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基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基勝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已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相同罪質之犯罪,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基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簡稱「新北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5月6日 103年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29267、2926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5799號 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決 日期 104/11/24 105/01/12 105/06/30 106/0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5799號 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 105年度訴字第6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12/26 105/02/16 105/09/19 106/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41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41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335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60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