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憲
- 選任辯護人
- 盧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槍枝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除㈠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本案起訴罪名更正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見原審卷第217、249至250頁),被告就此部分法律之修正亦知悉而仍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自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贅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說明(原判決第3至4頁二論罪科刑之㈡),而略有微疵,應予更正。㈡原判決第6頁之㈤第3行「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期』」應更正為「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外,均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出手槍之來源「陳思漢」,並於原審審理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配合警偵調查及法院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尚無造成重大危害,持有之原因係他人交付供作抵債之用,犯行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若處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罪刑失衡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網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4255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等證據,認定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於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後又稱:我只是代他保管而已,當初被查獲時我要拿去還他,我不是故意的,這槍枝是朋友的,不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然其就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原因業已供述:手槍是查獲前約1週取得,陳思漢欠我1萬5,000元,他交付這支手槍、子彈6顆及彈匣給我抵債用,我拿到槍枝後就把槍放在車上;這些東西是我的;這把槍拿來抵債,我不認為他會還我錢,所以這把槍我認為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23、225、249頁),被告既稱「陳思漢」係以抵債之目的而將槍枝交付,其即係為自己而持有,要與為他人保管之寄藏行為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只是代他人保管云云,並非可採。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同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先稱扣案非制式手槍為「劉宏昌」所交付,希望其代為兜售3萬元,之後載「劉宏昌」前往中壢,下車時有告知「劉宏昌」將槍枝帶走,其以為「劉宏昌」已經將槍枝拿下車,沒想到「劉宏昌」沒有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117至118、130至13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陳思漢」所交付,用以抵所積欠的1萬5,000元,之前所說的「劉宏昌」是虛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25頁、本院卷第27頁),然其所述「劉宏昌」、「陳思漢」之人均未經警查獲,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慎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1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96008258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10年7月5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06004493號函、本院110年10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69、15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向桃園地檢署為告發,然亦未經檢察官查獲槍枝來源,有該署110年7月14日桃檢俊珍109偵24339字第1109066463號函及所附告訴狀、被告筆錄及簽呈、本院110年10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8、15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枝之來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又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以為「劉宏昌」已經將槍枝拿下車,不知道槍枝在車上,我真的不知道槍劉宏昌沒有拿走乙節(見偵卷第19、118、130頁),亦難認被告於員警搜索而查獲之過程中,有何自首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情,附此說明。
㈣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觀之被告供稱「陳思漢」係將槍枝交付予其以為抵債之用一情,被告於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時已係43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對於槍枝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嚴重之違禁物,自不得謂為不知,僅以抵債之目的而受讓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實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憑採。
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而依前揭㈢所引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主張並不知道「劉宏昌」未將槍枝拿下車乙節,尚難認有自白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尚難採信。且本案關於科刑之部分,業經原審說明被告之前案紀錄雖構成累犯,然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矯正之目的等,均與本案有別,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國家嚴禁私人擁槍、彈自重,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見被告曾持上開槍枝犯其他之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已婚育有3子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7頁之㈥),而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曾持以犯他罪,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憲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4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某友
人住處,因友人「陳思漢」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之債務,即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質押,而非法
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左側置物箱內。嗣於109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6 分許,
黃國憲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大
湳交流道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經徵得黃國憲同意執行搜
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左側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黃國憲、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
網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
偵卷第23至31、63至75、77至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手槍1 枝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上開手
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4255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153 至156 頁),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無
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
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被告因「陳思漢」持
之用以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而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係
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
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
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收受而占
有管領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
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
規定處罰。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一罪,
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係涉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然鑒
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
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該
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條例第7 條4 項規
定將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納入規範,使之與持有制式槍
枝之罪責一致。從而,被告雖持有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犯意,自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7月25日凌晨1
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
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所犯
則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
,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去向,俾利及早遏止其來源,免於
槍、彈及刀械遭持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供述槍、彈及刀械
之來源、去向,須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獲其來
源、去向者始足當之,倘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
述前,已知悉並查獲來源、去向之相關犯罪行為人,被告
之供出來源、去向,與查獲尚無因果關聯,即不生及早查
獲並遏止犯罪之效,當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
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
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
者、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
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
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
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
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前於偵查中供稱
上開槍枝為劉宏昌所交付,嗣於審理中供稱上開槍枝係「
陳思漢」所交付,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宏昌
,被告亦未具體陳明「陳思漢」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
檢警參辦,以致無從為後續追查,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
慎葰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且
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 頁),是本件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揭規定不合,尚不得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持有非制式手槍
坦承在案,態度良好,且係因「陳思漢」交付供作抵債之
用,犯行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期,而有法重情輕
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
,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徵之被告將其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放置於前揭車輛內,而私自持有
危險武力,對於社會安寧顯有不良影響,又縱被告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
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
,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
且易流為犯罪之用,均為管制物品,國家嚴禁私人擁槍、
彈自重,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殊值非難,並參
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本件未見被告曾持上開槍枝犯其他之罪,尚未造成實質
具體之重大危害,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已婚育
有3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6 顆,因無證據可
認具有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42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3 至156頁) 2 子彈6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42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3 至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