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浩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浩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26日18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至周浩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管,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卷二第328至3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卷二第332至34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卷二第344頁),並有新莊分局107年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8016號函(見偵卷第365至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7至342頁)、內政部107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新莊分局107年5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240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608號函(見偵卷第519至526頁)、警方查獲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69至177頁)、現場查獲相片(見偵卷第399至401頁)、新莊分局107年11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7759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相片(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75頁)、原審就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二第17至262頁)、原審106聲搜2079號搜索票(見偵卷第83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至101頁)、房屋內佈局圖(見偵卷第514頁)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槍管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復經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刑警局10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7至342頁,鑑定結果一二(一)部分,如影像18~19)、內政部107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說明二(十二)1、部分)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至被告於原審、本院雖指稱扣案槍管來源係同案被告甘舜欽,然此為同案被告甘舜欽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49頁),除被告單方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警方亦陳稱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槍管來源而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891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依本案事證,自難遽行認定本件槍管來源係同案被告甘舜欽,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舜欽、江陞,待證事實為扣案槍管係跟同案被告甘舜欽購買(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惟證人甘舜欽、江陞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認核無再次傳喚之必要,特予說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9月初至同年9月26日止,在上址住處,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製造附表一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等語。訊據被告否認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槍管,辯稱:該槍管是其以3、4,000元之價格購得,買來時已經通好了,買有通的槍管是為了要蒐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經查:
⒈證人黃○軒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現場查獲之工具為周浩鈞所有,伊有看過周浩鈞使用過,看到周浩鈞改槍,周浩鈞以照片中第5頁之鑽床鑽第7頁紅色圈圈標示之槍管等語(見偵卷第457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1週左右伊才搬至上址與周浩鈞同住,認識周浩鈞約1週,在搬至上址住處前,伊沒有碰過或看過槍枝,是搬至上址後才看過槍,伊完全不懂槍,不懂辨識如槍管、槍身等槍枝零件,警察破門而入時伊在睡覺,在伊睡覺前,甘舜欽尚未到上址住處,客廳桌上沒有看到槍管,伊是在警察當日搜索前有看過,就是一根長長的東西,先前看過時沒有與周浩鈞交談,或問周浩鈞在作什麼,伊不知道那時看到的槍管是否就是附表一所示槍管,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9、313至316頁)。證人黃○軒既自承不懂槍枝,亦無法辨認槍枝零件,是證人黃○軒所證稱其看過被告使用鑽床所鑽通者,是否即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業非無疑;且證人黃○軒亦無法確認並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槍管,是否即係其上開所證稱看到被告使用鑽床鑽之同一槍管,是實難遽以證人黃○軒前開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於原審所為證述伊與甘舜欽到周浩鈞上址住處後,查獲前甘舜欽在現場好像在用槍管,周浩鈞則在用手機,很像都沒有講話,伊沒有看到周浩鈞在通槍管,只有拿起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7至320、325至32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舜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見過被告周浩鈞在上址改槍,當時伊至周浩鈞上址住處,係想找周浩鈞幫其組裝自網路上買得之零件,但最後是伊自己組裝起來的,伊就是去找朋友聊天而已(見原審卷三第241、251至252頁),而均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著手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槍管之事實;又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後,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此致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曾「持以」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而有「製造」之客觀行為。
⒊從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創製(即從無到有)或改造、組合、混合、化合(即調整、改變其結構或提升其效能)附表一所示槍管行為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製造再持有附表一所示槍管,容有未洽,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管,而屬公訴意旨所指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並由原審、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四第25頁、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二第326頁),而經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槍管來源係同案被告甘舜欽,然此為同案被告甘舜欽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49頁),除被告單方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警方亦陳稱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槍管來源而查獲上游,有新莊分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891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管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高度潛在性風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槍管為其持有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動機、目的、情節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機車行工作,亦有從事服務業代購,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附表一所 示鑑定報告可憑,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與被告上揭持有犯行無涉,附表二編號2至6所扣得之物,經鑑定分別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且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持有犯行相關,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同另案處理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全案而言,被告均完全交代清楚,並將上游供出,可參照同案被告甘舜欽之證述比較,該名被告確實為本人之上手,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項犯後態度等,予以被告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機會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行認定本件槍管來源係同案被告甘舜欽,業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土造金屬槍管1支。 周浩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1 鑽床1 台、虎鉗2 台、電鑽2 組、工具箱1 盒、老虎鉗4 支、螺絲起子7 支、鐵鎚3 支、手電筒2 支、刀片1 支、鑽刀5 支、鑽頭26支、膛線刀5 支、彈簧9 個、中心衝2支、刮刀1 支、鋼刷2 支、六角扳手9 支、塑鋼土2 瓶、氣密膠1 條、砂輪棒17支、機油1 瓶、手鑽1支。 周浩鈞 無。 無。 2 彈殼17顆、彈頭6 顆、底火73個、道具彈2 顆、滑套1 個、槍枝零件1 包、彈殼6 顆、手槍握把墊片2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支、金屬槍管半成品(內具阻鐵)2 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 周浩鈞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 3 子彈2 顆、道具彈14顆、空包彈23顆。 周浩鈞 不具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1648號函覆、內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 4 土耳其EKOL廠ALP 型金屬模型槍1支(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周浩鈞 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 5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周浩鈞 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 6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周浩鈞 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6 包(毛重29.31 公克)、毒品咖啡包32包(毛重366.33公克)、愷他命3 包(淨重4.19公克)、塑膠封口機1 臺、夾鏈袋2 包。 周浩鈞 2 黑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周浩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