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畢華民
- 被告
- 許金龍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畢華民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億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華民(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依本院108年聲字第272號裁定,為被告許金龍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億元後,被告已於當日停止羈押釋放。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向他人借款所籌得,繳納前已明白告知被告,須於6個月內如數償還,或返回監獄、看守所執行,以俾聲請人取回保證金,惟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迄未依約還款,導致聲請人身心俱疲,頻頻住院,又年事已高,擔心因此失信於人並債留子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倘被告已因本案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另「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亦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同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時之報告義務,改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裁量得否准其退保;對照修正理由記載「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之旨意,可知無論是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不許被告或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12月20日繫屬最高法院,嗣由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2億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為被告如數繳納,被告已於同日釋放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1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字卷》第17至21、27至3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又上開保證金乃由聲請人貸予被告胞兄許世龍,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算6個月,如許世龍未於108年9月11日以前返還2億元,則許世龍及陳春紗等連帶保證人應令被告返回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以俾聲請人取回保證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按(聲字卷第9至12頁),證人許世龍亦於108年12月24日到庭證述:伊確實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且還款期限已經屆至,但尚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明確(聲字卷第112頁),被告復坦承:伊具保獲釋後,於108年3月13日在該份借貸契約書「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有審閱過契約內容等情在卷(聲字卷第11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伊為被告具保前已明白告知,保證金2億元須於6個月內如數償還,或由被告返回監獄、看守所執行,以俾聲請人取回保證金等情,洵非子虛,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提出退保聲請之際,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為尋求保全被告之其他替代方案,以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法在短期間內另籌足2億元具保」等情,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又無法提出其他具保方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8年12月24日起再執行羈押,並自109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對本院上開2份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6、47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乙節,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08年12月24日押票回證、本院107年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108年12月25日延押裁定、最高法院前述2份裁定附卷足憑(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再執行羈押及延押卷《下稱再執行羈押卷》第11至15、21、31、47至50、55至57頁)。另刑案部分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無罪等諭知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本院於109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先裁定准許被告以2億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仍無法覓得保證人或保證金,再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判決諭知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部分,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起始終覓保無著,原審復已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億元,刑罰甚重,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羈押3月等情,另經本院核閱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審認明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前既已明白告知,保證金2億元須於6個月內如數償還,或由被告返回看守所再執行羈押,以俾聲請人取回保證金,此節早經被告、許世龍等人允諾,其等屆期卻未依約還款,致聲請人對被告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復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字卷第37、39頁),如認聲請人在此情形下,仍不得退保以領回保證金,無啻使被告得透過債務不履行為手段,強令聲請人繼續以其高額財產或籌措款項所承擔之負債,來擔保被告之遵期到庭,並為被告解除審理期間之人身自由限制,顯非事理之平。又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7日訊問被告時,均仍認其羈押之必要性得以2億元保證金替代,係因被告無法另行籌足,本院始裁定再執行羈押及移審接押(再執行羈押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確已就羈押之必要性及有無其他替代聲請人之具保方法重新審認,並依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裁定羈押以保全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亦已獲免除,益徵要無不許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伊與許世龍等人已經支付聲請人2千2百萬元利息,則依前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借款是到109年2月才屆期,伊有依約履行,對聲請人並非無情無義云云(聲字卷第115頁)。然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三條「借款利率、期限與清償方式」之內容,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確為108年9月11日,且6個月之借款期間內不計利息,清償期屆至如未依約還款,則應支付自清償期屆至時起,以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聲字卷第10、11頁),並無被告所稱「已支付利息,故還款期限係至109年2月始屆期」之情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固僅論述被告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詳如前述,然上開條文於修正前,被告並無從聲請退保,修正後則被告、第三人均得聲請退保,修正理由因此著重於賦予被告退保聲請權之說明,當可理解;而被告無力負擔保證金或面臨保證金之返還義務時,既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由強令為被告具保之第三人不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此對照上開條文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亦已刪除具保人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以免過度限縮具保人之聲請條件,益徵明瞭。被告辯稱:法院准許原先為被告具保之第三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時,應經被告本身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卷第29頁),乃對第三人聲請退保擅加法無明文之要件,自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億元及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