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上更二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家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市○○區○○路000號
- 現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6、3795、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元、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元、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竟又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另一不詳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揮並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及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前之某時,接續以電話向甲○○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而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餘額提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致甲○○陷於錯誤,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復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乙○○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處向甲○○收取各該筆款項,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甲○○。
二、乙○○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詢問曾與其同因詐欺案件在押於法務部○○○○○○○○之蔡志鵬,是否願意至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承上游幹部指示,管理車手。因蔡志鵬前曾參與另案之詐欺案件,故經詢問即表示願意。乙○○於招募蔡志鵬後,旋指示蔡志鵬再招募取款車手,並於107年1月3日,代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手機予蔡志鵬,作為蔡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即用於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蔡志鵬同意後,復依乙○○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訊息聯繫林亜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
三、蔡志鵬、林亜寧遂基於與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即基於同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示蔡志鵬在翌(4)日凌晨搭載林亜寧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乙○○並於同日上午7時46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汽車旅館外之停車場,透過蔡志鵬轉交G-PLUS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給林亜寧供作工作機。嗣後,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電話向甲○○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而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餘額提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林亜寧之工作機並要林亜寧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後,隨即由林亜寧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甲○○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甲○○。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給林亜寧,林亜寧取得款項後隨即依蔡志鵬電話內容所述,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旁加油站將款項交付給蔡志鵬。蔡志鵬復於同日即107年1月4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億客成超市高榮店(下稱高榮億客成)附近之公園將該筆款項交給乙○○,乙○○清點後遂分配上開贓款1%報酬給蔡志鵬,並由蔡志鵬轉交上開贓款2%報酬給林亜寧。
四、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惟乙○○、蔡志鵬、林亜寧仍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依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甲○○。林亜寧著手欲向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亜寧持有的工作機1支。後循線於同年3月22日拘提蔡志鵬到案,復於同年4月9日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始悉上情(林亜寧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蔡志鵬所涉詐欺犯行則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五、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蔡志鵬、林亜寧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蔡志鵬、林亜寧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99-10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107年1月4 日上午前往上址歡樂汽車旅館與蔡志鵬見面,同日下午又至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與蔡志鵬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蔡志鵬在桃園看守所認識的,他之前有跟我借錢及借車使用,107年1月4日上午他的皮夾忘在我車上,我開車去歡樂汽車旅館還他,同日下午是他要跟我借錢買奶粉,我剛好要去高榮億客成購物,才跟他約在那附近見面,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我有指揮並招攬蔡志鵬及林亜寧等人籌組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從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先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而以電話以同一事由即訛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提出帳戶中款項作為保證金以防止脫產等語而信以為真,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提領各該筆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在同一新竹市○○街00○0 號處所,交付各該款項給詐欺集團所指派到場取款之車手,並均自車手處收受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並未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8、9係由林亜寧擔任取款車手,蔡志鵬則陪同林亜寧並全程監督林亜寧有無依照指示取款,林亜寧並先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接收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8 所示款項,嗣由蔡志鵬轉交該款項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亜寧、蔡志鵬則分別取得詐得款項2%、1%作為報酬;蔡志鵬與林亜寧復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由林亜寧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惟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及指認林亜寧為附表一編號8、9到場取款之車手等情、證人即共犯蔡志鵬、林亜寧證述上開由林亜寧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8 之款項及於附表一編號9時間為警查獲林亜寧等過程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93號卷〈下稱107偵493卷〉第6-16、63-64頁、10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107偵1320卷〉第9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107偵3156卷〉第3-5、37-39頁、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107偵4720卷〉第46-47、51-54頁),且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9各次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包括附表二編號2、3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即林亜寧於附表一編號8、9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新竹市裕民街路口107年1月5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攝得蔡志鵬)、告訴人於107年1月5 日交付林亜寧佯為現金實為字典之照片、林亜寧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107年1月3日、4日及5 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7年1月4日、5日分別攝得林亜寧、蔡志鵬)、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7年11月21日一竹科字第00069號檢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7 年11月21日國世竹科字第1070000102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7 年11月20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409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7偵4270卷第83-91頁、107偵3156卷第9頁正、背面、107偵493 卷第30、77、31-36頁、107偵1320卷第10-13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202-218、224-226頁),且蔡志鵬亦因上開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蔡志鵬、林亜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是否有指揮詐欺集團、招募組織成員。查:
⒈證人蔡志鵬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車手頭蔡志鵬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於106年10月間在桃園看守所同房認識,被告說他也是因為詐欺案件被羈押;林亜寧則是我先前在工地工作認識的,我使用臉書與林亜寧聯絡,問他要不要一起工作,我跟乙○○的朋友先開車去臺中載林亜寧,我跟林亜寧到歡樂汽車旅館休息,休息完後,被告有來找我跟林亜寧,並要我跟林亜寧拿他手機跟健保卡,並由我轉交白色工作機給林亜寧,之後我跟林亜寧就一起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坐火車到新竹。我自己拿黑色的工作機,接到的都是被告的電話,到什麼地方取款是林亜寧的白色工作機接到的指示,林亜寧再告訴我;107年1月4日下午我有跟林亜寧去向告訴人取款,林亜寧取得款項後,將錢交給我,我用工作機跟乙○○回報,當天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榮億客成附近,我將整包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先把錢清點完是73萬元,再拿2萬多元給我,我拿1%,林亜寧拿2%,由我轉交給林亜寧,我後來還有問林亜寧要不要去附近唱歌,唱完他才去網咖。翌日(同年月5日)我們又循相同模式依被告指示到新竹火車站,再由林亜寧依他的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我就跟著林亜寧;我並沒有目擊林亜寧被逮捕的情形,但是林亜寧被逮捕時電話沒有掛,跟林亜寧通電話的人聽到,被告打電話給我確認狀況,我說如果有這件事,我就趕快先離開(見107偵3156卷第36-40頁)。
②證人蔡志鵬復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去臺中載林亜寧時,被告怕我1個人開車太累,叫「阿寶」陪我去,警詢時我想不起來「阿寶」的本名,「阿寶」就是傅保清;我跟林亜寧先到歡樂汽車旅館,被告到汽車旅館停車場時先聯絡我,並叫我請林亜寧去旁邊等,我自己過去找他,林亜寧在停車場外面,沒有跟被告碰面,應該也沒有看到被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車外靠窗的人是我,被告沒有下車,他要我去跟林亜寧拿證件、私人手機,我去向林亜寧拿健保卡、手機之後,就拿回去給被告,此時被告拿他自己銀色或白色的IPHONE手機給我,叫我去拍林亜寧全身照,包含正面、側面、背面,我拍完後把手機還給被告,當時被告的車上有3個人,我只認識被告跟另一個叫傅保清的人,我不可能認錯人;我是先交健保卡、手機給被告,被告才將他的IPHONE給我要求我去拍照,是被告下的指令,我不會記錯,我忘記我交付的是黑色背包還是我自己的背包,我記得是直接放在車上,因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林亜寧1個人背包包就好了,我不用背包包,所以我就放在車上,當天我在新竹是沒有背包包的;林亜寧取得款項後,先在新竹馬偕醫院將包包交給我,我再依被告指示跟林亜寧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高榮億客成附近等,之後被告叫我到高榮億客成上坡上去有一個公園等他,當時應該是下午4、5點左右,後來我直接上被告的車;他在車上點錢,點完之後,被告將我跟林亜寧共3%報酬交給我,被告跟林亜寧沒有碰面,對於通聯分析結果,我當時使用的工作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意見,林亜寧被逮捕之後,我還有用這支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見107偵3795卷第58-60頁)。
③蔡志鵬前揭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檢察官107年4月10日就汽車旅館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汽車旅館出入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蔡志鵬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有人為被告)在卷可佐(見107偵3795卷第59頁、107年度他字第618號卷〈下稱107他618卷〉第11-14頁),足認其供述當為屬實。
⒉證人即車手林亜寧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證人林亜寧於偵查中證稱:蔡志鵬是我104年在桃園做粗工時認識,107年1月3日我在臉書上PO文要找工作,當天晚上8點多蔡志鵬就用臉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工作,1天可以賺2至3萬元,我就答應他,他就跟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從桃園新屋開車來臺中載我,當時已經是凌晨3點半左右,會合後,他們在車上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拿手機和公文書,後來我們開到桃園新屋的汽車旅館,已經快早上6點,休息之後退房後,蔡志鵬叫我到停車場門口等一下,他去跟車上的人聊了5至10分鐘,接著他來拿我的手機、健保卡,蔡志鵬表示要先押在他那邊,因為我是第1次做這個,他們不放心;蔡志鵬給我1支白色的工作機,並給我3,000元作為車資,蔡志鵬說如果有人打來一定要接,之後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新竹火車站;我拿到告訴人給我的那袋東西後就放進我自己背的背包,我坐上計程車之後,蔡志鵬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坐到新竹馬偕醫院,後來蔡志鵬也到了,我把告訴人交給我的東西連同我的背包直接交給蔡志鵬,我再到新豐火車站跟他會合,一起搭火車回新屋,之後蔡志鵬叫我到「億客成」或「億客來」之類的超市等他,當時已經是下午4、5點。6點多時蔡志鵬到超市把我的背包、手機、健保卡還給我,並給我現金1萬1,000元,我原先放在背包裡告訴人交給我的東西已經沒有了;蔡志鵬問我要不要去附近唱歌,我說要回臺中,但蔡志鵬跟我說明天還有工作,所以我就留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網咖休息。本件扣除車資,我拿到1萬1,000元等情(見107偵493第78-80頁)。
②扣案工作機上顯示聯絡人「啊兄0000000000」之人即為綽號「阿彭」之人(即蔡志鵬)(見107偵493卷第11頁);而林亜寧前開為警查獲後扣得其持用之上開工作機(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則係扣得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參(見107偵493卷第20-29頁、107偵3795卷第6-8頁),被告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其個人使用乙情(見原審卷第35頁)。
㈢互核蔡志鵬及林亜寧上開證述主要情節一致,且有前述相關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其等所述可信度甚高。參以蔡志鵬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3日將工作機交給我,我的工作機只有跟被告、林亜寧聯絡;我的工作機原則上就是聯絡林亜寧跟詐欺集團上手,偶爾叫計程車,幾乎不會用來聯絡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經核蔡志鵬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1月3日起的首4通通聯紀錄即係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時5分、2時13分、2時18分、2時20分有長達約87秒、31秒、34秒、53秒的通話時間,且上開首通通聯係由被告撥打至蔡志鵬工作機,而蔡志鵬之工作機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平鎮區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蔡志鵬持用工作機之雙向通聯紀錄互為佐憑(見原審卷第161頁、107偵3795卷第36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與蔡志鵬緊密聯絡,更足認蔡志鵬所述屬實。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對於107年1月4日下午有至高榮億客成附近與蔡志鵬見面一情,並不否認,僅辯稱當時是蔡志鵬要向他借2、3千元買東西給小孩使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6-157頁)。然如前述,蔡志鵬與林亜寧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方才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73萬元,且可獲得1%之款項,當時所有款項尚未交出,則何以蔡志鵬斯時需要跟被告借2、3千元?此與常情不合,顯見蔡志鵬所述當時至高榮億客成,是要交取詐得款項73萬元給被告,並向被告領取報酬一事為真。
㈤又蔡志鵬供述被告係於107年1月間詢問其是否加入詐欺集團,嗣蔡志鵬於107年1月3日詢問林亜寧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可徵被告至遲於107年1月3日之前的107年1月間某日,已詢問蔡志鵬是否願意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107年1月3日、4日、5日等時間所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情已足認定。
㈥至蔡志鵬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的上手不是被告,而是身分不詳、綽號「凱文」的成年男子,我107年1月4日上午騙被告說我要跟他買洋酒,請他先過來歡樂汽車旅館,他到了之後,我才跟他說我要借錢,因為要去家扶中心幫小朋友買一些東西,我跟他談話過程中,有暫時離開去跟林亜寧收手機跟健保卡,然後回來跟被告說車上先借我放包包,我再跟被告借手機去拍林亜寧,目的是怕林亜寧黑吃黑,我還被告手機的時候沒有交代他不要刪林亜寧的照片;林亜寧取得贓款後,「凱文」約我至高榮億客成交款後,我才約被告到這,目的是要跟被告借錢,因為當天晚上還要請林亜寧去酒店喝酒,我擔心錢不夠,我跟林亜寧喝完酒後,我請他去附近找汽車旅館或網咖休息,明天再聯絡;我之前對被告為不利證詞部分,是因為他一直跟我討債,我想報復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20-131頁)。其就與詐欺集團上手之間往來之情形,除將警詢、偵查中所指被告之角色替換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文」以外,其他並無不同。經查:1.蔡志鵬就取得工作機及以工作機與其上手聯絡之過程均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其證稱:工作機是去載林亜寧的前一天從上手那邊拿到的,工作機不會用來與朋友聯絡,也就是不會用工作機聯絡非屬於詐欺集團的人。然其於原審,卻有如下之問答內容:
由上開問答紀錄,可知蔡志鵬仍明確證述其持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於其107年1月3日取得之後首4通通聯紀錄即係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時5分、2時13分、2時18分、2時20分有長達約87秒、31秒、34秒、53秒之通話時間,確實係與詐欺集團上手之通聯。從而,蔡志鵬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蔡志鵬於原審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當天早上騙被告說我要買洋酒,等他到了我才說要給車手車資,我沒有錢,需要交通費,跟他借3,000元,我說要去家扶中心看小孩幫小孩買奶粉;我還有借被告手機拍林亜寧,並交代他不要刪掉,林亜寧得手後,我在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交贓款給「凱文」,之後我主動約被告在高榮億客成後面見面,因為我決定要開派對,但錢不夠,原本要跟被告再借8,000元,但最後他只借我3,000元;是我主動提議跟乙○○約在高榮億客成,因為剛好跟「凱文」約在那邊交付贓款(見原審卷第83、128-130頁)。然被告則供稱:我剛好要去億客成買東西才約在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其二人就為何至高榮億客成附近見面等情,所述有所不符。
3.再參以蔡志鵬雖改稱107年1月4日是騙被告出來要向被告借錢云云。然如前述,蔡志鵬與林亜寧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方才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73萬元,且可獲得1%之款項,當時所有款項尚未交出,則身懷鉅款之蔡志鵬,何以需要騙被告出來借2、3千元?顯見蔡志鵬改稱內容,並不足採。徵諸蔡志鵬於於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時,仍指其上手為被告,並供稱與被告一起開庭會有壓力,希望法院能審酌此部分(見原審卷第25-28頁)。其後於原審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更易供述時則陳稱:我剛在候審室跟被告見到面,我看到他很憔悴,他說他母親要做對年,我覺得很對不起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證蔡志鵬原即就在被告面前陳述一事已有壓力,且在原審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前之提解程序中又已與被告接觸、溝通,佐以蔡志鵬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與林亜寧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聯紀錄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被告之供述可供互相稽核;而蔡志鵬之後更易之證詞更有上述不合常情或前後不一、與被告供述互有矛盾之情。則蔡志鵬於107年6月27日與被告接觸後,基於不詳原因或迫於某種壓力而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志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被告向其討債,其想報復被告所以才陷害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㈦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與蔡志鵬工作機有4通通聯,第1通是我打給他,因為他把我的車開走,所以我才會打給他,他是1月4日下午快1點才犯案,通聯紀錄不代表我跟他有關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傅保清作證,欲證明前揭門號0000000000為蔡志鵬私人手機,被告並不知道蔡志鵬以私人手機犯案(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7頁)。然查:
1.證人傅保清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認識蔡志鵬,知道蔡志鵬有1支手機0000000000,跟蔡志鵬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6-237頁)。惟其就係如何知悉蔡志鵬使用上開門號之手機僅係泛稱:我不知道蔡志鵬用哪1支手機打電話用微信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微信跟手機是不是同一支,我只知道他有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我忘記是何時知道這支手機號碼;1月3日晚上我陪蔡志鵬去臺中,去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蔡志鵬問為何去那麼久,後來蔡志鵬打電話給被告解釋,因為我都在旁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7-238頁)。證人傅保清就何時知道蔡志鵬持用該手機、蔡志鵬是否是以該手機與其聯絡等情均稱不知道,唯獨堅稱知道蔡志鵬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有用此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等節,已難認其所述足以證明上開門號為蔡志鵬私人使用,而非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至傅保清陳述與蔡志鵬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前往臺中、途中被告與蔡志鵬有電話聯繫一事,依蔡志鵬先前偵查中所述,為蔡志鵬另行招募林亜寧,並借用被告車輛、由傅保清陪同前往搭載林亜寧之過程。此過程中被告與蔡志鵬持用之手機聯繫,當亦無從推翻蔡志鵬所證該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上手交付之工作機一情。
2.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而知悉「阿寶」即傅保清陪同蔡志鵬前往臺中搭載林亜寧、其與傅保清一同駕駛車輛前往汽車旅館與蔡志鵬見面(見107偵3795卷第80-8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與傅保清平常都有保持聯絡(見原審聲羈82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訊問、對蔡志鵬交互詰問而知悉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惟其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直至提起上訴時均未曾提及或聲請傳喚傅保清(參上訴理由狀,本院上訴審卷第42-47頁),迄至本院上訴審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傳喚傅保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7頁);再互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傅保清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7、162頁),被告與傅保清原分別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桃園看守所,嗣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31日先後移入臺北看守所。綜觀前情,益徵其2人應係同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方合意由傅保清到庭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是認傅保清前揭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蔡志鵬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係於107年1月4日凌晨拿到手機一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係107年1月3日、去載林亜寧前一天拿到之詞有所落差。然蔡志鵬上開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係依循法官訊問「依據檢察官方才提出的資料查詢顯示,你這支工作機在107年1月4日之前的最後一次通聯是106年12月30日,而當時你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故是否在107年1月4日凌晨時你上手將工作機交給你?」而來(見原審卷第134頁)。且該次原審審理時已係107年8月9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有8月餘之時間,則蔡志鵬就此細節有所誤記而依法官訊問為回答,亦無從遽指其證詞不可採。再綜合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傅保清所述,在傅保清陪同蔡志鵬駕駛被告車輛前往臺中途中,被告有打電話給蔡志鵬問怎麼這麼久,過後則是蔡志鵬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參以蔡志鵬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工作機係去搭載林亜寧前一天拿到,首4通通聯(107年1月4日2時5分、2時13分、2時18分、2時20分)為其與被告之通聯等情;暨林亜寧所述蔡志鵬他們到我家樓下的全家超商對面雞排店等我,蔡志鵬打電話說他們已經到了,當時時間是凌晨3點半左右(見107偵493卷第79頁)。可知蔡志鵬持用工作機與被告聯繫之該4通通聯確係於蔡志鵬前往搭載林亜寧之途中,若該工作機非被告交付予蔡志鵬,被告又何以能在蔡志鵬甫拿到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而尚未與他人聯絡前即可主動撥打該門號與蔡志鵬聯絡?益見該工作機確實為被告交付蔡志鵬使用,且在蔡志鵬未持工作機與他人聯絡前,尚於前往搭載其所招募之車手林亜寧的途中,被告即以該門號之電話與蔡志鵬聯繫確認其前往搭載林亜寧之狀況等無訛。是被告辯稱蔡志鵬犯案時間是當日下午時間,與其2人通聯時間為凌晨無關,不能以該4通通聯指其與蔡志鵬犯加重詐欺犯行有關,自非可採。
㈧被告有指揮詐欺集團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之行為: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由該詐欺集團附表一之行為持續多次觀之,該詐欺集團顯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均屬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
2.本件依蔡志鵬、林亜寧所述,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等過程,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招募車手之人(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如林亜寧)、負責共同取款之車手(如蔡志鵬)。再觀之蔡志鵬居於被告與林亜寧間往來之情形,亦即被告僅與蔡志鵬接觸而不與林亜寧碰面,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獲取款之車手即林亜寧,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即以工作機指示車手包括林亜寧進行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工作機指示其他車手即如蔡志鵬監督林亜寧取款及上繳款項,再由其他成員即如被告收繳車手收取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縱本案僅查得告訴人1人之被害人,然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益見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雖僅足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如前所述,惟由該犯罪組織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組織罪,係指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依核心人員或上層人員之指揮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易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後,已招募蔡志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蔡志鵬復招募林亜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被告並代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各交付一支手機予蔡志鵬、林亜寧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向甲○○詐得附表一編號6、7之款項外,並於蔡志鵬復招募林亜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後,由被告指示蔡志鵬向林亜寧拿取證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命林亜寧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上開工作機之電話內容指令行事,再由蔡志鵬負責監督林亜寧取款,被告同時指示蔡志鵬帶同林亜寧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由林亜寧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甲○○收取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再轉交給被告清點後,被告再分配其中1%、2%之報酬予蔡志鵬、林亜寧,其餘由被告取得。復依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 之時間、地點,仍由林亜寧依指示著手欲向甲○○詐取款項時,因甲○○報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則被告除參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進而為指揮之行為灼明。是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其中招募車手、指揮收取車手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等,確該當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之構成要件。
㈨綜上,被告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向甲○○詐得附表一編號6、7之款項,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蔡志鵬、林亜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亦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未為本案犯行云云,顯細飾卸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論罪:
㈠公文書之認定: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3.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另記載「案號:一百零六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與司法機關承辦業務之分案方式相似。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即無「公證部門」單位),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林亜寧所持犯附表一編號8、9犯行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雖係以超商傳真機傳真所得,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於如附表一編號6-9歷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文書及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而被告、林亜寧、蔡志鵬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中,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㈢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本件由該詐欺集團附表一之行為持續多次觀之,該詐欺集團顯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均屬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已如前述。查被告自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犯罪組織、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6至9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迄至同年4月9日為警拘提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無比較新舊法而得直接適用現行規定。
2.指揮組織罪、招募組織罪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而「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業如前述。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上開條項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招募組織罪,不論是否是犯罪組織之成員,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②被告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後,已招募蔡志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交付手機作為蔡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於蔡志鵬復招募林亜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後,由被告指示蔡志鵬向林亜寧拿取證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命林亜寧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上開工作機之電話內容指令行事,再由蔡志鵬負責監督林亜寧取款,被告同時指示蔡志鵬帶同林亜寧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由林亜寧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甲○○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清點後按比例分配上開贓款之各自分得報酬。復依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 之時間、地點,仍由林亜寧依指示著手欲向甲○○詐取款項時,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足認被告除參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外,進而為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無疑。
㈣被告成立之罪:
⒈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交付工作機、收繳車手取得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乃招募蔡志鵬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志鵬復招募林亜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被告並代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各交付一支手機予蔡志鵬、林亜寧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志鵬、林亜寧等共三人以上,分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顯見被告除參加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外,進而為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共同於各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志鵬、林亜寧就上開犯行(蔡志鵬、林亜寧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8、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7各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行為;其與蔡志鵬、林亜寧就附表一編號8、9各次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詐得款項而為未遂,然與其餘既遂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此亦經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74頁),併此說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後,已招募蔡志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交付手機作為蔡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於蔡志鵬復招募林亜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後,由被告指示蔡志鵬向林亜寧拿取證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交由被告保管,其並命林亜寧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上開工作機之電話內容指令行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究,自有未當。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蔡志鵬、林亜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蔡志鵬、林亜寧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8、9),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審漏未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6、7所持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0萬8,100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原判決僅因被告否認犯罪,無供述其犯罪所得為何,逕以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僅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報酬比例為贓款的3%即2 萬1,900 元(計算式:73萬元×3%),予以宣告沒收;另就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0萬8,100元,未說明何以未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同有未洽。
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詐取各該筆款項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⒌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指駁如前,其上為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甫於106年4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另於106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不知警惕,於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再度重操舊業,顯然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否認本案附表一編號6、7犯行,未曾供出其收取之該筆款項之去處、由何共犯取得,然犯行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模式相同,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依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酬勞分配方式計算,即扣除給各該次取款車手酬勞1%、2%。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自詐欺集團共犯處各收取73萬元、73萬元,依該詐欺集團就犯罪所得酬勞分配方式,扣除給各該次取款車手酬勞1%、2%即7,300元、1萬4,600元,應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犯行,各取得70萬8,100元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認係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中有關訂立「追徵」之目的,在於若應受沒收之人有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變價獲利或轉讓他人等原因時,因無法原物沒收,倘此時不予追徵,會使應受沒收之人保有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應予以追徵。從而,只有在「非可替代物(特定物)」諭知沒收之情形下,方有諭知追徵之實益;在「可替代物」諭知沒收之情形,因尚非屬特定物,並無不能原物沒收之情,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本件本院諭知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70萬8,100元、70萬8,100元係本國貨幣,為可替代物,故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自共犯蔡志鵬處收取林亜寧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3萬元,並應扣除其中各分予蔡志鵬、林亜寧之報酬1%、2%即7,300元、1萬4,600元,已如前述。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而未曾供出其收取之該筆款項之去處、由何共犯取得,是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70萬8,100元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認係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諭知沒收之70萬8,100元係本國貨幣,為可替代物,故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已扣案,得以原物沒收,故不再諭知追徵價額。至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接續遭詐騙款項、詐欺集團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有參與而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亦成立犯罪等。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檢察官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此由本案蔡志鵬、林亜寧參與而分擔之模式均同此分工亦可知。
⒊依告訴人所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遭詐欺集團持偽造公文書詐得各該筆款項,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所持詐術理由均為告訴人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提出帳戶中款項作為保證金以防止脫產。而前來取款之人有1、2次是同一人,其他的都是不同人。而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確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106年12月間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蔡志鵬亦僅能證明其107年1月間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及其後交付工作機、上繳款項之情。而告訴人所指認之人除林亜寧以外,亦無其他共犯,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切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且從其參與分工之情節以觀,亦無從認定其就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知悉而有參與,抑或知悉而有就該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107年1月3日、4日、5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餘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關於該詐欺集團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述本件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問:依照你方才的意思,你的工作機只會跟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而依你今日所述,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 ,故你的工作機跟被告應不會有任何交集,是否如此 ? 答:大致上是這樣。 問:提示通聯紀錄,問:為何根據通聯紀錄顯示,你所 謂的工作機在107年1月4日2點5分開始跟1支門號090 0000000的電話有相互通聯,而該支電話發現與被告 扣案之三星手機是同一支手機,與你方才所述完全 不符,有何意見? 答:關於被告扣案的那支三星手機,我真的不清楚到底 怎麼一回事,我要想一下…(思考許久後答)我確 實有跟這支門號聯絡沒錯,但我真的不知道這支手 機為何在被告身上,因為這支手機的持有者應該是 「凱文」才對,這4通電話應該都是「凱文」跟我聯 絡的,理論上這支手機的持有者不應該會是被告(見 原審卷第120-121、132頁)。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時 間地 點 偽造之公文書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22日 下午2時許新竹市○○街00○0號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6年12月22日) 58萬元 2 106年12月25日 10時30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6年12月25日) 58萬元 3 106年12月27日 10時30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6年12月27日) 58萬元 4 106年12月29日 10時30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6年12月29日) 58萬元 5 106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6年12月29日) 58萬元 6 107年1 月 3日 10時30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7年1月3日) 73萬元 7 107年1 月 4日 10時30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7年1月4日) 73萬元 8 107年1 月 4日 下午2時40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7年1月4日) 73萬元 9 107年1 月 5日 下午2時35分許(同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7年1月5日) 73萬元(未交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乙○○身上扣案(門號0000000000)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 1張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