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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瑜宸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偵字第9211號、108年度偵字第10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256號、108年度偵字第1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含沒收)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玫瑰金I 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友人王○○(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於民國108年5月中,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代號為「雷丘」、「賤兔」、「薩諾斯」、「鋼鐵人」等多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檢察官並未就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訴),該集團成員各有分工,甲○○係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者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向取款車手收款後移轉交與上游(即俗稱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甲○○則可依所收取之款項獲得百分之1為其報酬;王○○並交付玫瑰金I 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甲○○為其工作機,甲○○隨時依工作機之指示配合行動。嗣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3日16時許致電予乙○○,在電話中向其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主任及向乙○○詐稱:因乙○○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作業程序有疏失致須支付20筆商品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帳戶清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08年5月23日17時許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其中於同日下午17時17分許,乙○○自其金融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轉帳後,該集團另成員董○○(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未滿18歲之張○○、林○○(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等三人,即依指示持吳○○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在新北市淡水區附近之提款機提領得手(乙○○另有依受詐騙轉帳至其他帳戶,全部合計約251,955元,惟僅該筆3萬元,與甲○○有關);同時,甲○○亦接獲成員指示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欲向提款車手董○○收取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惟尚未收取時即遭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查得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玫瑰金I Phone 6S手機1支(即工作機)。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42、14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及共犯董○○、張○○、林○○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時所供相符,並有人頭帳戶吳○○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少連偵65號偵卷二第61、63頁),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前進入上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欲向董○○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65號偵卷一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得如事實欄所述之工作機手機1支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董○○、張○○、林○○、王○○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其前案為傷害及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詐欺罪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遽認其又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係向取款車手即共犯董○○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遭警查獲,當時董○○與同在集團擔任車手之張姓及林姓少年在一起,故渠等4人共同為警一併查獲,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係要向董○○收款而已,其與集團成員均不認識等語;復對照董○○及張姓、林姓少年於警詢中所述,渠三人原即認識,惟均不認識被告甲○○一情相符,堪認被告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屬同詐騙集團張姓及林姓少年之實際年齡,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敘明之。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因一時意志力不堅受誘惑,為圖小利而加入詐騙集團,且於本案行動未完成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3萬元(詳本院卷第142頁),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後再移轉交與集團之上游,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又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原量刑過重,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高中肄業,年青力壯,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個人所獲利益,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玫瑰金I 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詐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屬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該集團成員,又係實際使用管領該扣案手機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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