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鴻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鴻偉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所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可知本案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後,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實體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理由及附具之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自首之要件,無非係採用證人吳盛德、陳麒益之證述為其依據。惟依陳麒益及吳盛德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警方係依鑑識人員於案發日下午鑑識出再審聲請人之手指及衣物確實有血跡,始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殺人,而該時點,已在其於當日上午11點30分到40分許之間寫自白書之後,業據其母吳富淑證述無訛,是其自當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對陳麒益、吳盛德之證述內容,未詳為勾稽查明,即認再審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認定事實存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詞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卻未獲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即多次以:其係在司法警察未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即已自白本案犯罪,自當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對陳麒益、吳盛德、吳富淑等證述內容未勾稽查明,且該等證據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存在,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同一再審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及107年度聲再字第293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在卷足參,本件其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經核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及代理人之意見之程序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