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家駿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羈押1年多,被告已全然退出相關犯罪集團,與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被告如獲交保當無可能甘冒再受羈押之風險而與集團成員接觸,且被告有固定助居所並從事正當送酒工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必要。又被告罹有脊椎壓迫神經之疾病,雖經臺北看守所評估結果,未達保外就醫要件,然被告長期受該病痛所苦,若未能即時治療對其健康恐有負面影響。加以被告母親與舅舅相繼去世,被告無法盡孝道祭拜,內心煎熬萬分,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可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下稱本院上訴審),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本院更一審);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本審(下稱本院更二審)於108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歷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均為有罪判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交付工作機、收繳車手取得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且依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意旨指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其招募之車手組當中,藉由上下階層關係,透過蔡志鵬指示林亜寧依工作機來電前往指定地點行騙取款,復要求蔡志鵬在場就近監督取款,林亜寧取款後則透過蔡志鵬轉交全部贓款予被告,繼由被告分配報酬予蔡志鵬、林亜寧,被告是否居於犯罪主導之核心地位而有進而為指揮之行為等情即非無疑,要求本院本審詳予調查、釐清。再徵諸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復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害人數眾多,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濟狀況有何變動或改善,於此情形下其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勾稽以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該案雖業經本院本審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以其已羈押1年多,已全然退出相關犯罪集團,與集團成員並無聯繫,有固定助居所並從事正當送酒工作,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可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至被告所稱其無逃亡紀錄一節,因本院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所陳此節即與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又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被告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縱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亦對被告本案羈押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罹有脊椎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在所內醫療處遇情形,據函覆:該收容人(即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新收入所時自備藥品(B群、胃腸藥、抗生素、鎮靜安眠藥及抗組織胺藥品等),本所並依其需求安排看診;另脊椎壓迫神經部分,經醫師診斷為M5440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亦開立藥品給予治療,嗣於109年2月5日安排就診所內醫師,其主要訴求為開立B群,經醫矚評估後,准予開立藥品5天,且開立X光檢查單(脊椎影像),並預定109年2月6日施作,檢查報告需3個工作天;綜上,該員目前病況尚穩定,謹遵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有該所109年2月6日北所衛字第10900204410號函在卷足憑。況依被告所述此情業經法務部○○○○○○○○評估結果,未達保外就醫要件,是該看守所就被告所罹疾病已有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尚能依循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上開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顯見被告並無因患上述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至被告所述其他個人家庭狀況,實亦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足為認定,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