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柏緯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銘澤
- 即被告
- 陳東群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展弘
- 選任辯護人
- 楊馥璟律師(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秦子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嚴雋凱
- 選任辯護人
- 張敦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誠貽
- 選任辯護人
- 楊馥璟律師(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秦子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東君
- 選任辯護人
- 張敦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楚航
- 選任辯護人
-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于祐
- 即被告
- 謝佩娟
- 即被告
- 范思良
- 即被告
- 潘沐成(原名潘建成)
- 即被告
- 陳品蓁
- 即被告
- 單世賢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敦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
- 選任辯護人
-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昇
- 指定辯護人
- 郭以廷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尹沛騰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雅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柏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耀仁
- 即被告
- 林俊宏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25、23947、242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9、14387、16106、16107、16108、16222、16223、16716、16519、17349、16717、17250、19714、19715號、106年度偵字第21937、2170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部分撤銷。
二、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鍾誠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林楚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林展弘、嚴雋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陳東君、單世賢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謝佩娟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林于祐、尹沛騰、張耀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八)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吳宗昇、林俊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九)陳坤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均緩刑伍年;鍾誠貽緩刑肆年;林展弘、嚴雋凱、林楚航均緩刑參年;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均緩刑貳年。各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附表A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均緩刑貳年。
()沒收如附表B所示。
事實
一、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原名潘建成)、單世賢、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下稱吳柏緯等18人)、陳品蓁(上19人,合稱吳柏緯等19人)與張森澤、林宏進、黃景裕、李哲維、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原名劉諺閎)、權洤、洪貫緯、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上16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黃梓微(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上17人,合稱張森澤等17人;上36人,合稱吳柏緯等36人)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而吳柏緯等19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與張森澤等17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吳柏緯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高銘澤、鍾誠貽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下稱戰爭遊戲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利用時下年輕人崇尚流行及網路遊戲等特點,引起年輕人興趣,鎖定年輕人為招攬對象,僱用嚴雋凱及李哲維(代號「海卓拉」)負責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代號「火狐狸」)、單世賢負責測試由嚴雋凱、李哲維所研發之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等名稱,具有依照投資人預先設定之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進行全自動交易或半自動交易之功能,或會顯示顏色、星星、水牆、箭頭、KC通道等訊號,供投資人作為買進或賣出外匯之參考依據。再由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單世賢、陳坤、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與張森澤、黃景裕、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洪貫緯、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鐘詩婷、黃鈞彥、閻偉傑、黃梓微在臺北、桃園、臺中、新竹、嘉義、彰化、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於會中教導戰爭遊戲團體新成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各艦隊新成員使用戰爭遊戲團體所研發之自動化外掛程式或半自動化外掛程式,宣稱如以該等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展示渠等所購買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並向有意加入之投資人告以至林宏進所架設之星際艦隊網(下稱星艦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掛程式,使艦隊成員透過該星艦網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供新成員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外帳戶。而「LUCROR」、「GDMFX」會提供IB代碼予吳柏緯等人,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吳柏緯等人所得收取返點(即佣金)。吳柏緯等36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量作為計算返點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之交易帳號均須綁定「LUCROR」、「GDMFX」交付給渠等之IB代碼,並由具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艦隊補給官,取得由「LUCROR」或「GDMFX」提供之IB代碼,以掌管並收取「LUCROR」、「GDMFX」交付各艦隊之總返點。補給官並有拔擢旗下未持有IB代碼之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之權限,令具有上開身分者均得依比例分配艦隊收受之返點,以鼓勵成員招攬不特定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以達收取更多返點之目的。吳柏緯等36人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此方式獲得返點,其等分工行為如下:
(一)吳柏緯為戰爭遊戲團體之領導人及「WarGame」艦隊之總司 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僱請嚴雋凱、李哲維負責研發外掛程式、僱請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外掛程式、僱請林宏進負責研發星艦網,供旗下成員下載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旗下成員透過「LUCROR」或「GDMFX」交易所產生之返點。
(二)高銘澤依吳柏緯指示成立「第一軍區」及「MoneyWarGame」艦隊,身兼補給官及總司令,並招攬張森澤、陳東群、陳東君、黃景裕及林鈺凱加入,藉此收取上述加入之人成立艦隊所得之返點。
(三)陳東群成立「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擔 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述其成立艦隊之返點,另陳東群招攬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魏仲維、劉育錦加入或成立艦隊(詳後述),陳東群亦得收取由劉育錦所成立「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之返點。
(四)林展弘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負責測試由嚴雋凱、李哲維所研發之外掛程式,並成立「阿展號」艦隊及「Gamma」艦隊,擔任「阿展號」艦隊之補給官及「Gamma」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五)嚴雋凱於102年6、7月間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吳柏緯,負責研發外掛程式,並成立「SKY號」艦隊及「外匯眾神學院」臉書社團,擔任「SKY號」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並以自行拍攝影片置於YOUTUBE頻道,或在「外匯眾神學院」臉書社團上發布文章,或僱用陳品蓁在發布「每日一匯」文章之方式,進行外掛程式之使用教學,且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SKY號」艦隊之返點。
(六)鍾誠貽於案發時為吳柏緯女友(案發後曾為配偶,現已離婚),負責成立「戰爭遊戲給予基金匯」社團,以「簡單買賣外匯獲利」、「假日作公益」等口號吸引年輕人加入,同時成立「Nike」、「NIKE星球」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吳柏緯另將張森澤、單世賢、林楚航、林展弘列為鍾誠貽所發展之成員,讓其能抽取上述成員成立艦隊所得返點。
(七)陳東君成立「GDM外匯青年軍MI6」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並為「外匯青年軍M16」艦隊之補給官、「外匯青年軍」艦隊之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八)林楚航成立「外匯51區」艦隊,在「外匯51區」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並為「匯聚亞洲」艦隊之艦隊長、「復仇者聯盟」艦隊之總司令,招攬洪貫緯、權洤與溫家瑜加入,並拔擢洪貫緯擔任總司令、權洤擔任總艦長、溫家瑜擔任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九)林于祐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擔任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十)謝佩娟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MI6」艦隊擔任總艦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范思良經陳東群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GDM外匯青年軍」艦隊擔任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潘沐成擔任「阿展號」、「NIKE星球」、「Gamma」艦隊之 總司令,又於104年5、6月間,成立「外匯第七軍團」臉書社團,負責轉貼、分享陳品蓁於「每日一匯」臉書粉絲專頁所撰寫之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文章,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陳品蓁於102年11、12月間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內, 以每月2萬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嚴雋凱(薪水起初是由嚴雋凱支付,後期改由吳柏緯支付),協助嚴雋凱辦理講座及上課,並管理「每日一匯」臉書粉絲專頁,依嚴雋凱之指示張貼並撰寫與買賣外匯保證金及外掛程式相關之文章,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單世賢為吳柏緯妹婿,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3萬元之報 酬,負責測試由嚴雋凱、李哲維所研發之外掛程式,並成立「白龍號」艦隊、「外匯國民學校」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負責與「LUCROR」或「GDMFX」聯繫,且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陳坤經林鈺凱招攬拔擢成為旗下成員,擔任「企業號」艦隊之艦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吳宗昇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陳東君,成立「外匯北極星」艦 隊,擔任「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且擔任「外匯青年軍」之總司令,並招攬、拔擢劉凱元擔任「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等艦隊之返點。
()尹沛騰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 之艦隊長,以舉辦課程之方式,向學員介紹如何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外掛程式供學員使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張耀仁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之總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林俊宏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之總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張森澤成立「MIB-IAS」、「鴻森國際」艦隊,擔任補給官 及總司令,林楚航、賴齊浚劃歸於張森澤所發展成員,張森澤有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及林楚航所成立「外匯51區」艦隊、賴齊浚所成立「I3S星際艦隊」艦隊之返點。
()林宏進受僱於吳柏緯,負責架設星艦網即「後台」,供戰爭 遊戲團體旗下成員於星艦網上下載外掛程式,並紀錄各成員資料,其另研發每月可自動帶入「GDMFX」資料庫或自行從「LUCROR」資料庫下載之各艦隊交易明細及交易返點等資料之程式,每次均先提撥所有艦隊自「LUCROR」或「GDMFX」所分得總返點之1%作為星艦網管理維護使用,即林宏進所得自由運用資金,再由各艦隊補給官使用林宏進所研發並置於星艦網上之程式計算每月應分給補給官、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之返點,以便各艦隊補給官發放返點予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林宏進並成立「匯聚奇蹟」艦隊及「我們發財了」艦隊,擔任補給官,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黃景裕成立「外匯享樂天堂」艦隊,為補給官兼總司令,以 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李哲維受僱於吳柏緯,以每月2萬元至8萬7,000元(美金2,9 00元)不等之報酬,負責研發外掛程式,並成立「Kappa」艦隊、「LAMBDA」艦隊擔任補給官,並為「發財APP」艦隊之總司令兼總艦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林鈺凱透過高銘澤介紹加入戰爭遊戲團體,成立「企業號」 艦隊及「企業號GDM」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招攬並拔擢陳坤成為旗下成員,擔任「企業號」艦隊之艦長,林鈺凱、陳坤均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得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劉育錦透過陳東群介紹而加入戰爭遊戲團體,創立「GDM外 匯青年軍CEO」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劉凱元為「外匯北極星」艦隊之艦隊長,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權洤為「外匯51區」艦隊之總艦長,與溫家瑜共同成立「外匯51金幗」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並在該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中撰寫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相關之文章,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前往觀覽進而參與說明會課程,並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外匯51區」艦隊之返點。
()洪貫緯為「外匯51區」艦隊之總艦長、總司令,負責召開說 明會或上課等事宜,並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賴齊浚因由張森澤介紹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而成為 張森澤旗下成員,成立「I3S星際艦隊」艦隊,擔任「鴻森國際」艦隊之總司令及「I3S星際艦隊」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劉慧君經由吳柏緯介紹加入戰爭遊戲團體,以「劉子羚」名 義創立「外匯領航艦隊」艦隊及「外匯領航員」艦隊,擔任「外匯領航艦隊」艦隊之補給官、總司令、艦隊長、艦長以及「外匯領航員」艦隊之補給官兼總司令,將各該艦隊臉書或網頁內容及吳柏緯等人所提供有關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PowerPoint等資料匯集成冊,發放予吳柏緯等人及戰爭遊戲團體成員,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廣使用吳柏緯等人所研發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鐘詩婷於102年12月間加入林楚航成立之「外匯51區」艦隊 擔任艦長,負責於戰爭遊戲團體所舉辦之說明會中教導新成員註冊、入金、啟動程式,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黃鈞彥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艦隊之 總艦長,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閻偉傑為「外匯青年軍」艦隊及「GDM外匯青年軍CEO」艦隊之總司令,負責在說明會中分享以戰爭遊戲團體之外匯保證金之心得,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該艦隊之返點。
()黃梓微成立「大雷虎軍」、「雷虎軍團」 艦隊,擔任補給官兼總司令,以前開所述舉辦說明會、小型聚會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授課,並收取「LUCROR」或「GDMFX」發給前開艦隊之返點。
二、吳柏緯等36人除陳品蓁外,分別以上開方式獲取返點。吳柏緯等19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19「J欄」所示。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緯等19人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59反頁、卷四第89反頁、卷九第270至272、393至395頁、卷十第21至22、24至25、42、44至47、61、64頁、本院卷三第375至376頁、卷五第205至211、354至364頁、卷六第246至248、352至353、359至373、397、400、402至412、416、419至420頁),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吳柏緯等1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吳柏緯等1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吳柏緯等19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該次修正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無關乎構成要件之不同與刑罰之輕重,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復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柏緯等19人提供給投資人使用之自動化交易程式,具有自行判讀交易趨勢、自動停利停損之功能,參有程式設計者之判斷邏輯,並非單純之下單交易程式,且於投資人設定參數後,即可以代投資人進行交易,此與告知買賣之條件後,委託他人代為操作交易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其等提供之外掛程式,亦能讓投資人得以參考分析建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即其等有提供投資之區間、方向、進場時間、停利停損點等資訊,使投資人得以依其分析、建議進行交易,其等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故吳柏緯等19人有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等節,應堪以認定。
(三)再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又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經查,吳柏緯等19人有在臉書、LINE群組、Youtube影片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資訊,並且舉辦講座、說明會、分享會、教學課程,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藉此吸引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足見其等確實有積極招攬投資人以外掛程式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且吳柏緯等19人有提供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的開戶資料給投資人,讓投資人向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申請開戶,而且投資人在申請開戶時,要綁定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給予被告等人之IB號碼或帳號,投資人才能使用外掛程式,當投資人綁定被告等人提供之IB號碼、帳號,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吳柏緯等19人即可藉由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之返點(退佣)制度,於投資人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後從中獲利,故吳柏緯等19人有受期貨經紀商「LUCROR」、「GDMFX」之委任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亦足堪認定。綜上,吳柏緯等19人有從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已至為明灼。
(四)核被告吳柏緯等19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柏緯等19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吳柏緯等19人與張森澤等1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825、23947、242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36號對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下稱吳柏緯等16人)提起公訴,並於105年6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8月15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吳柏緯等16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吳柏緯等16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柏緯等16人分別減輕其刑。
(八)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329、14387、16106、16107、16108、16222、16223、16716、16519、17349、16717、17250、19714、19715號、106年度偵字第21937、2170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以109年度偵字第7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58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柏緯等1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號、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5號案件,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⑵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柏緯等16人分別減輕其刑。⑶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吳宗昇、尹沛騰(下稱吳柏緯等14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⒉吳柏緯等19人有如附表十「J欄」所示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尚有未當。綜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吳柏緯等19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緯等19人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為本案犯行,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其等所為有不該。另審酌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追加起訴尹沛騰、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968號追加起訴張耀仁、林俊宏,並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4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B2卷第7頁、C1卷第7頁),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均已逾6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之延滯無可歸責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之事由,對其等所造成之心理折磨與經濟壓力,實質上已相當於受到訴訟程序折磨的處罰;林于祐、單世賢、陳坤、張耀仁、林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吳柏緯等1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吳柏緯、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陳坤、尹沛騰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吳宗昇、林俊宏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張耀仁與證人高廣斌達成和解賠償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後已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陳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療紀錄(本院卷一第443、445至548頁);吳柏緯等1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十三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吳宗昇、尹沛騰、張耀仁、林俊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前科資料卷第5至12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林楚航、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林楚航、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返點之認定,主要係依「101年8月至104年8月返點表」(偵二卷第234至314頁、原審卷四第118至127頁)、「星艦網成員資料」光碟及其他「星艦網」相關後台資料,資料龐大且計算過程繁複,各艦隊返點尚區分「拆彈數」(即艦隊交易獲得返點)及「軍團拆彈數」(即自下2層艦隊抽取返點),且艦隊成員需依「補給官、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艦長」等身分,再分配不同比例返點,此由附表一至五、
七、九所載本案返點計算及分配情形即可見。又本案境外經紀商「LUCR0R」、「GDMFX」於案發後即因財務困難而倒閉,吳柏緯等18人存放於上開經紀商所指定其等各海外帳戶之資金及返點迄今均無法匯回等情,業據被告吳柏緯、林展弘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閻偉傑、洪貫緯、劉慧君、魏仲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十第46、56至第57頁、本院卷五第480頁、卷六第417頁)。再者,部分被告或共犯雖有相關外匯資料,惟該等外匯收入金額,均與經計算之返點總額不符(詳如附表五「備註2」欄所載,原判決取較低者為返點金額)。是吳柏緯等18人是否確有分別全數取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12、14至19「A欄」所示原審認定返點金額,實屬存疑;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全部返點,考量沒收制度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本案應就吳柏緯等19人實際犯罪所得進行估算。
(3)認定吳柏緯等19人犯罪所得依據如下:
①原審固認吳柏緯等19人分別有如附表十編號1至19「C欄」所示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認定吳柏緯等18人取得返點金額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認應再參酌吳柏緯等19人於本院所稱犯罪所得。
②吳柏緯等19人於本院所稱返點金額及犯罪所得如下:❶吳柏緯供稱:本案境外經紀商都倒了,那些返點沒有拿到,所以我自己最多只有拿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54頁)。高銘澤供稱:依帳戶美金資料,換算新臺幣為1,363萬501元,但當時我擔任艦隊總司令可分配上開金額十分之一返點即新臺幣136萬3,050元,其餘返點分配給其他艦隊成員等語(本院卷五第355頁)。陳東群供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未經酌減前為5,578萬7,929元,但我實際只取得十分之一,且須再與其他5名艦隊成員平均分配,我的犯罪所得應為92萬9,799元(計算式:55,787,929÷10÷6=929,799)等語(本院卷五第355、506至507頁)。林展弘供稱:原審認定犯罪所得176萬9,001元,分成兩部分,返點部分為27萬4001元(此部分願意繳交),薪資部分為149萬5,000元,但實際應為58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55至356頁、卷六第431至434頁)。嚴雋凱供稱:我的薪資所得應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22,000元,犯罪所得為返點398,283元及薪資所得295,500元,共計693,783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56至357頁)。鍾誠貽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200萬元,願籌措並主動繳回等語(本院卷五第515頁)。陳東君供稱:原審以星鑑網計算之犯罪所得為493萬2,247元,但我實際只取得十分之一,犯罪所得應為49萬3,225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58頁)。林楚航供稱: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1,328萬4,605元,但我實際只取得十分之一,犯罪所得應為132萬8,461元等語(本院卷六第541至542頁)。林于祐供稱:外匯經紀商匯美金41,860元,扣除我自己投資匯出美金27,350.8元後,剩餘美金14,509.2之四分之一即美金3627.3元(以匯率1:30計算為新臺幣108,819元)為我的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7至148頁、卷五第358頁)。謝佩娟供稱: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49萬4,577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58頁)。范思良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應為外匯經紀商匯回給我之金額美金16,632.17元之1成即美金1,663.217元(以匯率1:30計算為新臺幣49,897元)。潘沐成供稱:艦隊的名稱是別人給我的,我拿到的返點也不是全部取得,尚須給付給他人,我的犯罪所得應為原審認定10萬7,659元之半數即5萬3,835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60頁)。陳品蓁供稱:我的犯罪所得均為薪資所得應扣除每月基本勞務所得2萬元,實際犯罪所得為4萬3,999元(本院卷五第360頁)。單世賢供稱:吳柏緯匯款予我配偶之金額1,298,946元,其中七成支付給其他成員,三成389,684元為我的返點,再扣除匯出成本美金5822.1元(以匯率1:30計算為新臺幣174,663元)後,犯罪所得為215,021元,不應再計入薪資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24頁)。陳坤供稱:我已繳交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1萬5,951元等語(本院卷六第389頁)。吳宗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應為原判決認定金額47萬3,457元之百分之十即4萬7,346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62頁)。尹沛騰供稱:我已繳交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33萬9,836元等語(本院卷六第389至390頁)。張耀仁供稱:外匯經紀商匯予我美金40,934元,其中包括我個人投資款項11,857.84美元,剩餘美金29,076.16之四分之一即美金7269.04元(以匯率1:30計算為新臺幣218,071元)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卷五第362頁)。林俊宏供稱:2家外匯經紀商匯入帳戶共計美金2846.63元,該金額包括我投資平倉後匯回之價金,我的犯罪所得應為上開金額之半數即美金1423.32元(以匯率1:30計算為新臺幣42,7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09至210頁、卷五第362頁)。❷綜上,吳柏緯等18人所稱返點金額,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12、14至19「D欄」所示;吳柏緯等19人所稱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19「E欄」所示。
③審酌本案返點金額計算過於複雜,如返點來源尚區分來自拆彈數或軍團拆彈數,且又需按照各個角色如:補給官、總司令、艦長等角色,而有不同分配比例(詳附表一至附表七,並彙整於附表九);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亦包括除境外經紀商給的返點金額,尚有被告等人自己投資及獲利之返點金額,是帳上返點金額,尚無證據足認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況本案2家境外經紀商業已倒閉導致無法出金(均詳上所述),吳柏緯等18人辯稱尚無全數取得附表十「A欄」所示返點金額,尚屬可採,是本案返點金額(即涉及犯罪所得計算)計算顯有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惟吳柏緯等18人所稱取得之返點金額,均有不一,且與附表十「A欄」所示返點金額實有差異,為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應以平均值計算本案之最低返點換算金額,再與吳柏緯等18人所稱之返點金額比較,顯較為合理。即吳柏緯等18人上開所稱返點金額,分別占附表十編號1至12、14至19「A欄」所示原審認定返點金額之比率(即附表十編號1至12、14至19「D欄」所示金額分別除以同編號「A欄」所示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十編號1至12、14至19「F欄」所示),取該等比率之平均值為5.0086%(詳如附表十編號20「F欄」所示),再分別以吳柏緯等18人如附表十編號1至12、14至19「A欄」所示返點金額,乘以上述平均值比率5.0086%,估算吳柏緯等18人之最低返點換算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十「G欄」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
④另林展弘、嚴雋凱、陳品蓁、單世賢尚分別有如附表十編號4、5、13、14「H欄」所示薪資金額為其等犯罪所得。林展弘、單世賢固辯稱其等薪資所得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嚴雋凱、陳品蓁固辯稱其等薪資所得應扣除每月基本勞務所得始為犯罪所得云云,惟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犯罪行為人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展弘、單世賢負責測試本案外掛程式、嚴雋凱負責研發本案外掛程式而均受雇於吳柏緯,陳品蓁受僱於嚴雋凱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林展弘、嚴雋凱、陳品蓁、單世賢因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4、5、13、14「H欄」所示薪資金額,認定依據詳如附表六編號1、2、6、7所示,堪認其等係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取薪資,該等薪資均為犯罪所得。
⑤本院以吳柏緯等18人前述如附表十「G欄」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最低返點換算金額,林展弘、嚴雋凱、單世賢另分別加計如附表十編號4、5、14「H欄」所示薪資金額,陳品蓁有如附表十編號13「H欄」所示薪資金額,估算吳柏緯等19人最低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19「I欄」所示。又吳柏緯等18人所稱之犯罪所得,倘若高於附表十「I欄」所示之最低犯罪所得,即可認定該等被告所稱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尚屬有理,應為可採;倘若低於附表十「I欄」所示之最低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恣意供稱較低金額而坐享犯罪所得,則即應以附表十「I欄」所示之最低犯罪所得金額為準,實顯較公平與合理,是本案吳柏緯等19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19「J欄」所示金額。
(4)吳柏緯等19人除林楚航外,均有繳交部分或全部犯罪所得,繳交金額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7、9至19「K欄」所示,並有收據在卷可憑(繳回情形及卷證頁數詳如附表十「備註」及「出處」欄所載)。
(5)吳柏緯、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陳坤、尹沛騰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編號1、7、9、10、15、17「K欄」及「M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金額如附表十編號1、7、9、10、15、17「N欄」所示),惟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陳東君尚有溢繳部分(詳附表十編號7「M欄」所示),附此敘明。
(6)張耀仁與高廣斌達成如附表十編號18「L欄」所示和解賠償金額10萬元,並繳交如附表十編號18「K欄」所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11萬8,071元後,已無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1萬8,071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金額如附表十編號18「N欄」所示)。
(7)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范思良、潘沐成、陳品蓁、單世賢、吳宗昇、林俊宏雖已分別繳回如附表十編號2至6、11至14、16、19「K欄」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惟仍分別有如附表十上開各編號「M欄」所示犯罪所得未繳回扣案(如附表十「M欄」所示),與上述已繳回扣案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金額如附表十編號2至6、11至14、16、19「N欄」所示),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林楚航有如附表十編號8「J欄」所示犯罪所得133萬755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金額如附表十編號8「N欄」所示),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扣押物品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部分為吳柏緯等19人所有,但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且該等物品自扣案迄今已有8年之久,即使其中有部分物品曾為其等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已失其時效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投資人利益之金融犯罪,而吳柏緯等19人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其等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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