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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宏志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有雙重評價之違憲疑慮,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在量刑時考量,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等陳述(本院卷第27-28、94頁)。

三、經查:

(一)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已詳述);而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衡以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原判決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亦不違反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述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後,復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已非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故上開修正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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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
洛因陸包(總淨重零點玖肆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參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陸點玖玖零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陸點
玖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提撥器
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
    間10時許,在其友人簡有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上
    午7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
    (總淨重0.94公克、驗餘總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6.9906公克、驗餘總毛重6.9831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器1支,復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
    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
    本院緝字卷第150頁、第16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定報
    告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TM10719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存卷足憑。
    而扣案之粉末6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總淨重0.94公克、驗餘總淨重0.93公克;扣案之晶體6包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6.
    9906公克、驗餘總毛重6.983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910號鑑
    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
    第107111963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本院緝字卷第13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5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5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緝字卷第89頁至第12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
    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
    刑1年4月(見本院緝字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緝字卷第89頁至第1
    28頁),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
    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
    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
    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6包(總淨重0.94公克、驗餘總淨重0
    .9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6.9906公克、驗餘總毛重6.9831公克),經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器1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緝字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