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周政達程克琳曾德水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耕漵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耕漵(別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00號快速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連同彈匣),賣方隨槍附贈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另隨槍附贈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撞針2支、彈簧1支),周耕漵非法持有之。

二、周耕漵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 日晚間8時許,與廖玟傑先行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以1 萬元之代價,交易1錢重量之海洛因1 包,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周耕漵所駕駛之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上,廖玟傑交付6,000元予周耕漵,周耕漵尚未交付毒品之際,為警查獲而販毒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毒品、販毒價金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檢、警或第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上訴人即被告周耕漵答以:「沒有非法逼供」(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看)。本件偵查檢察官以證人廖玟傑警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原審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緊接答以:「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被告在原審基於自由意志就證人廖玟傑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已積極行使處分權,本院認為其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證人廖玟傑偵查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於107 年12月底,在桃園市○○區00號快速道路旁,以5 萬元代價購買改造手槍2支、彈匣2個,當時對方贈送我子彈7顆(及滑套1個、撞針2支、彈簧1支)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庭、原審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於本院確認買槍附送子彈之情(本院卷第170頁),復有附表編號1、2、3、4所示槍彈可資佐證。

㈡警方查扣之手槍,其中附表編號1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7顆子彈,其中附表編號3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4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5則為非制式子彈1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62之1 頁)。

㈢是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6發,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證據及理由

㈠偵查檢察官以被告在海洛因交易過程中為警察查獲而販毒未遂,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1日訊問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我承認。」、「我之前不認為我有賣給廖玟傑,現在我覺得畢竟東西是我給廖玟傑,所以我承認,毒品是海洛因,偵卷第118-119頁是我販賣毒品給廖玟傑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0頁);原審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我是在108年3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販賣海洛因給廖玟傑。」、「廖玟傑拿6,000元給我,我就把錢放在座墊上,當時狀況是廖玟傑毒品沒有拿到。」(原審卷第178頁);原審108年11月4日辯論庭,審判長問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我是賣1包」、「我都承認(販毒等)」(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多次坦承108年3月1日夜間販賣海洛因未遂之情,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價金6,000元可資佐證(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廖玟傑於108年3月2日內勤偵查庭之陳述,言語正常,應答順利,無疲累姿態,業經本院109年5月27日辯論庭勘驗明確。證人廖玟傑於內勤偵查庭除供稱:最近1次於108年2月28日在家中施用海洛因,是被告以6,000元0.9公克所販售等語,另稱:108年3月1日LINE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當天交易沒有成功,中間就被警察捉了等語(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舉。

㈢被告與證人廖玟傑LINE對話紀錄,證人廖玟傑問以:「來了沒」,被告於108年3月1日20時20分詢問:「你要一樣?」證人廖玟傑答以:「對」,被告再詢問:「有多少錢?」證人廖玟傑答以:「1 萬多吧」,被告於當日20時40分回覆「OK」手勢;嗣於同日22時30分,證人廖玟傑問以:「有空了嗎?」被告答以:「15分鐘左右到」(偵卷第119 頁)。從雙方對話內容,證人廖玟傑先行探詢毒品是否取得,被告緊接反問是否與之前交易相同,證人廖玟傑肯定答覆,被告隨即詢問證人廖玟傑有多少金錢可購買,時間經過約2小時,證人廖玟傑詢問被告是否已有空閒外出交易,被告答以「15分鐘左右到」,是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並計畫見面實體交易。

㈣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之毒品,共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3公克,純度84.17%,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4頁),足徵被告販賣者確為毒品海洛因。

㈤我國法律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究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看)。被告於警詢表示:我跟廖玟傑是朋友關係,認識約3個月(偵卷第12頁),雙方交情不深,被告以身涉險,並從桃園市○○區○○里○○○街開車至○○市○○區○○路00號證人廖玟傑住處前,耗費時間與油錢,依經驗法則,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意圖。

㈥有關被告與證人廖玟傑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雙方LINE通話紀錄,被告詢問「有多少錢?」,證人廖玟傑回答:「1 萬多吧」(偵卷第119 頁),採大概之說法;內勤檢察官遂問以:「(毒品)交易時是否用1錢計算?」被告答以:「是」,檢察官續問:「1錢多少錢?」被告答以:「一萬元」,檢察官追問:「為何現場只有六千元,LINE對話說是一萬元?」被告續答:「因為我錢不夠給他」(偵卷第7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跟廖玟傑約定購買毒品的數量是以1 包為主,價錢我忘記了,廖玟傑當時要給我6,000 元,但是不足額的,廖玟傑就是先給我6,000 元(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第1行),為此,原審108年11月4日辯論庭,審判長問以:「起訴書記載6,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3包,與你確認是否是賣3包?」被告答以 :「不是,我是賣1包。」審判長追問:「之前為何承認賣3包?」被告答以 :「請律師幫我回答」,被告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起稱:「被告與廖玟傑是約定賣1包,被告主觀上是1包而已,通聯內容也是這樣子。」被告續稱:「意見同律師所述」(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定雙方係以1 萬元代價交易海洛因1錢,因證人廖玟傑金錢不足,先行交付6,000 元。起訴事實容有誤會。

四、被告答辯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雖稱其係其與證人廖玟傑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查:1.吸毒者合資購買毒品,雖屬常見,但彼此必先討論購毒數量,籌足相當金額,始能與上手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證人廖玟傑在內勤偵查庭證稱:「扣案物品都是周耕漵的,LINE對話內容價格一萬多是我要跟他買毒品的價格,交易沒有成功。」(偵卷第76頁),完全未提及雙方合資購毒之情;證人廖玟傑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辯論庭證稱:「(你們怎麼分攤買的毒品?)忘記了」、「我自己要買1 錢,至於被告要買多少,我不知道。他的,我怎麼會知道呢?」、「我自己出我自己的錢啊。他要我買多少,我不知道。」、「(所以你們到HOTEL向○哥買毒品時,被告買多少?)我不知道。」、「(合資的,怎麼會不知道?)他買他的,我怎麼知道被告買多少?」、「(那怎麼能叫合資呢?)我不知道。」、「(那這樣能叫合資嗎?)我不瞭解。」(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廖玟傑就合資購毒情形,完全不清楚。

2.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在現場詢問我違禁物為何人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我在現場向警方坦承海洛因毒品3包是我向廖玟傑所購買,準備以36,000元購買扣案之海洛因毒品3包,6,000元是我要先給廖玟傑購買毒品的錢。」等語,2度表示其向證人廖玟傑購買海洛因(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於內勤偵查庭亦2度表示:「扣案毒品是跟廖玟傑買的」,並稱:「扣案物品是廖玟傑賣給我的,他賣我1包一萬二。」(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在108年7月2日第一審移審庭,表示:「毒品是我向廖玟傑購買的」(原審卷第36頁),被告自108年3月2日警詢起至108年7月2日第一審訊問期日,前後長達4個月,未提及與證人廖玟傑有合資購毒之情,倘雙方有合資購毒,當不致如此。

3.尤其,被告偵查中所聘陳俊隆律師,於108年4月22日偵查庭補充意見時,表示:「槍枝應有購成自首,販毒部分是被告和(向)廖玟傑購買的,希望可以交保,被告已經如實交代。」(偵卷第104頁反面),指被告與證人廖玟傑雙方間乃買賣毒品關係,只是就何人是買方、何人是賣方有所爭執而已。第一審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代被告表示:「被告與廖玟傑是約定『賣』1包,被告主觀上是1包而已,通聯內容也是這樣子。」(原審卷第212頁),未辯護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4日更4度表示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廖玟傑。是被告所辯合購乙節,顯為畏罪之詞。

㈡被告另辯稱其供述本件槍彈來自訴外人○○○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如依同條例第7 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本件持有槍彈來源為「○○○」等語(偵卷第14頁),原審為查明真相,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該局108年9月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6415號覆函所附職務報告,略稱:「本案件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經警方檢視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均為空白,無從查證,故無因被告提供槍彈來源而查獲之情事。」(原審卷第122之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因為我之前有刪除與他(○○○)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所以LINE通訊軟體中沒有(購買槍枝)之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5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再就訴外人○○○涉嫌販賣槍枝部分,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移送書記明「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槍枝予證人周耕漵」(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10日對於○○○處分不起訴,有桃園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從邀供出上手而破獲之寬典。

㈢被告在警方盤查之時,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所載,其雖主動交出放在褲子右口袋內之海洛因2 包(原審卷第122之3頁),但被告在檢警偵辦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未遂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證人廖玟傑要販賣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第13頁、第73頁),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在原審108年7月2日第1次訊問期日、108年8月15日第1次準備程序,仍否認有販毒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於警偵自白犯行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或刑法第62條自首等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廖玟傑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態樣、保護法益與類型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並說明被告係因車輛違停為警盤查,在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後,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刑;就販賣海洛因毒品未遂部分,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交易毒品數量僅1錢,尚未完成毒品交付,對社會之整體危害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如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持有2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構成重大潛在危險,又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竟仍為些許私利而販賣,無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 萬元(得易服勞役),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依法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7所示海洛因3 包(連同外包裝袋3 個),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連同彈匣)、編號8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沒收、追繳犯罪所得6,000 元,另說明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6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其他之子彈1 顆及滑套、撞針、彈簧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黃色粉末2 包,非被告本件不法行為相關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除部分事實及沒收依據稍有瑕疵外(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㈡法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罪,旨在維持社會治安,取締擅自持有槍彈,其處罰乃非法持有之狀態,本件被告係非法購買附表所示之槍枝,賣方附贈6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原審認定被告係同時購得槍枝與子彈,事實稍有違誤,因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狀態相同,僅於事實欄更正即可。

㈢又供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應予糾正,因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瑕疵並非重大,不構成撤銷理由。

七、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與證人廖玟傑合資購買海洛因,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

㈡警方盤查時,被告主動交出本件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量刑過重。

㈢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僅因警方未能因此查獲,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依2人LINE通話軟體內容,雙方詢問及答覆多少錢,僅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對毒品價金、數量達成合意,不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八、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係販售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廖玟傑,2人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前已詳述,被告指其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無理。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第2577號判決參照)。因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鑑於數十年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乃嚴加查緝,並將持有改造槍枝罪,法定刑定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在警方懷疑其非法持有槍彈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持有本件槍彈,並繳出其所持有之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本院兼衡被告在毒品交易之際,隨身攜帶2支黑槍,對社會治安增加危險性、破壞性,被告同時沾染黑槍毒品,減刑幅度不宜過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難以認定有過重之情。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難謂有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非法持有2支具有高度危險之手槍及子彈前往販毒現場,動機顯不單純,與一般將槍枝藏放家中有別,又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政府為嚴加查緝,並將持有改造槍枝罪,法定刑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如動輒以嚴刑峻法視之,有違政府立法之刑事政策,原審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供出槍彈來源,僅因警方未能因此查獲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㈣販賣毒品,禍國殃民,乃各國政府嚴加取締之犯罪行為,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犯行曝光,通常以隱晦之語聯絡,以臺灣毒品交易為例,購毒者常以我要「女生、男生」、「衣服、褲子」、「軟的、硬的」為買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代名詞,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暗語。依本件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廖玟傑通話過程中,雖未直接提及交易海洛因,然當被告詢問:「你要一樣?」、「有多少錢?」證人廖玟傑依序回答:「對」、「1 萬多吧」,被告並攜帶海洛因至現場,則雙方事先早有約定或有默契,為避免遭檢警監聽查獲,以隱晦言語替代,已商討毒品交易。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有三: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被告與證人廖玟傑先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見面,再攜帶海洛因至現場,被告復於原審表示:「廖玟傑拿錢給我,我就把錢放在坐墊上,廖玟傑當時有要給我6,000元,但是不足額,是先給我的意思。」(原審卷第178頁),被告收取證人廖玟傑交付之一部分毒品價金,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稱其與證人廖玟傑之LINE對話,僅止於磋商階段,不能認為已著手,為畏罪飾卸之詞。

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頁)。 2 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頁)。 3 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頁)。 4 非制式子彈5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62之1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頁) 6 滑套1 個、撞針2支、彈簧1支 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8 年9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2之1 頁、第139 頁) 7 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0.83 公克,純質淨重9.12公克)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第114頁)。 8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及其配用之IPHONE手機1 支  9 新臺幣6,000元  10 黃色粉末2 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