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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8 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85至87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核與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684公克(見毒偵卷第93頁)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同此旨,固非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審以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卻未戒除一再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不加重其刑之理由。因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仍應予以維持。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警察盤問時即主動拿出毒品,因不慎而掉落地上,警詢筆錄未記載此情,應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當時盤查之員警李智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他因為交通違規我攔查他,發現他是毒品人口,詢問他是否能看口袋裡面有藏什麼東西,也就是違禁品,他同意我對他查看,過程中就發現他把毒品丟在地上,因為我一開始看地上是沒有東西,後來發現地上有東西,他當時行為有點怪異,像是在丟東西或是藏東西,我就看地上有壹包東西,我就把東西撿起來問他東西是否他的,他就坦承是毒品。被告當時沒有坦承施用毒品或是持有毒品,他說他很久沒有用了,我就一邊查看一邊問他,就發現地上的毒品。扣案毒品被告並沒有要拿出來給我,是在地上被我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於警盤問時並未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是毒品掉在地上為警發現而查獲,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有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原因,顯無理由。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保全,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0.76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9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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