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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哲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哲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編號2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罪質固不同,然犯罪時間則均分布在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起至97年12月止;編號3、4均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同均分布在95年1月間某日至97年8月間某日止;編號5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罪質、犯罪情節等均與上開諸罪迥異;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的差異,上開數罪多數屬於相似性質之逃漏稅捐罪之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相當,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起至97年12月止 96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起至97年12月止 95年1月間某日至97年8月間某日止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948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948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104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5日 104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8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905號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間某日至97年8月間某日止 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9月15日止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3日 108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14日 108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90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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