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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昭硯
指定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第15991號、第1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奚國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因不滿其不知情之妻陸仕倩攜同其子於10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至劉全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泰山牙醫診所(下稱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遂邀集曾昭硯及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上3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均提起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均身著黑衣共同前往助陣,嗣曾昭硯、奚國寶、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至牙醫診所後,先將該診所之鐵捲門拉下一半,再由奚國寶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與劉全泰理論未果,而先行離去後,曾昭硯、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先以棍棒砸毀牙醫診所內劉全泰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印表機、冰風扇、電風扇各1台等財物(毀損部分於原審審理中經劉全泰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確定),並要求劉全泰須交付財物,劉全泰因遭受渠等在牙醫診所內砸毀電腦設備等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身安危及所餘牙醫診所內之財物再遭毀損,心生畏佈,乃依渠等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嗣經劉全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全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昭硯上訴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撤回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8頁),並有被告109年1月9日上訴狀1份、109年1月10日上訴理由狀1份、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67頁),是本院僅就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並未到場,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另案被告奚國寶(下稱奚國寶)因其妻帶同其子於10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至牙醫診所看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邀集另案被告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下稱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至牙醫診所理論,嗣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持棍棒毀損牙醫診所內之電腦螢幕、主機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具結證稱:10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陸仕倩帶同2個小孩至診所就診,其中1名小孩因在塗氟的過程中有嘔吐,未能順利完成塗氟,我遂以袋子裝些塗氟之藥膏讓媽媽帶回,但媽媽要求退回診療費,而遭我拒絕。後來當日晚間7時許,店內僅剩我一人,陸仕倩與其先生即奚國寶及6、7位男子來我診所,表示我服務不佳,奚國寶稱要給個交代,並表示無法接受我的處理方式,此時奚國寶帶來的人在旁吆喝,我甚為害怕,到場者有人將診所之鐵門拉至一半,後來陸仕倩與奚國寶先離開,現場交給其他在場人處理,其他在場人即開始砸毀診所內的東西,我有提出3千6百元金額作為賠償,但此時奚國寶帶來之人抓我衣領,並將我推倒,我站起後他們作勢欲毆打我,並表示「看你誠意要給多少」,我當時非常害怕始稱「1萬2千元」之金額,結果奚國寶帶來之人即開始砸店,並稱「給你三分鐘考慮決定」,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求多少錢,結果奚國寶帶來之人隨即表示要5萬元,但我當時身上僅有3萬6千元,嗣經協商後,他們始取走我身上的3萬6千元而離開。當時他們毀損之物品,有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印表機、冷風扇、電風扇各1個等語甚明(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354頁至第356頁),核與證人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及證人即奚國寶之妻陸仕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118至120頁、第133頁至13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至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奚國寶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因小孩看牙問題,我與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及大飛即陳禧年到場,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係我車行之員工,當時開二台車到場,我載其太太及小孩,一開始每個人均有進去診所,後來鐵門有關一半,因我與醫生發生爭執不甚愉快,我與太太、小孩即先行離開,事後我知道其他在場人有毀損店內之物品,林煜崴亦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我等語(見他卷第163之12頁至第163之13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當日確實有到診所恐嚇醫生,因我兒子遭受委屈始帶人去診所,亦有毀損部分,事後林煜崴有轉交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當日與我一起至診所的人有蘇御祺、曾昭硯、林煜崴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次,證人陳禧年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6年4月4日,我與奚國寶、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前往牙醫診所,我有與醫生吵架,其他在場人亦在毀損店內財物,當時我有出言稱「你要不要把錢吐出來,人家小孩來看病,你把他弄成這樣」,亦有詢問醫生是否要保留這間店,其他在場人亦有出言稱「不給錢就砸店」,當時我係為嚇嚇醫生,我亦有毀損店內之一些電器設備,後來其他在場人有向醫生拿走3萬6千元等語(見他卷第163之2頁至第163之3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再者,證人林煜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我係與奚國寶、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等人前往泰山牙醫診所與劉全泰理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基上,奚國寶確有邀集被告及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一同前往診所,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到場,亦無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奚國寶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結證稱:104年4月4日晚間至泰山牙醫診所之人,有我、曾昭硯、蘇御祺、大飛即陳禧年、林煜崴(原名林冠霆)及綽號「啤酒」之人,現場有人發生爭執、推倒物品,我即抱著小孩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63之13頁反面、第163之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林煜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我係與奚國寶、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蘇御祺等人前往泰山牙醫診所與劉全泰理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及證人陳禧年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當日我與奚國寶、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前往牙醫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相符。又當天在場人有奚國寶、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等人,亦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御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原審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奚國寶等人一同前往牙醫診所,並於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等人砸毀診所內財物並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時,亦有在場。至證人蘇御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改證稱:當天並無看到曾昭硯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8頁),且證人奚國寶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當日不確定曾昭硯是否到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1頁),然渠等更異之證詞顯與證人蘇御祺、奚國寶自身先前之證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陳禧年、林煜崴所述相歧異,況被告係奚國寶所開設車行內之員工,奚國寶對被告之面容,理應甚為熟悉,並當日與奚國寶一同至牙醫診所之人亦僅有6至7人,人數並非甚多,而奚國寶同樣指認有到場之陳禧年、林煜崴,更均確實有到牙醫診所,且在場之陳禧年、林煜崴亦均證稱被告有到牙醫診所,顯無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人數眾多,難以認清有誰參與,而誤認被告有參與等語發生之可能,是證人蘇御祺、奚國寶於原審審理時更異之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2.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奚國寶邀集被告及陳禧年、林煜崴等人一同至牙醫診所助勢,是被告對於渠等至現場之目的應知之甚詳,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等人均有在場動手損毀診所內財物,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告訴人安全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即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於案發當時已各自分擔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金額3萬6千元之現金予林煜崴等人,遂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即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進而,被告所辯:我沒對告訴人為取財犯行云云,顯無足採。此外,被告上訴所辯:我事後也無收到奚國寶給的任何紅包或吃飯邀約云云,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關,縱屬為真,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僅我隻身在診所,到場之人砸毀診所內之財物後,其中有人拉我衣領,並作勢毆打我,另有其他人推倒我,並表示要給多少錢,後來雙方協商後,我拿出身上之現金3萬6千元予在場者,因他們有砸毀店內財物及作勢毆打我,導致我甚為害怕,且他們表示若未把錢交出來,仍要繼續砸店,使我甚為害怕,只好將身上的錢全數交予他們等語甚詳(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81頁),復參當日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不僅砸毀診所內財物,奚國寶還糾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及被告等人身著黑衣到場,在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走動、徘徊,此等言行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之,應足以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告訴人交付該筆3萬6千元之財物,並非基於賠償就醫病患之關係,而係因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通知之行為,而告訴人心生畏怖,恐自身安全及財物有遭受危害之可能所致。從而,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共同所為之行為,確已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恐嚇之意義所在,且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達於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以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範疇。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被告及林煜崴等人當日已經取得現金3萬6千元之財物,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三)被告與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及身份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此次所犯恐嚇取財案件間,在犯罪類型、罪質上均不相同,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部份: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因奚國寶為得不法利益,竟藉詞要為奚國寶小孩討公道,而以恫嚇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犯後復飾詞矯辯,無何悛悔之意,自不宜寬貸,惟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車工作,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在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持以犯罪之球棒,固係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持以實行恐嚇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另就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而取得其所有之現金3萬6千元,奚國寶、蘇御祺、林煜崴於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而奚國寶等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6萬1千元,已逾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堪認被告與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因恐嚇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等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奚國寶、蘇御祺有提到被告並無到場,且奚國寶事後說有發紅包,並請其他在場人吃飯,但被告並無收到任何紅包或邀約,何來的恐嚇取財之說云云。然查,被告確受奚國寶邀集與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一同前往診所,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甚明,且奚國寶、蘇御祺於原審審理時始更異之證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不論被告有無收到奚國寶所給的紅包或吃飯邀約,均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關,此部份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再執陳詞,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