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子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第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子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附表編號3部分),或與郭紹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季佑、林偉駿、許復鈞、林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同案被告郭紹鈞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子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46號卷第37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332頁、第337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紹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季佑、林偉駿、許復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846號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4頁、第283至2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2778號函暨「林偉駿娃娃機台財物遭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9803298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2802號函暨「大永街82巷17號選物機電財物遭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7號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7至123頁、原審卷第59至93頁、第95至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郭紹鈞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行為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對象、所竊物品或法益歸屬概不相牟,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甫出社會之青年,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了然於胸,其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單獨或共同實行各該竊盜等犯行,其中更有攜帶兇器毀損他人物品之情狀,造成他人財產受有危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實行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2千8百元、2萬9千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誤入歧途,深感悔悟,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積極取得諒解,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原審之量刑既無輕重失衡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19日4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中大門口) 施季佑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由郭紹鈞徒手竊取施季佑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2千元),而被告在場把風,得手後於不詳時間棄置不詳處所。 郭子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5日15時3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林偉駿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由郭紹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2台機臺之零錢門板,而被告在場把風,竊得2千8百元,得手後朋分。 郭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3日4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 許復鈞  被告於左址,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1台兌幣機臺之零錢門板,竊得2萬9千元。 郭子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