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金德儀
- 選任辯護人
- 王中騤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何昌駿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0號、109年度聲字第1296號、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何昌儀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認其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後,以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人證供述及事證可為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確。
(二)被告乙○○與甲○○2人前均於10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復於108、109年間分別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被告2人另有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案件,與在臺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手法,均為找人頭買房後墊高價錢超貸,僅時間、被害銀行不同等語,足見被告2人前以相同之手法施詐之案件,分別在臺北地院審理中、臺北地檢偵查中,仍於本案中又施詐以取得以前揭相同手法所取得之溢貸款項,上述案件均與不動產溢價貸款詐欺有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原審經審酌上情,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而消滅,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2人具保,實亦無法防免被告再犯詐欺犯行,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於被告乙○○、甲○○2人自109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以相同手法之詐欺另案,分別繫屬台北地院審理中,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認定其等有事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乙○○所涉經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之銀行法案件,均為101至103年間之案件,客觀上與被告所犯本案時間相隔6至8年之久,自前後所涉犯行時間上觀之,實難謂有「反覆實行」。況被告上述詐貸係偽造貸款人頭之財力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係以林政邦改名假冒林宛臻詐取他人溢貸款項之情節、手段不同,絕非原裁定所認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且本案係被告乙○○臨時起意之單一犯行,亦非向銀行詐貸,不論係犯罪動機、目的或犯罪手段、與另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等情,均與被告另案情形迥異,是本件並無原裁定所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之情形。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時甫生產2月,尚在餵哺母乳階段, 大部分時間由被告照顧幼兒。又被告平日與丈夫及婆婆同住,其丈夫甫於於109年7月7日至醫院進行脊椎相關手術,被告婆婆更高齡77歲、脊椎、膝蓋均曾手術過而行動不便。被告於本案偵查起訴之羈押期間,不斷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斷開立精神科藥物處方使用,且藥量逐漸加重,是其身心狀況並不適宜羈押,而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全部被告均認罪,判決所需證據已然完備,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乙○○羈押後身心狀況,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非以逃亡、串證或所犯者為重罪為由,對抗告人即被告甲○○為延押之裁定,而係以其於台北地院涉犯另一類似案件,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性羈押等語。惟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所涉犯之另一類似案件,係於民國105年間所為,行為時點係於本案司法機關訴究前,實難認被告日後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現經此次訴究,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業已全數認罪,並痛改前非,確無再行實施同一犯罪之意願,是本件對於被告已無羈押事由,爰請求駁回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四、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大
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
五、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更不忘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經查原審於10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當日並訊問抗告人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明確;被告2人前以相同手法詐欺案件,分別在臺北地院審理中、臺北地檢偵查中,其等於本案中又施詐以取得以前揭相同手法所取得之溢貸款項,上述案件均與不動產溢價貸款詐欺有關,是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2人原所為預防性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予以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勾串共犯、證人部分的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惟查:
(一)就原審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
1.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9年7月15日始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罪名,被告乙○○於109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原審更為羈押裁定時,即以犯本罪名為由而為預防性羈押,不無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之嫌,雖109年7月31日及8月19日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時,犯該條罪名已屬預防性羈押之法定事由,惟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證據之制度目的,尤其我國的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且預防性羈押是「得寸進尺」的,以根本還未定罪,受無罪推定保障的現存僅為犯罪嫌疑之行為,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的爭議。從而,至少預防性羈押的操作適用上,應儘量針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上,現行諸多非重罪,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的各款事由,即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其適用。
2.經查被告2人前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的前案紀錄,原審雖以其等另有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的同屬詐欺取財犯嫌案件,與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案件為同一手法,均為找人頭買房後墊高價錢超貸,僅時間、被害銀行不同,而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查上述不論是偵查中或審理中案件,均未確定被告2人有罪,遑論並無第一審審判或是否起訴結果,以此尚未判決確定的「犯罪嫌疑」即認被告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無違反無罪推定之嫌,又正如被告2人抗告意旨所言,原審所指摘被告2人所涉上述另案的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01至103年間,或105年間所為,先不論被告乙○○涉犯另案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與其所犯本案時間相隔6至8年之久,被告甲○○則是約莫相隔4年,其等於本案原審審理程序已告終結,原審裁定也敘明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在卷,並有相關人證及事證可佐。依本案起訴事實觀之,其等於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以林政邦改名假冒林宛臻詐取他人溢貸款項,此手法與上述原審所指臺北地院審理中案件的起訴事實,其犯罪手段或詐騙對象均有不同,不能僅因罪名相同,即不論其等犯罪相距時間、手法或被害對象實大有不同之情下,遽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在經歷本案偵、審過程後,不無因原審量刑而有所警惕,更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難以控制己行的重覆為同類型犯罪的癖好,遑論此種藉買賣房地及偽造文書的犯行,不可能於短期內就能「另起爐灶」再為反覆實施,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以及有非羈押不可,始得防制上述危害之情。原裁定逕以前詞認定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推論尚嫌速斷,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亦嫌過寬,據以推論而延長羈押,亦稍嫌速斷。
(二)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立法目的,著眼在懷孕後期及甫生育結束,尚須照顧新生嬰兒之婦女,是立法者除考量受羈押之被告身心狀況外,亦兼衡受刑人家庭狀況。經查被告乙○○於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際,雖然已逾生產2月許多,其幼子確實仍未滿足歲,正值襁褓之期,固然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原則上與個人家庭因素無實質關係,然依據上述條文說明,並非沒有應予考量的例外情形存在,且以被告乙○○、甲○○所犯罪嫌,亦非不能以相當高額金額以擔保其不致發生逃亡之舉的較輕微替代手段。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下的最侵害原則,唯有在被告等提不出相應的具保金額,或不能以其他替代手段時,始不得不考量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的羈押處分。就此原裁定未先予考慮其他替代措施,不無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強調的比例原則之嫌。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有如上認事用法未盡妥適之處,原裁定應予撤銷。原審自應重新審酌本案被告等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及如仍有羈押事由,但是否以適當具保金額或其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即足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始符比例原則及司法權保障人權之本旨。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