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予皇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13日6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臺北SOGO店大廳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用以防衛之短刀1把,朝甲○○戳刺3次(但第3次未刺中),先後刺及甲○○之胸、腹部,致甲○○分別受有左側乳頭下方之胸腔穿刺傷(長度、深度各約2公分,引發創傷性氣血胸)、左前下胸壁之撕裂傷(長度、深度各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覺乙○○涉嫌行兇,即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到案時主動交出上開短刀供警方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原審卷二第210頁、本院卷第114、115、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卷第9至11、170至171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2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金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至22、17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湯皓珺、湯祥寅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5至37、131至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59、175頁、本院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短刀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9、73至75、89至99頁)、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7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47至179頁)、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125至139頁)等件存卷及上揭短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補強。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
㈡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理應知悉持刀攻擊他人,可預見持續攻擊將發生死亡結果,卻仍然攻擊告訴人3次,其已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持利刃刺殺告訴人3下,其所持刀器雖短,但足以刺穿身體,並非無威脅性之器具,並近距離對告訴人胸、腹部揮砍,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罪有所違誤。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確實有本件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但我否認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外顯之各項客觀情況,審酌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我朋友孫郁賢跟不認識的人在大廳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去把他們拉開,過沒多久被告出現在我面前,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持刀刺我,我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170至171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26頁),核與證人金柏均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日是我朋友林育辰生日,我與被告、陳柏年及另一名男子去買菸,走回案發地點時遇到對方,一開始被告先跟孫郁賢互罵,接著我就跟孫郁賢互毆,後來告訴人就將我向外拉,並徒手毆打我的臉及背部,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在場之孫郁賢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時我在案發地點等其他朋友,席梓翔看到對方從大門走進來,就說其中一名男子穿的衣服跟他前一天穿的一樣,對方剛好聽到,就跟我們起衝突,我就跟對方其中一人扭打,對方就拿玻璃杯打我的頭,告訴人就把對方拉開,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在場之陳柏年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日我與金柏均、被告及另一名友人去買菸,返回包廂的途中遇到其他客人,我們就跟對方起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之後剩被告與對方吵架,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偵字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在場之席梓翔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日我遇到對方時,就跟孫郁賢說對方其中一個人穿的衣服跟我昨天穿的一樣,對方就走過來跟我們起口角衝突,對方就開始打孫郁賢,後來我把孫郁賢拉出去,之後就聽說告訴人被刀刺到,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湯皓珺於警詢中所證:我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等一群朋友在案發地點唱歌,欲離開時對方跟孫郁賢發生爭吵,後來就跟孫郁賢打起來,告訴人就去勸架,對方就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供:案發當日是我朋友林育辰生日,林育辰約我去唱歌,同行的其他人是林育辰的朋友,後來林育辰的朋友跟孫郁賢發生衝突,他們被拉開之後,我就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我就持刀刺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無齟齬,由此可知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雙方均素昧平生,前無任何恩怨或仇隙,僅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且促發本案之事端顯然僅係雙方偶然引致之細故爭執,並非肇因於嚴重激烈之糾紛,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僅因此等口角對罵,即怒不可抑並驟生欲殺人而後快之意念,顯有疑義。
⑵觀諸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9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39頁),可知被告及金柏均先與孫郁賢發生肢體衝突,爾後告訴人將金柏均拉開並與其發生爭執,待金柏均離開現場,告訴人欲再往前理論時,被告方上前阻止並於互相拉扯之過程中持刀刺傷告訴人。足見被告並非係在啟釁時,第一時間即抽刀砍刺告訴人,而係於金柏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結束後,被告欲阻止告訴人再上前與金柏均發生衝突時方刺傷告訴人,益徵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衝突乃屬偶然,且有其成因脈絡可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或容任其發生之犯意。
⑶又觀諸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被告第一次持刀刺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正以其左手拉住被告之衣領使被告往前彎身,被告即於畫面時間06:15:49時以右手持短刀朝其正前方即告訴人腹部方向刺去,接著被告將右手收回後,告訴人之左手改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告此時已起身,即再於畫面時間06:15:50時以右手持刀往前即告訴人左胸口處刺去,此後雙方再互相拉扯,告訴人跌倒在地欲起身時,被告站著並往前彎身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後,即於畫面時間06:15:53時再次以右手持短刀往前刺向告訴人上半身處,並於畫面時間06:15:54時將持刀之右手收回。由此可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混亂過程中,於數秒內倉促持刀朝告訴人之身體刺去,其在此情況下,是否能有餘裕慮及何處係足以致死之人體要害並準確地朝該部位行刺,實非無疑。再自被告行刺時其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持刀之手部動作觀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過程中,依其當時身體之姿勢以及其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而順勢持刀往前戳刺,而非有刻意改變身體或手部姿勢往告訴人之特定要害部位行刺之舉,且其每次戳刺之部位亦未盡相同,足徵其應僅係在互相拉扯之過程中順勢將刀往前方戳刺,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身體之要害行刺,故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固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處,仍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刻意朝該等要害攻擊。
⑷況倘若被告確有殺意,理應將其所持之短刀猛力往告訴人身體要害處刺去,方能將刀深刺告訴人身體,傷及其體內臟器,而達殺人之目的。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共有2處,其一為左側乳頭下方之胸腔穿刺傷,長度及深度均各約2公分;其二為左前下胸壁之撕裂傷,長度及深度各約1公分,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5頁)。由此傷勢之長度及深度觀之,被告顯未將短刀猛力且深入刺進告訴人身體深處,足證被告行刺時用力並非甚猛。再佐以被告先後3次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動作(惟僅刺中告訴人2次,此參諸上開告訴人傷勢即明,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均係在持刀往前刺後之1秒內即將手收回,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刺我的時候沒有轉動刀柄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足見被告持刀刺到告訴人後,並未有再加深力道使刀更深入告訴人體內,抑或轉動刀柄以擴大刀刃刺傷範圍等更為殘苛之手法,而均係短瞬間即將刀收回,則其究否係基於殺人犯意,更非無疑。
⑸復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實與一般遭殺人者猛下重手而集中於致命部位之嚴重傷勢有別,且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經送醫之過程意識均清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參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送醫時之呼吸及脈搏等生命跡象均正常,此有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47至179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虞,是尚難僅因告訴人遭刺傷之處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處,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況觀以原審上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案發之後告訴人仍得以自行起身,並且欲再往前與被告拉扯爭執,而被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方在其友人協助下發現其身上有傷口。由此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斯時應無性命之危,且現場尚有告訴人之友人在場得以協助告訴人就醫,是亦難逕以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即率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⑹準此,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雙方事前有無仇隙、被告持刀行刺動機、被告行刺所使用之刀械、行刺部位、次數、力道、手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事後送醫狀況等各節研判,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具殺人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⒉故被告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犯行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傷害罪(本院卷第113、177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徒以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無非僅係就卷內相同事證一再反覆爭執,其上訴自非可採。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首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和解款項,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2、183頁),並有本院和解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172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猶屬可取,而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㈡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罪,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口角紛爭即持短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被告係於人數眾多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兇,亦徵其膽大妄為,無畏法律之禁制,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無非係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所為,復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首期70萬元款項,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猶屬可取,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其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但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被告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扣案之短刀1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無非係因一時年輕氣盛,始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首期70萬元款項,業見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之緩刑(即如下述),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並同有上揭卷附和解書可參,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民事部分雖已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被告僅履行首期和解款項70萬元,仍有餘款50萬元尚待履行(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