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方慈林家賢朱嘉川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83號、24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國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TINA」、「阿全」、「里昂善恩」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同夥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2時許,假冒是雷宜靜之姪女,打電話向雷宜靜佯稱急需用錢、擬向雷宜靜借款云云,致雷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農會民享辦事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由不詳成員所蒐集取得、以王綵瑄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國輝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押中)以LINE通訊軟體與「誠」聯繫,至指定地點拿取藏放包裹內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誠」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使用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0萬元,並從中拿取2千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領得贓款19萬8千元藏放在臺北捷運安和站附近某公園巷內,交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而移轉該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嗣因雷宜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3332卷第10至15頁、53至55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合(偵13332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3332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332卷第2頁至24頁、偵22483卷第17至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712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483卷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偵13332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各式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彼此分工之手法,先以不實藉口誘騙被害人轉匯金錢至某人頭帳戶,再由擔任俗稱「車手」角色成員予以提領,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者,時有所聞。被告固稱其最初係因應徵工作而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且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為憑(偵13332卷第59頁),惟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正值壯年,受有高職教育(見本院卷第145頁),於獲知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拿取不詳之人藏放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即可輕易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且對方始終祕不透露真實身分,在此情形下,應已預見對方係在吸收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觀被告所供:我看報紙應徵外務員,對方說是合法的,但工作內容是領錢,報酬1%,我大概猜到是在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2頁)益屬明確。被告曾謂其係在為警查獲後,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難認可採。被告預見對方係在吸收其加入詐欺集團,倘若無意共同參與,當可逕予拒絕,另覓其他工作,甚至向警方檢舉並尋求必要援助。詎被告不為此圖,竟配合擔任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依照「誠」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顯係因為貪圖不法報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曾謂其因恐對方對其家人不利,始無法抽身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雷宜靜施以詐術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從中拿取2千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領得贓款一併藏放在臺北捷運安和站附近某公園巷內,交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而移轉之,其採用此迂迴互不碰面之方式移轉贓款,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願意配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其與該集團之其他同夥間,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TINA」、「阿全」、「里昂善恩」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同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雷宜靜因受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導致該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所管領支配時,犯罪即已完成,嗣被告雖分次提領(詳如附表所示),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惟與已起訴部分既屬單純一罪關係;連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相同,除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退併辦外(詳下述),餘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參與犯罪組織)及退併辦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8年7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招募提領車手,遂加入該3年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已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3、經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21788號、21878號、21888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9日即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嗣改分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937號)乙情,有該案起訴書(原審卷第81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97頁)存卷可參。則關於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該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甫於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71至19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詎檢察官再就此部分,重複起訴,迄108年10月28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8日函文及原審法院收狀戳所示之日期甚明(見審金訴241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前案已經起訴繫屬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非首次犯行,即無從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最早從108年7月16日已配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時間相合(本院卷第191頁),可見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24日所為提領贓款等,顯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仍應為實體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原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究,已有未洽;⑵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4萬元,並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前再支付2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69頁),其量刑審酌及應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事實基礎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⑶本案被告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誠」聯繫犯罪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警方另案扣押乙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3332卷第15頁),徵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21788號、21878號、21888號起訴書亦載明該案確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原審卷第60頁),應信屬實。該行動電話1支既已脫離被告之持有支配,而經警方另案扣押中,自無再向被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察,認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9頁),難認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重新斟酌量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其他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4萬元,並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前再支付2萬元(本院卷第169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為最末端之車手、非屬核心成員、不法所得僅2千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1、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21788號、21878號、21888號起訴書所載警方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原審卷第6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3332卷第15頁),復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1支既已脫離被告之持有支配,而經警方另案扣押中,自無再向被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從事上開犯行,領有2千元之不法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賠償金4萬元,並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前再支付2萬元乙情,已見前述,所支付之賠償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不法利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請併辦,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23日 15時32分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某賣場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2 108年7月24日 8時42分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合              計   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