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靖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之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靖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聲請書原記載「10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應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另曾因:㈠於105年1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㈡於105年8月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67、127 至134 頁)。上開2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是在「105年9 月19日」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倘若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犯罪日期在「105年9月19日」之後,即不得再與上開2罪及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受刑人另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業經士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存卷可證(本院卷第72、135 至13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宜將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主文予以割裂,再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 犯罪日期 101 年至103 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05 年8月3 日 106 年6 月1 日前之某日起,至106 年6 月9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213 號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5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752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1月29日 107 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752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 年12月25日 108 年9 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