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聲請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5日宜檢貞清107執139字第1099002208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㈡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㈡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則與另2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共5罪),同時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㈡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㈡編號10至12)抽出,再與上揭已定執行刑之附表㈡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