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保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保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保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7年5月14、16、17、18、21、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為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目的。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8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又本件受刑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部分,有前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各罪總刑為:7年8月),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 及4、5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經本院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刑合計:6年),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