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文生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及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審非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法院,抗告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之被告累計判刑達75年,定應執行刑僅為18年6月。又如恐嚇7件、詐欺109件,分別累計判刑3年6月、20年7月,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3年4月。另詐欺罪27件,刑期達有期徒刑30年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如竊盜案38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詐欺案19件,合計有期徒刑9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請依從輕從新之法理,給予抗告人公平合理、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給予重生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文生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罪)、6月、3年6月(2罪),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其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2罪)、3年10月,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8年,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8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而上開⑤至⑦各罪刑部分,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49號、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50號指揮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係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49號、第150號指揮書所為,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亦即原審法院就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縱受刑人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數罪執行刑之本院提出,方屬合法,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述之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事例,均不能影響其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提出,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且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之事實。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