
│    │      │      │      │          │地點,此時該詐欺集團成員│        │人與少年犯│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三人以上共│之印文壹枚、「檢│
│    │      │      │      │          │0000號指示張○偉與丙○○│        │同冒用政府│察官吳文正」之印│
│    │      │      │      │          │○會合,張○偉遂於上址交│        │機關及公務│文壹枚,均沒收。│
│    │      │      │      │          │付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蓋│        │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      │          │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取財罪,處│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        │有期徒刑壹│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之 │        │年貳月。  │張)沒收,於全部│
│    │      │      │      │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而行使之,並向丙○│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收取其所有之帳號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1本 │        │          │                │
│    │      │      │      │          │及金融卡1張得手,足生損 │        │          │                │
│    │      │      │      │          │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及公務員對於│        │          │                │
│    │      │      │      │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