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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明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學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犯案時,被告因施用彩虹菸毒品而產生精神狀況失調症狀,誤認有不法分子蓄意跟蹤,才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自綽號「阿胖」友人處購入槍彈而持有,因這些被害情節為腦中幻想而來,被告當時除對外界深具戒心、心理防衛機制高張外,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更有顯著降低,本件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確屬非是,且對於公共秩序及公務圓滑運行等法益所生危害難辭其咎,然扣案子彈僅1枚,無資以擊發之槍械工具存在,尚無直接危害性,且妨害公務部分,幸未致公務員有過重傷勢,法益侵害情節亦屬可控,審酌被告對於所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未置詞狡辯,積極面對司法,坦承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深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並有年幼子女嗷嗷待哺,已戒治毒癮回歸正常生活,刻苦耐勞決心痛改前非,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固均得為易刑處分,然所易科罰金數額對被告尚屬沉重負擔,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實質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㈠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同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毒品彩虹菸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41至44、47至57頁)。然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詢訊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見偵查卷第13至19、63至65頁),足徵其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至為灼然,則其於行為時應無因施用上揭毒品,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承認本案犯行,故不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因施用毒品而致其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即不為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事由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其並無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意識或控制能力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亦未就其事由存在得有合理懷疑,則就此屬於例外狀況之阻卻責任事由,即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與義務,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子彈係放置於其所駕車輛內,益見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實不以實際上用於犯罪或危害治安為必要,故其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乃屬量刑事由,亦足於被告所犯各該法條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衡酌。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詳如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8行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9 日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江
    明學另於108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中山東路交
    岔路口時,未熄火將車門敞開停放於路口紅線處,見警員楊
    恩貴上前走近其駕駛座,欲執行盤查職務時,為避免遭查緝
    ,先在駕駛座與員警發生拉扯,旋推動排檔欲踩油門駕車逃
    逸,楊恩貴見狀便探身進入車內,伸手拉住排檔欲阻止江明
    學離去,江明學知悉楊恩貴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
    知楊恩貴部分身體仍在車內,若發動車輛猛踩油門之行為,
    足致楊恩貴身體遭到汽車拖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
    續猛踩油門駕車欲以此方式逃離現場,而對於警方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並造成楊恩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員警開槍嚇阻後,始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下,合力制伏逮捕江明學,並扣得上揭子彈1 顆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 包、彩虹菸29支(
    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江明學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明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楊恩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述之內容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80至90頁),並有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8 年08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陽明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
    器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
    第47至57頁、第121 至12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5 至339
    頁、第343 至364 頁)。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807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
    見偵字卷第105 至1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當日駕車為警方攔停稽查時,確有妨害公務執行等情
    ,經本院勘驗卷附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內容,並經證人楊恩
    貴到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三】,密錄
    器顯示時間2019/08/10 06:46:49 至2019/08/10 06:49:50 
    止: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 2019/08/10 06:46:49〔畫面為十字路口馬路
    邊,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駕駛座
    車門打開,B 員警(按即楊恩貴)站在駕駛座旁,與身穿白
    色上衣右手持手機之A 男(按即被告)對話,C 員警雙手抱
    胸站立於旁邊,D 女(按即被告之女友)坐在副駕駛座。【
    圖片3-1 】〕B 員警:不要怕。A   男:我(語意不明),
    我願意啊,我什麼都沒有,我為什麼要。B 員警:那你下車
    檢查,你要不要。對不對,你要不要下車接受檢查?D   女
    :不是我們是因為...。A   男:大哥,不是硬到這樣的啦
    。B 員警:你去打聽打聽我有多硬。A   男:我知道你打聽
    硬,但是你硬不是硬到這種方法啊。B 員警:是嘛。那我就
    請你下車配合檢查。E 員警:我們就檢查個身分,檢查一下
    就好,然後車子,我們,我們還沒有要搜啊。A   男:我為
    什麼要,為什麼要配合,我有前科?我其,以前是槍擊要犯
    ,那我現在是老百姓,我到底怎麼,犯了什麼法啊?B 員警
    :我請你配合下來檢查。E 員警:沒有說,沒有說你犯法嘛
    。A   男:沒犯法這種態度?我算不算犯法?我這種態度我
    算不算犯法?B 員警:你要不要下來配合,接受檢查?不肯
    蛤?好,那你口袋東西。A   男:你要看一下?B 員警:你
    口袋東西要不要拿出來?A   男:拿什麼東西啊?B 員警:
    你口袋東西要不要拿出來?A   男:我口袋拿什麼東西啦。
    我口袋到底要我拿什麼東西啦。到底要我拿什麼東西啦。〔A
     手機從右手換到左手,右手掏口袋。〕B 員警:哦。你口袋
    沒有,是不是,所以你才敢這樣掏啦。對不對? 那剩下來你
    下來嘛,你下來配 合檢查就好了嘛?A   男:我配合你你
    還要怎麼樣啊。B 員警:你現在下來配合檢查嘛。A   男:
    你現在,一直在刁難我,到底要什麼意思。你要口袋我也掏
    了你到底要我怎麼樣啊?D   女:連長大人,連長大人,連
    長大人,連長大人。A   男:大哥,到底怎麼了嘛?B 員警
    :你下來我們好好聊一聊。你下來我們好好聊一聊。D   女
    :連長先生。B 員警:你要不要配合下來好好聊一聊。A   
    男:你要我配合我也配合了。B 員警:可以嘛。那你要不要
    下來好好我們配合聊一聊。蛤,是不是?D   女:連長先生
    ,我問你,剛剛我們。(語意不明)A   男:你開槍,強制
    罪你開槍。D   女:不要,你幹嘛啊。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 2019/08/10 06:48:12〔A 男快速放下手機,
    右手操作汽車換檔桿,左手指B 員警, 後雙手放在汽車方
    向盤上。B 員警上半身進入車內抱住A 男。依序發生:汽車
    往前駛動,車輛按喇叭聲音,第一聲槍聲,汽車引擎聲(汽
    車未往前駛動),第二聲槍聲,汽車持續引擎聲(汽車未往
    前駛動),第三聲槍聲,汽車持續引擎聲(汽車未往前駛動
    ),第四聲槍聲,汽車引擎聲(汽車未往前駛動),第五聲
    槍聲,汽車持續引擎聲(汽車往前駛動),第六聲槍聲。【
    圖片3-2 】〕D   女:(尖叫)不要開槍,不要,不要,不
    要,不要,不要開槍,不要開槍。C 員警:(吼叫)下車!
    下來!A   男:你媽的雞掰吼。C 員警:下車!下車!你不
    要這樣妨害公務啊。A   男:別動哦,等一下,不要動我老
    婆,不要動我老婆。C 員警:你...(語意不明)...。A   男
    :不要動我老婆。C 員警:你(語意不明)。〔B 員警上半
    身在汽車駕駛座內,畫面混亂,難以辨識〕A   男:來,老
    婆,走開,老婆,老婆。C 員警:(語意不明)。下車!下
    來!A   男:好了沒,好了沒,好了沒。你是在兇什麼(台
    語)B 員警:你涉嫌妨害公務違法我拘捕你。第一你可以保
    持沉默無須為違背意思陳述。A   男:等一下。等一下。B 
    員警:第二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懂嗎?A   男:我先告訴你
    ,你強制罪,你強制罪。B 員警:我告訴你,你去找律師來
    ,你找律師來。A   男:你強制罪...(語意不明)...。B 員
    警:我去,你去找律師來。A   男:我下來陪你走你不要銬
    我。B 員警:我跟你講我該銬我就要銬啦。(其餘勘驗筆錄
    之內容為被告被上銬後之過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
    故予以省略,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 至339 頁、第343 至
    364 頁之勘驗筆錄全文及勘驗畫面截圖)。
  ⒉證人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108 年8 月10日上
    午6 時4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叉路口
    看到被告將未熄火車輛違規停在轉彎處人行道,且被告站在
    車外,將後座的垃圾往外丟出,伊就上前盤查被告,一開始
    盤查的時候,伊在車輛後座有看到一個斜背包,當時被告轉
    身看到伊是制服警察,就很緊張把後車門關起來,快速回到
    汽車前座坐好,被告身體的反應給伊的感覺是被告相當緊張
    ,所以加大伊的懷疑。伊在盤查被告身分時,有伸腳跨到被
    告汽車前座的腳踏墊,並將手放在汽車前座車頂,伊認為這
    種技巧可以拖延被告的時間,讓伊有多一點時間對被告盤查
    ,被告當時雖有口述身分證號碼供伊查驗身分,也已經查明
    被告身分,但隨身電腦查詢時,伊發現被告的刑事紀錄不少
    ,所以請被告下車查明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但被告拒絕下
    車,並推動排檔,在被告推動排檔之前,被告說不然你開槍
    ,被告就動推排檔。因為那時車子是未熄火,啟動後動作方
    向是不可預知的,所以伊當時選擇鑽到車子內,伊用手將排
    檔推到P 檔,讓車輛停止,後來被告又第2 次拉動排檔打到
    D 檔,所以車子動了第2 次,動了第2 次之後伊伸手去轉動
    被告車鑰匙,所以車輛停止。車輛停止後,因為伊認為被告
    的妨害公務是屬於已經完成,所以要逮捕被告,要逮捕被告
    時被告有些微抗拒,造成伊左手還是右手有流血;檢察官問
    本案扣得之子彈是在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時,在後座的斜背
    包裡扣得本案子彈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至90頁)。
  ⒊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
    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則對此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對上開規定另認:「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3 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
    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
    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
    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
    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
    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
    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
    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
    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
    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而
    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立法院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其
    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
    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
    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
    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經查,在本案當中,證人
    楊恩貴攔阻被告實施盤查,但被告不願配合,並於過程中踩
    將排檔自停止之P 檔推動至向前之D 檔,而欲踩油門駕車離
    去,導致證人楊恩貴行使實力壓制被告,雙方衝突之事實,
    已如前述,依當時情形觀之,顯已發生警察執行職務試圖維
    護社會秩序之過程中,妨害人民基本自由之問題,針對警民
    雙方或群體與個人間之價值衝突,自應通盤觀照上述法制脈
    絡,合理釐清警員執行職務之法律界限,應先說明。
  ⒋被告駕車停放於路口紅線處,已違反交通規則,則證人楊恩
    貴上前攔阻被告,自屬合理,且被告斯時將汽車後座垃圾丟
    出,並見制服員警趨前即將後座車門關閉,並顯露緊張之神
    色及動作,就證人楊恩貴之主觀認知,已形成被告可能涉有
    犯罪之印象,顯然具備合理懷疑,參照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楊恩貴自得進一步對被告
    進行查證。因此,證人楊恩貴對被告攔查之過程中,就證人
    楊恩貴攔查之發動一節,符合法律規範。
  ⒌警察發動攔查後,有關攔查時間、攔查內容、攔查手段等事
    項,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高,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
    範意旨,應分三部分說明如下:其一,依據警察法第2 條之
    規定,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亦即警察除偵查犯罪外,尚有預
    防犯罪及維持治安等工作,當人民符合攔查之要件,但未達
    可得逮捕拘禁之程度時,警察雖無令狀,仍得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對人民行使逮捕拘禁以外之實力,否則人民對於
    警員依法之攔查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背離法律維護社會安全之目標,故警察具備行使實力之權
    限,應先確認。其二,由於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界限,係以
    比例原則予以填充,則警察對人民實力之行使,其目的應僅
    在使人民接受攔查而已,當人民已經接受攔查,警察即不得
    再為實力之行使,且其實力之行使,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自屬當然。其三,警察行使實力就犯罪嫌疑進
    行攔查之際,在合理可疑之下,其查證內容,固然不應僅止
    於身分查證,而可及於嫌疑之查證,但人民之犯罪嫌疑一旦
    澄清,警察即應停止攔查,任由人民離去,且參酌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自攔停起至遲不得逾3 小時。
  ⒍本件證人楊恩貴對被告發動攔查後,被告已將身分證統一編
    號口頭告知予證人楊恩貴,並經證人楊恩貴查驗無訛,足認
    證人楊恩貴已查知被告之身分,然依證人楊恩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楊恩貴認為被告仍然存有犯罪嫌疑,故其於查
    證被告之身分後,仍要求被告掏出身上口袋之物品,並不斷
    要求被告應下車接受檢查。且證人楊恩貴於上開攔查過程中
    ,為期能拖延被告離去之時間,證人楊恩貴復將伸腳踏入被
    告駕駛座之腳踏墊,並伸手至於駕駛座車頂,業據證人楊恩
    貴證述如前,並有密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57 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楊恩貴在被告已告知
    身分經其查驗無訛後,仍不斷要求被告下車配合檢查之情形
    下,又將腳伸入被告車內並將手放於車頂,以此等方式對被
    告行使之實力,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存有執法瑕疵。
  ⒎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
    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
    ;而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
    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以強暴脅
    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
    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
    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故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
    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
    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
    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
    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
    公務罪,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楊恩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證被告身分及犯罪嫌疑,形
    式上即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證人楊恩貴之上開執法
    方式固有暇疵可指,且縱令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證人之值勤方
    式、態度仍有所不滿,被告亦應另循法定程序處理,並無得
    自行以暴力反抗之餘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證人楊
    恩貴探身進入車內時,仍推動排動猛踩油門欲駕車離去,此
    等強暴方式,自足認被告具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
    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 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
    ,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
    治安之威脅難謂輕微,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
    ,復於員警實施攔查時,以強暴之方式,妨礙警方公務之執
    行,足見被告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已
    婚育有兩名小孩、目前從事保潔墊及鋪柏油之指揮交通工作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
    及妨害公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非法持有
    子彈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
    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7 包及彩虹菸29支,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已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亦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備註 一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09月05日刑鑑字第1080080730號鑑定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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