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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家駿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6、3795、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家駿部分撤銷。

黃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竟又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另一不詳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黃家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前之某時,接續以電話向邱淑貞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而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餘額提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致邱淑貞陷於錯誤,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復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處向邱淑貞收取各該筆款項,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邱淑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邱淑貞。

二、黃家駿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詢問曾與其同因詐欺案件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蔡志鵬,是否願意至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因蔡志鵬前曾參與另案之詐欺案件,故經詢問即表願意。黃家駿於招募蔡志鵬後,並於107年1月3日,代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手機予蔡志鵬,作為蔡志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工作機。蔡志鵬同意後,復自行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訊息聯繫林亞寧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

三、蔡志鵬、林亞寧遂基於與黃家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志鵬在翌(4)日凌晨搭載林亞寧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歡樂汽車旅館,黃家駿並於同日上午7時46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汽車旅館外之停車場,透過蔡志鵬轉交G-PLUS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給林亞寧供作工作機。嗣後,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由不詳成員撥打林亞寧之工作機並要林亞寧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後,隨即由林亞寧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邱淑貞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邱淑貞。邱淑貞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給林亞寧,林亞寧取得款項後隨即依蔡志鵬電話內容所述,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旁加油站將款項交付給蔡志鵬。蔡志鵬復於同日即107年1月4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億客成超市高榮店(下稱高榮億客成)附近之公園將該筆款項交給黃家駿,黃家駿清點後遂分配上開贓款1%報酬給蔡志鵬,並由蔡志鵬轉交上開贓款2%報酬給林亞寧。

四、嗣邱淑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惟黃家駿、蔡志鵬、林亞寧仍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依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邱淑貞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邱淑貞。林亞寧著手欲向邱淑貞詐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亞寧持有的工作機1支。後循線於同年3月22日拘提蔡志鵬到案,復於同年4月9日拘提黃家駿到案,並扣得黃家駿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始悉上情(林亞寧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蔡志鵬所涉詐欺犯行則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五、案經邱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蔡志鵬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部分

⒈警詢部分蔡志鵬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蔡志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自不待言)。

⒉偵查中供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蔡志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之證述,未經被告黃家駿及其辯護人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上開蔡志鵬警詢、偵查供述外,均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92、143-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本件告訴人邱淑貞先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而以電話以同一事由即訛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提出帳戶中款項作為保證金以防止脫產等語而信以為真,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提領各該筆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街00○0號處所,交付各該款項給詐欺集團所指派到場取款之車手,並均自車手處收受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未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8、9係由林亞寧擔任取款車手,蔡志鵬則陪同林亞寧取款。林亞寧並先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接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嗣由蔡志鵬轉交該款項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亞寧、蔡志鵬則分別取得詐得款項2%、1%作為報酬。蔡志鵬與林亞寧復循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由林亞寧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惟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及指認林亞寧為附表一編號8、9到場取款之車手、證人即共犯蔡志鵬、林亞寧證述上開由林亞寧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及於附表一編號9時間為警查獲林亞寧等過程在卷(偵字第493號卷第12-16、6-11、63-64頁;偵字第1320卷第9頁;偵3156卷第3-5、37-39頁;偵字第4270號卷第46-47、51-54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9各次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包括附表二編號2、3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即林亞寧於附表一編號8、9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新竹市裕民街路口107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攝得蔡志鵬)、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交付林亞寧佯為現金實為字典之照片、林亞寧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107年1月3日、4日及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7年1月4日、5日分別攝得林亞寧、蔡志鵬)、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7年11月21日一竹科字第00069號檢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7年11月21日國世竹科字第1070000102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7年11月20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4091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字第4270號卷第83-91;偵字第3156號卷第9頁;偵字第493號卷第30、77、31-36頁;偵字第1320卷第10-13頁;本院前審卷第202-218、224-2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雖承認曾於107年1月4日上午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蔡志鵬見面,同日下午又至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與蔡志鵬見面,惟否認有何參與犯行之情。辯稱:我沒有參加任何詐欺集團,本件跟我無關,我跟蔡志鵬在桃園看守所認識的,他之前有跟我借錢及借車使用,107年1月4日上午他的皮夾忘在我車上,所以我開車去汽車旅館還他,同日下午是他要跟我借錢買奶粉,我剛好要去高榮億客成購物,才跟他約在那附近見面。

⒉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蔡志鵬、林亞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招募組織成員。

二、本院認定:【被告與蔡志鵬、林亞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招募組織成員】

㈠蔡志鵬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證稱

①我與被告是在桃園看守所同房認識,是在106年10月間,被告說他也是因為詐欺案件而被羈押;林亞寧則是我先前在工地工作認識的,我使用臉書與林亞寧聯絡,問他要不要一起工作,我跟黃家駿的朋友先開車去載林亞寧,我跟林亞寧到汽車旅館休息,休息完後,被告有來找我跟林亞寧,並要我跟林亞寧拿他手機跟健保卡,並由我轉交白色工作機給林亞寧,之後我跟林亞寧就一起搭計程車到火車站,坐火車到新竹。我自己拿黑色的工作機,接到的都是被告的電話到什麼地方的指示是林亞寧的白色工作機說的,林亞寧再告訴我;107年1月4日下午我有跟林亞寧去向告訴人取款,林亞寧取得款項後,將錢交給我,我用工作機跟黃家駿回報,當天約在高榮億客成附近,我將整包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先把錢清點完是73萬元,再拿2萬多元給我,我拿1%,林亞寧拿2%,由我轉交給林亞寧,我後來還有問林亞寧要不要去附近唱歌,唱完他才去網咖。107年1月5日我們又循相同模式依被告指示到新竹火車站,再由林亞寧依他的工作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我就跟著他;我並沒有目擊林亞寧被逮捕的情形,但是林亞寧被逮捕時電話沒有掛,跟林亞寧通電話的人聽到,被告打電話給我確認狀況,我說如果有這件事我就趕快先離開,走進去的話會被逮捕(偵字第3156卷第36-40頁)。

②我開車去臺中載林亞寧時,被告怕我1個人開車太累,叫「阿寶」陪我去,警詢時我想不起來「阿寶」的本名,「阿寶」就是傅保清。我跟林亞寧先到汽車旅館,被告到汽車旅館停車場時先聯絡我,並叫我請林亞寧去旁邊等。我自己過去找他,林亞寧在停車場外面,沒有跟被告碰面,應該也沒有看到被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車外靠窗的人是我,被告沒有下車。他要我去跟林亞寧拿證件、私人手機,我去向林亞寧拿健保卡、手機之後,就拿回去給被告,此時被告拿他自己銀色或白色的IPHONE手機給我,叫我去拍林亞寧全身照,包含正面、側面、背面,我拍完後把手機還給被告,當時車上有3個人,我只認識被告跟另一個叫傅保清的人,我不可能認錯人。我是先交健保卡、手機給被告,被告才將他的IPHONE給我要求我去拍照,是被告下的指令,我不會記錯。我忘記我交付的是黑色背包還是我自己的背包,我記得是直接放在車上,因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林亞寧1個人背包包就好了,我不用背包包,所以我就放在車上,當天我在新竹是沒有背包包的。林亞寧取得款項後先在新竹馬偕醫院將包包交給我,我再依被告指示跟林亞寧前往高榮億客成附近等,之後被告叫我到高榮億客成上坡上去有一個公園等他,當時應該是下午4、5點左右,後來我直接上被告的車。他在車上點錢,點完之後,被告將我跟林亞寧共3%報酬交給我,被告跟林亞寧沒有碰面。對於通聯分析結果,我當時使用的工作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意見,林亞寧被逮捕之後,我還有用這支電話跟被告聯絡(偵字第3795卷第58-60頁)。

⒉蔡志鵬前揭供述內容,並有檢察官107年4月10日就汽車旅館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汽車旅館出入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蔡志鵬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有人為被告)可稽(偵字第3795卷第59頁;他字第618卷第11-14頁),足認其供述當為屬實。

㈡林亞寧供述部分

⒈蔡志鵬是我104年在桃園做粗工時認識,107年1月3日我在臉書上PO文要找工作,當天晚上8點多蔡志鵬就用臉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工作,1天可以賺2至3萬元,我就答應他。他就跟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從桃園新屋開車來臺中載我,當時已經是凌晨3點半左右,會合後,他們在車上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拿手機和公文書。後來我們開到桃園新屋的汽車旅館,已經快早上6點,休息之後退房後,蔡志鵬叫我到停車場門口等一下,他去跟車上的人聊了5至10分鐘,接著他來拿我的手機、健保卡,蔡志鵬表示要先押在他那邊,因為我是第1次做這個,他們不放心。蔡志鵬並給我1支白色的工作機,就是後來扣案的白色G-PLUS手機,並給我3,000元作為車資,蔡志鵬說如果有人打來一定要接,之後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新竹火車站。我拿到告訴人給我的那袋東西後就放進我自己背的背包,我坐上計程車之後,蔡志鵬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坐到新竹馬偕醫院,後來蔡志鵬也到了,我把告訴人交給我的東西連同我的背包直接交給蔡志鵬,我再到新豐火車站跟他會合,一起搭火車回新屋,之後蔡志鵬叫我到「億客成」或「億客來」之類的超市等他,當時已經是下午4、5點。6點多時蔡志鵬到超市把我的背包、手機、健保卡還給我,並給我現金1萬1,000元,我原先放在背包裡告訴人交給我的東西已經沒有了。蔡志鵬問我要不要去附近唱歌,我說要回臺中,但蔡志鵬跟我說明天還有工作,所以我就留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網咖休息。本件扣除車資,我拿到1萬1,000元等情(偵字第493號卷第78-80頁)。

⒉扣案工作機上顯示聯絡人「啊兄0000000000」之人即為綽號阿彭之人(即蔡志鵬)(見偵493卷第11頁)。而林亞寧前開為警查獲後扣得其持用之上開工作機(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則係扣得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參(見偵493卷第20至29頁、偵3795卷第6至8頁),被告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其個人使用乙情(見原審卷第35頁)。

㈢本件蔡志鵬及林亞寧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有前述相關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其等所述可信度甚高。參以蔡志鵬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3日將工作機交給我,我的工作機只有跟被告、林亞寧聯絡;我的工作機原則上就是聯絡林亞寧跟詐欺集團上手,偶爾叫計程車,幾乎不會用來聯絡朋友(原審卷第121頁)。經核蔡志鵬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1月3日起的首4通通聯紀錄即係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時5分、2時13分、2時18分、2時20分有長達約87秒、31秒、34秒、53秒的通話時間,且上開首通通聯係由被告撥打至蔡志鵬工作機,且蔡志鵬之工作機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平鎮區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蔡志鵬持用工作機之雙向通聯紀錄互為佐憑(原審卷第161頁、偵字第3795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與蔡志鵬緊密聯絡,更足認蔡志鵬所述屬實。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107年1月4日下午有至高榮億客成附近與蔡志鵬見面一情,並不否認,僅抗辯當時是蔡志鵬要向他借2、3千元買東西給小孩使用(本院卷第156-157頁)。然如前述,蔡志鵬與林亞寧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方才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73萬元,且可獲得百分之一之款項,當時所有款項尚未交出,則何以蔡志鵬斯時需要跟被告借2、3千元?此點與常情不合,顯見蔡志鵬所述當時至高榮億客成,是要交取詐得款項73萬元給被告,並向被告領取報酬一事為真。

㈤又,蔡志鵬供述被告係於107年1月間詢問其是否加入詐欺集團,嗣蔡志鵬於107年1月3日詢問林亞寧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可徵被告至遲於107年1月3日之前的107年1月間某日,已詢問蔡志鵬是否願意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107年1月3日、4日、5日等時間所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此情已足認定。

㈥至蔡志鵬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的上手不是被告,而是身分不詳、綽號「凱文」的成年男子。我107年1月4日上午騙被告說我要跟他買洋酒,請他先過來歡樂汽旅,他到了之後,我才跟他說我要借錢,因為要去家扶中心幫小朋友買一些東西,我跟他談話過程中,有暫時離開去跟林亞寧收手機跟健保卡,然後回來跟被告說車上先借我放包包,我再跟被告借手機去拍林亞寧,目的是怕林亞寧黑吃黑,我還被告手機的時候沒有交代他不要刪林亞寧的照片。林亞寧取得贓款後,「凱文」約我至高榮億客成交款後,我才約被告到這,目的是要跟被告借錢,因為當天晚上還要請林亞寧去酒店喝酒,我擔心錢不夠,我跟林亞寧喝完酒後,我請他去附近找汽車旅館或網咖休息,明天再聯絡。我之前對被告為不利證詞部分,是因為他一直跟我討債,我想報復他(原審卷第120-131頁)。就與詐欺集團上手之間往來之情形,除將警詢、偵查中所指被告之角色替換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文」以外,其他並無不同。經查:

⒈蔡志鵬就取得工作機及以工作機與其上手聯絡之過程均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其證稱:工作機是去載林亞寧的前一天從上手拿到的,工作機不會用來與朋友聯絡,也就是不會用工作機聯絡非屬於詐欺集團的人。然其於原審,卻有如下之問答內容:┌──────────────────────────┐│問:依照你方才的意思,你的工作機只會跟詐欺集團成員 ││ 聯繫,而依你今日所述,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故你││ 的工作機跟被告應不會有任何交集,是否如此? ││答:大致上是這樣。 ││問:(提示通聯紀錄問:為何根據通聯紀錄顯示,你所謂的││ 工作機在107年1月4日2點5分開始跟1支門號0000000000││ 的電話有相互通聯,而該支電話發現與被告扣案之三星││ 手機是同一支手機,與你方才所述完全不符,有何意見││ ?)。 ││答:關於被告扣案的那支三星手機,我真的不清楚到底怎麼││ 一回事,我要想一下…(思考許久後答)我確實有跟這││ 支門號聯絡沒錯,但我真的不知道這支手機為何在被告││ 身上,因為這支手機的持有者應該是「凱文」才對,這││ 4通電話應該都是「凱文」跟我聯絡的,理論上這支手 ││ 機的持有者不應該會是被告 ││ (原審卷第120-121、132頁)。 │└──────────────────────────┘由上開問答紀錄,可知蔡志鵬仍明確證述其持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於其107年1月3日取得手機之後首4通通聯紀錄即係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時5分、2時13分、2時18分、2時20分有長達約87秒、31秒、34秒、53秒之通話時間,確實係與詐欺集團上手之通聯。從而,蔡志鵬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已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蔡志鵬於原審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當天早上騙被告說我要買洋酒,等他到了我才說要給車手車資,我沒有錢,需要交通費,跟他借3,000元,我說要去家扶中心看小孩幫他買奶粉,我還有借他手機拍林亞寧,並交代他不要刪掉,林亞寧得手後,我在高榮億客成附近的公園交贓款給「凱文」,之後我主動約被告在高榮億客成後面見面,因為我決定要開派對,但錢不夠,原本要跟被告再借8,000元,但最後他只借我3,0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是我主動提議跟黃家駿約在高榮億客成,因為剛好跟「凱文」約在那邊交付贓款(原審卷第83、128-130頁)。然被告則供稱我剛好要去億客成買東西才約在那邊(原審卷第76頁),其2人所述亦有不符。

⒊再參以蔡志鵬雖改稱107年1月4日是騙被告出來要向被告借錢。然如前述,蔡志鵬與林亞寧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方才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73萬元,且可獲得百分之一之款項,當時所有款項尚未交出,則身懷鉅款之蔡志鵬,何以需要騙被告出來借2、3千元?顯見蔡志鵬改稱內容,並不足採。徵諸蔡志鵬於於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時,仍指其上手為被告,並供稱與被告一起開庭會有壓力,希望法院能審酌此部分(原審卷第25-28頁)。其後於原審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更易供述時則陳稱:我剛在候審室跟被告見到面,我看到他很憔悴,他說他母親要做對年,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原審卷第82頁)。足證蔡志鵬原即就在被告面前陳述一事已有壓力。且在原審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前之提解程序中又已與被告接觸、溝通,佐以蔡志鵬查中所述之內容,與林亞寧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聯紀錄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被告之供述可供互相稽核;而蔡志鵬之後更易之證詞更有上述不合常情或前後不一、與被告供述互有矛盾之情。則蔡志鵬於107年6月27日與被告接觸後,基於不詳原因或迫於某種壓力而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志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被告向其討債,其想報復被告所以才陷害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㈦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與蔡志鵬工作機有4通通聯,第1通是我打給他,因為他把我的車開走,所以我才會打給他,他是1月4日下午快1點才犯案,通聯紀錄不代表我跟他有關係(本院前審卷第13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傅保清作證,欲證明前揭門號0000000000為蔡志鵬私人手機,被告並不知道蔡志鵬以私人手機犯案(本院前審卷第147頁)。然查:

⒈證人傅保清證述:認識蔡志鵬,知道蔡志鵬有1支手機0000000000,跟蔡志鵬沒有很熟(本院前審卷第236-237頁)。惟其就係如何知悉蔡志鵬使用上開門號之手機僅係泛稱:我不知道蔡志鵬用哪1支手機打電話用微信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微信跟手機是不是同一支,我只知道他有用這支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我忘記是何時知道這支手機號碼;1月3日晚上我陪蔡志鵬去臺中,去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蔡志鵬問為何去那麼久,後來蔡志鵬打電話給被告解釋,因為我都在旁邊(本院前審卷第237-238頁)。證人傅保清就何時知道蔡志鵬持用該手機、蔡志鵬是否是以該手機與其聯絡等情均不知道,唯獨堅稱知道蔡志鵬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有用此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等節,已難認其所述足以證明上開門號為蔡志鵬私人使用之手機,而非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至傅保清述與蔡志鵬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前往臺中、途中被告與蔡志鵬有電話聯繫一事,依蔡志鵬先前偵查中所述,為蔡志鵬另行招募林亞寧,並借用被告車輛、由傅保清陪同前往搭載林亞寧之過程。是此過程中被告與蔡志鵬持用之手機聯繫,當亦無從推翻蔡志鵬所證該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上手交付之工作機一情。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而知悉「阿寶」即傅保清陪同蔡志鵬前往臺中搭載林亞寧、其與傅保清一同駕駛車輛前往汽車旅館與蔡志鵬見面(偵3795卷第80-8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與傅保清平常都有保持聯絡(原審聲羈82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訊問、對蔡志鵬交互詰問而知悉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惟其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直至提起上訴時均未曾提及或聲請傳喚傅保清(參上訴理由狀,本院前審卷第42至47頁),迄至本院前審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傳喚傅保清(本院前審卷第147頁);再互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傅保清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前審卷第67、162頁),被告與傅保清原分別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桃園看守所,嗣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31日先後移入臺北看守所。綜觀前情,益徵其2人應係同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方合意由證人傅保清到庭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是認傅保清前揭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蔡志鵬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係於107年1月4日凌晨拿到手機一情(原審卷第134頁)。而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係107年1月3日、去載林亞寧前一天拿到之詞有所落差。然蔡志鵬上開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係依循法官訊問「依據檢察官方才提出的資料查詢顯示,你這支工作機在107年1月4日之前的最後一次通聯是106年12月30日,而當時你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故是否在107年1月4日凌晨時你上手將工作機交給你?」而來(原審卷第134頁)。且該次原審審理時已係107年8月9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有8月餘之時間,則蔡志鵬就此細節有所誤記而依法官訊問為回答,亦無從遽指其證詞不可採。再綜合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傅保清所述,在傅保清陪同蔡志鵬駕駛被告車輛前往臺中途中,被告有打電話給蔡志鵬問怎麼這麼久,過後則是蔡志鵬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參以蔡志鵬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工作機係去搭載林亞寧前一天拿到,首4通通聯(107年1月4日2時5分、2時13分、2時18分、2時20分)為其與被告之通聯等情;暨林亞寧所述蔡志鵬他們到我家樓下的全家超商對面雞排店等我,蔡志鵬打電話說他們已經到了,當時時間是凌晨3點半左右(偵493卷第79頁)。可知蔡志鵬持用工作機與被告聯繫之該4通通聯確係於蔡志鵬前往搭載林亞寧之途中。若該工作機非被告交付予蔡志鵬,被告又何以能在蔡志鵬甫拿到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而尚未與他人聯絡前即可主動撥打該門號與蔡志鵬聯絡?益見該工作機確實為被告交付蔡志鵬使用,且在蔡志鵬未持工作機與他人聯絡前,尚於前往搭載所招募之車手林亞寧的途中,被告即以該門號之電話與證人蔡志鵬聯繫確認其前往搭載林亞寧之狀況等無訛。是被告辯稱蔡志鵬犯案時間是當日下午時間,與其2人通聯時間為凌晨無關,不能以該4通通聯指其與蔡志鵬犯加重詐欺犯行有關,自非可採。

㈧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之行為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由該詐欺集團附表一之行為持續多次觀之,該詐欺集團顯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均屬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

⒉本件依蔡志鵬、林亞寧所述,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等過程,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招募車手之人(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如林亞寧)、負責共同取款之車手(如蔡志鵬)。再觀之蔡志鵬居於被告與林亞寧間往來之情形,亦即被告僅與蔡志鵬接觸而不與林亞寧碰面,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獲取款之車手即林亞寧,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即以工作機指示車手包括林亞寧進行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工作機指示其他車手即如蔡志鵬監督林亞寧取款及上繳款項,再由其他成員即如被告收繳車手收取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縱本案僅查得告訴人1人之被害人,然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益見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雖僅足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如前所述,惟由該犯罪組織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招募車手、收取車手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等,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之構成要件。

㈨綜上,被告與蔡志鵬、林亞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公文書之認定

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⒊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⒋本件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另記載「案號:一百零六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與司法機關承辦業務之分案方式相似。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即無「公證部門」單位),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林亞寧所持犯附表一編號8、9犯行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雖係以超商傳真機傳真所得,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於如附表一編號6-9歷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文書及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而被告、林亞寧、蔡志鵬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㈡被告成立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招募組織成員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由該詐欺集團附表一之行為持續多次觀之,該詐欺集團顯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均屬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而被告自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犯罪組織、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6至9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迄至同年4月9日為警拘提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無比較新舊法而得直接適用現行規定。

⒉參與組織罪、招募組織罪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又,招募組織罪,不論是否是犯罪組織之成員,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②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③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

④本件被告參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居間交付工作機、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招募蔡志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142頁),又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

⒊被告不成立指揮組織罪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組織罪,係指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而言。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招募蔡志鵬至詐欺組織並交付手機給蔡志鵬供作工作機使用,然此本即為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所為之分工項目,交付蔡志鵬工作機亦是其擔任「車手」一職時所必要之工具,無從僅因交付手機一情,即認為被告有指揮組織之情。又,林亞寧為蔡志鵬所熟識之人,但被告對林亞寧並不熟識,故為擔心林亞寧黑吃黑,被告方請蔡志拿取林亞寧拿證件、私人手機,並對林亞寧拍照以為擔保,同無從因此即認為被告有指揮組織之情。

㈢所成立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中,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志鵬、林亞寧等共三人以上,分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各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志鵬、林亞寧就上開犯行(蔡志鵬、林亞寧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8、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志鵬、林亞寧就附表一編號6至9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行為(蔡志鵬、林亞寧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8、9),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詐得款項而為未遂,然與其餘既遂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此亦經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74頁),併予說明。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詐取各該筆款項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蔡志鵬、林亞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審漏未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6、7所持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㈢原審認被告之報酬應至少為贓款之3%而沒收2萬1,900元,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所憑。且依前所認定,蔡志鵬取得附表一編號8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係上繳予被告,再由被告從中分取各1%、2%之報酬給蔡志鵬、林亞寧。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說明該犯罪所得之去處及分受情形,則依蔡志鵬所述,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少獲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之70萬8,100元,而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詳沒收部分所述)。原審依附表一編號8所詐得款項3%計算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1,900元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㈣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招募蔡志鵬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究,亦有未當。

㈤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甫於106年4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另於106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不知警惕,於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再度重操舊業,顯然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4、5時許自共犯蔡志鵬處收取林亞寧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3萬元,並應扣除其中各分予蔡志鵬、林亞寧之報酬1%、2%即7,300元、1萬4,600,已如前述。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而未曾供出其收取之該筆款項之去處、由何共犯取得,是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70萬8,100元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認係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中有關訂立「追徵」之目的,在於若應受沒收之人有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變價獲利或轉讓他人等原因時,因無法原物沒收,倘此時不予追徵,會使應受沒收之人保有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應予以追徵。從而,只有在「非可替代物(特定物)」諭知沒收之情形下,方有諭知追徵之實益;在「可替代物」諭知沒收之情形,因尚非屬特定物,並無不能原物沒收之情,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本件本院諭知沒收之70萬8,100元係本國貨幣,為可替代物,故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6、7詐得之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分受取得,或其有共同處分權,是不另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已扣案,得以原物沒收,故不再諭知追徵價額。至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㈣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接續遭詐騙款項、詐欺集團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有參與而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亦成立犯罪等。

㈡本件此部分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⒈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②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決無罪。

㈢檢察官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罪等。本院查: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⒉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此由本案蔡志鵬、林亞寧參與而分擔之模式均同此分工亦可知。

⒊依告訴人所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遭詐欺集團持偽造公文書詐得各該筆款項,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所持詐術理由均為告訴人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提出帳戶中款項作為保證金以防止脫產。而前來取款之人有1、2次是同一人,其他的都是不同人。而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確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106年12月間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蔡志鵬亦僅能證明其107年1月間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及其後交付工作機、上繳款項之情。而告訴人所指認之人除林亞寧以外,亦無其他共犯,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切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且從其參與分工之情節以觀,亦無從認定其就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知悉而有參與,抑或知悉而有就該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前之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107年1月3日、4日、5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餘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關於該詐欺集團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述「本件此部分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日 期│時 間│偽造之公文書 │ 金額 ││號│ │地 點│ │(新臺幣)│├─┼───────┼─────┼──────────┼─────┤│ 1│106年12月22日 │下午2時許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58萬元 ││ │ │新竹市愛民│據(106年12月22日) │ ││ │ │街27之1號 │ │ │├─┼───────┼─────┼──────────┼─────┤│ 2│106年12月25日 │10時30分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58萬元 ││ │ │(同上) │據(106年12月25日) │ │├─┼───────┼─────┼──────────┼─────┤│ 3│106年12月27日 │10時30分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58萬元 ││ │ │(同上) │據(106年12月27日) │ │├─┼───────┼─────┼──────────┼─────┤│ 4│106年12月29日 │10時30分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58萬元 ││ │ │(同上) │據(106年12月29日) │ │├─┼───────┼─────┼──────────┼─────┤│ 5│106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58萬元 ││ │ │(同上) │據(106年12月29日) │ │├─┼───────┼─────┼──────────┼─────┤│ 6│107年1 月 3日 │10時30分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73萬元 ││ │ │(同上) │據(107年1月3日) │ │├─┼───────┼─────┼──────────┼─────┤│ 7│107年1 月 4日 │10時30分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73萬元 ││ │ │(同上) │據(107年1月4日) │ │├─┼───────┼─────┼──────────┼─────┤│ 8│107年1 月 4日 │下午2時40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73萬元 ││ │ │分許 │據(107年1月4日) │ ││ │ │(同上) │ │ │├─┼───────┼─────┼──────────┼─────┤│ 9│107年1 月 5日 │下午2時35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73萬元 ││ │ │分許 │據(107年1月5日) │(未交付)││ │ │(同上)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1 │SAMSUNG 白色手機(序號3523│1支 │黃家駿身上扣案││ │00000000000) │ │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中│1張 │ ││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 │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中│1張 │ ││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