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1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149 號、第1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文生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149 號、第150號),依刑法第54條(應係第53條之筆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犯罪日期係於98年4 月間至99年8 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故分別審判,請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的機會,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聲請人係第一次入監執行,且犯罪日期密集,僅被分開起訴,為何所犯所有罪行無法一起定應執行刑,而係分開定應執行刑,故提出本件陳報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罪)、6 月、3 年6 月(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其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2 罪)、3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8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8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而上開⑤至⑦各罪刑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11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149 號(下稱甲指揮書)、103 年度執更助字第150 號(下稱乙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192號、第180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對象(即甲、乙指揮書),其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192號及103 年度聲字第1801號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即非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