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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丞軒

許瑜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 年度偵字第9211號、第10154 號、第11256 號、第12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4 至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卯○○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卯○○、癸○○均為年滿18歲之人(卯○○於行為時未滿20歲)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分別經由臉書社團聯繫及友人「王繼堯」(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介紹而加入代號「雷丘」、「賤兔」、「薩諾斯」、「鋼鐵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或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車手、指示車手之車手頭或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各次分工依分組性質而擔任之職務或有不同)。卯○○加入後與代號「雷丘」、「賤兔」、「薩諾斯」、「鋼鐵人」及張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9 月生,108 年5 月22日始加入)、林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12月生,108 年5 月22日始加入;無證據證明除卯○○外,其他共犯對上開2 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或認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申○○等人(無證據證明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黃○萱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或預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卯○○則持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日提款總金額1.5%計算扣除可獲得之報酬(但實際並未每日均結算),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收水),以此方式共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卯○○於108年5 月23日18時許,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所詐得巳○○之款項併同先前陸續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79,000元予經「雷丘」、「賤兔」指示前來與卯○○及上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有洗錢及詐欺犯意聯絡之該日收水之癸○○之際,為警見其等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就起訴書內關於被害人姓名、金額、時間及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誤載、漏載部分,均更正及補充如各該附表所示】。卯○○於上開參與提款工作期間,共計獲取16,000元之報酬。嗣因申○○等人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戊○○、甲○○、未○○、壬○○、寅○○、黃○萱(真實姓名詳卷)、丙○○、子○○、乙○○、辛○○、己○○、丁○○、辰○○、丑○○、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戊○○、甲○○、未○○、壬○○、寅○○、黃○萱、丙○○、子○○、乙○○、辛○○、己○○、丁○○、辰○○、丑○○、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黃○萱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154 卷第103 頁)、辰○○轉帳憑據之手機翻拍照片6 張(見偵9211卷第107 、109 、113頁)、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9211卷第133 至143 頁)、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211卷第165 頁)、丑○○購物訂單、詐騙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9211卷第187 至199 頁)、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211卷第213 至223頁)、己○○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偵9211卷第245 至249 頁)、乙○○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見偵9211卷第277 頁)、壬○○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存摺與內頁及台新銀行行動銀行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偵18047 卷第44至54頁)、申○○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檢偵18047 卷第62、6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卯○○取款帳戶:王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直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10154 卷第105 頁、偵11256 卷第126 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256 卷第101 、136 頁)、黃曉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54 卷第107 頁、偵11256 卷第128 、130 頁)、陳巧玲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10154 卷第109 、111 頁、偵11256 卷第132 、134 頁)、林泰向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9211卷第307 頁、偵11256 卷第116 頁)、涂苡淳彰化銀行優帳戶/ 數位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9211卷第313 、314 頁、偵11256 卷第122、123 頁)、陳郁婕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211卷第315 頁、偵11256 卷第124 頁)、吳冠呈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見少連偵65卷二第61、63、169、171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卯○○提款照片;少連偵65卷二第143 、144 、147 頁、偵11256 卷第27、29頁)、鄭家翔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211卷第303、304 頁、偵11256 卷第110 、111頁)、范雯鈞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9211卷第309 頁、偵11256 卷第118頁 );及卯○○提領清冊(見偵10154 卷第113 、115 頁)、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0154 卷第117 至123 、125 至131 頁、偵9211卷第29、33、41、45、53、57、65、69、77、81頁、北檢偵18047 卷第15頁、少連偵65卷三第2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8047 卷第1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住宿登記照片、附表三編號4 、5 、8 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聯絡紀錄照片、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見少連偵65卷一第65至150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6 、8 所示之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2 人與「賤兔」、「雷丘」、「薩諾斯」、「鋼鐵人」、「王繼堯」或張姓、林姓少年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男性或女性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癸○○前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94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由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癸○○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癸○○前案為傷害及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詐欺罪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僅憑被告癸○○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卯○○雖知悉108 年5 月22日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取款之張姓少年及林姓少年為未成年人,惟其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癸○○固為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成年人,惟被告癸○○與擔任車手之卯○○、張姓及林姓少年並不認識,且為警查獲當日為第一次見面,業據被告癸○○、卯○○及張姓、林姓少年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少連偵65卷一第16、27、32、41頁),是以被告癸○○僅係接受單純指示前往取款之收水,尚未取款完成旋為警查獲,堪認被告癸○○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張姓及林姓少年之實際年齡,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卯○○為大學肄業、癸○○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均為甫成年之青年,卻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及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被告2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卯○○與告訴人申○○、甲○○、未○○、壬○○、寅○○、子○○、巳○○均達成和解願以分期履行之方式賠償所失(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234 至235 頁),被告癸○○則尚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個人所獲利益,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卯○○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因被告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4 、5 及8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卯○○及癸○○使用之工作機,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核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又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現金79,000元,為被告卯○○自人頭帳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核屬尚未經詐欺集團分配個人所得而被告尚有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我總共取得1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癸○○則陳稱:當天還沒分配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再被告卯○○固然與告訴人申○○、甲○○、未○○、壬○○、寅○○、子○○、巳○○均達成和解,惟其尚未實際給付損害賠償,衡以本案各情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為剝奪行為人所獲取實際之不法利得,本院認就前述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卯○○個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就被告卯○○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雖資以證明被告卯○○為詐欺集團所指示取款之車手,然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因所有權之歸屬尚屬不明,且其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手機及編號9 所示之現金1 萬元,業據被告卯○○及癸○○陳明與本案犯罪無關,及非為本案犯罪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於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款及被告癸○○前去收款時,均無遮避容貌或變裝,此有為警查獲照片及卷內自動櫃員機前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可知被告卯○○提領詐欺所得及被告癸○○向車手取款當時,均僅係單純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行為,是由被告2 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刻意躲藏、閃避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亦沒有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追查之意思甚明;再者,就被告癸○○係單純受指示向車手取款之人,其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卯○○並不認識,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所要收得之款項究為詐欺共犯所向被害人親自取得抑或係車手透過人頭帳戶所取得之款項,自難認其有何要利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意思,再綜合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將其等所提領詐欺所得交回該詐欺集團後,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後續將如何處分詐欺所得,自難遽謂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意思。況被告卯○○於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匯款後,提領詐欺所得,並從中扣取自身報酬後,由被告癸○○交回該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被告2 人提領及繳回詐欺所得之行為,本係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且係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及歷程,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2 人在此歷程中,對於其所為之認識,至多亦僅止於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惟因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 存款時間 轉帳/ 存入金額 收款帳戶     主        文 1 申○○ 108 年5 月11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佯裝雅虎奇摩購物商城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249,490 元) 108 年5 月11日17時8分許 2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損失) 王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 年5 月11日17時15分許 3 萬元(因扣除手續費20元,實際存入金額為29,980元)      108 年5 月11日17時44分許 21,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損失) 王勇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08 年5 月11日16時27分許,佯裝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設定重複購買同一商品20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共46,663元)至右列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7時12分許 29,985元 黃曉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5月11日17時27分許 16,678元   3 甲○○(起訴書誤載為王佩瑜,均予更正) 108 年5 月11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網路購物賣家遭駭客入侵造成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576,026 元) 108 年5 月11日17時21分許 29,987 元 王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 年5 月11日17時59分許 19,987 元   4 未○○ 108 年5 月10日21時10分許,佯裝HITO本舖賣家、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而導致已付款款項變成未付款,且會多出原款項10倍,須使用網路銀行更改帳號密碼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253,052 元) 108 年5 月11日17時46分許 5 萬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為49,985元)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 年5 月11日17時48分許 50,002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為49,987元)   5 壬○○ 108 年5 月11日17時9分許,佯裝雅虎奇摩拍賣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而有重複訂單,須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訂單,及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操作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524,589 元) 108 年5 月11日17時41分許 99,989元 王勇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年5 月11日18時10分許 29,012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52分許 26,123元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8時54分許 22,012元      108 年5 月11日19 時許 49,989元      108 年5 月11日19時2分許 22,989元   6 午○○ 108 年5 月11日17時33分許,佯裝露天拍賣之賣家、郵局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誤發24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8時14分許 20,024元 黃曉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寅○○ 108 年5 月11日16時30分許,佯裝樂天購物市場之客服人員陳小姐、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張先生,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而出貨50筆產品至同一地址,造成誤扣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共29,426元)至右列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7時58分許 8,880 元 同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 年5 月11日18時1 分許 3,157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3分許 6,211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28分許 4,980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9分許,應予更正) 6,123 元  (以上均另有15元手續費損失)   8 黃○萱  (真實姓名詳卷,90年5 月14日生) 108 年5 月11日16時50分許,佯裝LULUS 網站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訛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造成購買十幾筆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35,999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損失)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辛○○ 108 年5 月17日19時36分許,佯裝小三美日平價美妝之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而設定為20筆廠商訂單、有19筆款項未付,為進行取消扣款,須使用網路銀行更新個資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450,988元) 108 年5 月17日21時15分許 4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損失) 林泰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 年5 月17日21時17分許 4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損失)      108 年5 月17日21時18分許 4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損失)   10 丙○○ 108 年5 月18日16時14分許,佯裝小三美日平價美妝之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5 月18日16時14分許 2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之損失) 鄭家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子○○ 108 年5 月18日14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會計部人員、中華郵政服務人員,致電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為免個資外洩,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晶片碼鎖起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353,867元) 108 年5 月18日16時32分許 29,987 元 同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 年5 月18日17時23分許 3 萬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為29,985元)   12 乙○○ 108 年5 月18日15時28分許,佯裝NORNS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帳戶會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177,967 元) 108 年5 月18日20時4 分許 29,989元 涂苡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 年5 月18日20時11分許 3 萬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為29,985元)      108 年5 月18日20時26分許 18,000元   13 丁○○ 108 年5 月18日19時22分許,佯裝PChome商店街賣家、郵局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致刷卡分期約定轉帳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共71,983元至右列帳戶。 108 年5 月18日20時3分許 29,983 元 同上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8 年5 月18日20時20分許 3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0時25分許 12,000 元   14 己○○ 108 年5 月18日19時47分許,佯裝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網路購物賣家作業疏失而將帳戶設定為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或存入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222,824 元) 108 年5 月18日22時16分許 13,000 元 陳郁婕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辰○○ 108 年5 月18日16時許,佯裝樂思仕公司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單、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網路郵局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368,328元) 108 年5 月18日22時19分許 5 萬元(另有手續費12元損失) 林泰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年5 月18日23時12分許 49,989元(另有手續費12元損失)   16 丑○○ 108 年5 月18日15時40分許,佯裝NORNS 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287,885 元) 108 年5 月19日0 時28分許 18,909元(另有手續費15元損失) 范雯鈞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巳○○ 108 年5 月18日16時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主任,致電訛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須支付20筆商品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有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共交付約251,955 元) 108 年5 月23日17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15分許,應予更正) 3 萬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為29,985元) 吳冠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勇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8 年5 月11日17時16分許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7時17 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7時18 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7時29分許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7時29分許 1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33分許 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2 黃曉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7時25分許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7時31分許 1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7時34分許 6,000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29分許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8時30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32分許 3,000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45分許 6,000 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3 王勇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7時51分許 6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臺北興安郵局)   108 年5 月11日17時52分許 6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15 分許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8時19 分許 1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4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8時4 分8秒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8時4 分58秒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5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6分許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8時7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42分許 5,000 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8時43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44分許 5,000 元  5 陳巧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8時56分許 2 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8時57分許 7,000 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58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1日18時59分許 2,000 元    108 年5 月11日19時5分許 2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08 年5 月11日19時7分許 49,000元  6 林泰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7日21時16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   108 年5 月17日21時18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7日21時19分許 9,000元    108 年5 月17日21時20分2秒 2 萬元    108 年5 月17日21時20分44秒 2 萬元    108 年5 月17日21時21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7日21時22分11秒 2 萬元    108 年5 月17日21時22分56秒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2時22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民權路交叉路口附近,應予更正)   108 年5 月18日22時23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2時23分許 1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3時21分14秒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8 年5 月18日23時21分51秒 2 萬元    108 年5 月17日23 時22分許 1 萬元  7 鄭家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8日16時27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8 年5 月18日16時28分許 9,000元    108 年5 月18日16時37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16時38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17時26 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08 年5 月18日17時27分許 1 萬元  8 涂苡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8日20時15 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連豐門市)   108 年5 月18日20 時16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0 時17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0時18 分許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0時19 分許 1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0時27分1秒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   108 年5 月18日20時27分51秒 2 萬元    108 年5 月18日20 時32分許 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8 年5 月18日21時6 分許 5,000 元 新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二十張門市) 9 陳郁婕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8日22時19 分許 13,000 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 10 范雯鈞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5 月19日0 時32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慶民店) 11 吳冠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5 月23日17時19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   108 年5 月23日17時21分許 1 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 備註  自動櫃員機僅能領取紙鈔,故起訴書原記載尾數為5 元及15元之部分應屬手續費,均予刪除更正如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備            註  1 金融卡22張 卯○○ 因所有權之歸屬尚屬不明,且客觀上財產價值明顯低微  2 存摺13本 卯○○   3 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金色IPHONE 8手機1 支 卯○○ 被告卯○○個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4 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銀色IPHONE 6S 手機1 支 卯○○ 被告卯○○所持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5 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玫瑰金IPHONE 6S手機1 支 卯○○ 被告卯○○所持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6 現金79,000元(仟元紙鈔79張) 卯○○ 本案犯罪所得  7 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黑色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 癸○○ 被告癸○○個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8 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玫瑰金I Phone 6S手機1 支 癸○○ 被告癸○○所持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9 現金1 萬元(仟元紙鈔10張) 癸○○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未扣案現金16,000元 卯○○ 被告卯○○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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