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逢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7756號、第7881號、第13464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6、7、8、10、11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逢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主文」欄所示。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許逢軒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龜仙人」、「獅子」、「鄭杰」、「美國人」、張泯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許逢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受理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除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外,亦負責收受車手張泯桓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並約定許逢軒可自所提領或收受之詐騙款項中留取1.5%作為其報酬,許逢軒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上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4月間某時許,以附表一各編號「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後,於各該「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龜仙人」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許逢軒,由許逢軒於各該編號(不含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二各欄所示由張泯桓提款部分)「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各該「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由許逢軒各於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各該由張泯桓負責提款部分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泯桓,由張泯桓於各該「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許逢軒,而許逢軒將其所提領或收受之前揭款項,經扣除1.5%作為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全數交予「龜仙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嗣經警方比對前揭提款影像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東分局報告,及王子芸、黃逸婷、劉貞妙、黃悉雅、李承峰、蔡昔孟、蕭鈺翰、王億富、郭民元、陳智沛、嚴中君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逢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20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第12至13頁、第68至70頁、第76至77頁,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6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3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24至25頁、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30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第357至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凱琦、王子芸、黃逸婷、劉貞妙、黃悉雅、蘇憶如、李承峰、蔡昔孟、蕭鈺翰、王億富、郭民元、陳智沛、嚴中君、另案被告張泯桓、證人詹博憲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9至13頁,108年度他字第2396號卷第14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6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49至52頁、第64至66頁、第73至75頁、第84至86頁、第93至95頁、第106至110頁、第128至130頁、第151至153頁、第204至206頁,108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至8頁、第43至46頁、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第239至243頁),並有被害人黃凱琦轉帳匯款單、網路銀行紀錄、新光銀行單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證人詹博憲指認被告、車輛、被告下車地點、叫車電話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匯款交易明細、車手(許逢軒)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謝易霖帳戶資料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黃世瑋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元大銀行108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080005059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8年5月21日彰化營字第10800024151號函及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華南銀行108年12月31日數作字第108008636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9年1月3日石門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張泯桓詐欺案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領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00000000000000號(蔡孟起)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黏貼紀錄表、被害人蕭鈺翰匯款單據、提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另案被告張泯桓詐欺案之ATM提領影像擷取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書、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396號卷第3至7頁、第38至44頁,108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1至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43頁、第52頁、第57至58頁,108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2頁、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13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1至3頁、第9至20頁、第36頁、第47至50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負責與被告聯繫之「龜仙人」外,至少尚有張泯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6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89至90頁),核與共犯張泯桓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至8頁)相符,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仙人」、「美國人」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09年2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所示),然被告在本案之前,因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美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陸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96號、第3673號、第4656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卷二第3至40頁),足認上開「前案」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騙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或被害人親友實施詐騙、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或轉交款項之行為,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龜仙人」、「美國人」、「獅子」、「鄭杰」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張泯桓(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二所示由張泯桓負責提款之部分)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然被告就各該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坦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3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34號、第22035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核各與附表一編號
九、編號十之第2、3欄(即由張泯桓提款交予被告部分)及編號一之最末2欄(即匯入「黃世瑋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評斷: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十、十一)部分:
1.原審就此各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就此各部分坦承犯行外,更與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十、十一等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部分,並已實際支付各該部分之和解金額,此有被告與各該部分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及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9頁、第371至377頁;被告與本件被害人之各別和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就此各部分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就此各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等部分,其實際賠付之款項業已超過其就各該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各部分均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各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各部分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冀求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本件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犯後已與前揭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等部分所示之和解賠償款,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則因各該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均表示其等已另自其他加害人處獲得賠償,均同意被告無庸對其等負賠償責任,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3.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雖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各該被害人表示其等已另自其他加害人處獲得賠償,均未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並未將此各部分犯罪所得實際賠付予各該被害人,是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計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99元(被害人王億富之匯款金額為9萬9999元,其中1.5%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9999×1.5%≒1499);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元(依被告實際提領12000元計算,其中1.5%為被告之規罪所得,計算式:12000×1.5%=18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三、六、七、八等部分,均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九、十二、十三)部分:
1.原審就此各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所犯,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及其不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述前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九、十
二、十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沒收部分亦無不合。
2.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犯,均已坦承犯行,亦已積極與各該被害人和解,雖因各該被害人無和解意願、嗣後變更意願而不願和解或無法取得聯繫等情,致與各該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既已積極努力,希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爰提起上訴,請求就此各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3.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第5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此各部分所犯,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縱被告上訴後,已積極與此各部分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惟其就此各部分既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即難認原審就此各部分量刑有何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該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請求就此各部分所犯均予輕判云云,顯係對於原審裁量刑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爭執,其就前揭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所為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模式、時間間隔等情,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八、
十、十一)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就前揭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九、十二、十三)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均為108年)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 帳戶 提款時間(均為108年)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元) 提款 車手 原判決 主文 主文 備註 一 黃凱琦 拍賣購物詐財 3月25日 0時13分 29985 曾昭陽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月25日1時12分47秒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竹東長春)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撤銷 改判) 3月25日 0時19分 29988 3月25日1時13分30秒 20000 3月25日 0時20分 29988 3月25日1時14分9秒 20000 3月25日1時20分6秒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昌春) 20000 3月25日1時21分6秒 9000 3月25日 0時30分 30000 黃世瑋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月25日0時1分19秒 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關西正義) 20000 3月25日 0時32分 30000 3月25日0時2分12秒 20000 3月25日 0時35分 30000 3月25日0時3分20秒 20000 3月25日 0時36分 9000 3月25日0時4分7秒 20000 3月25日0時5分9秒 18000 3月25日2時22分18秒 20000 3月24日 22時49分 29985 謝易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月24日23時49分30秒 新竹縣○○鎮○○路00號(關西郵局) 60000 3月24日 22時59分 29988 3月25日0時27分14秒 30000 3月25日 0時15分 29985 3月24日 22時40分 29985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 3月24日23時35分05秒 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關西) 20000 3月25日 0時17分 29985 3月24日23時36分00秒 20000 3月24日 23時01分 29988 3月24日23時36分50秒 20000 3月25日0時41分43秒 新竹縣○○鎮○○路00號(關西郵局) 20000 3月25日0時43分56秒 10000 3月25日 0時8分 29985 黃世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月25日0時21分18秒 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關西正義) 20000 3月25日0時22分22秒 10000 3月24日 21時4分 49988 黃世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月24日 21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0000 3月24日 21時40分 20000 3月24日 21時41分 9000 3月24日 21時43分 29985 3月24日 22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20000 3月24日 22時09分 10000 二 王子芸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3月29日 18時24分 29912 林凱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3月29日 18時31分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 3月29日 18時26分 3月29日 18時34分 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 20000 25700 3月29日 18時35分 15000 三 黃逸婷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3月29日 20時3分 29985 高孟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月29日 20時8分 新竹市○○路00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撤銷 改判) 3月29日 20時9分 10000 四 劉貞妙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3月29日 20時19分 30000 蔡政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3月29日 20時30分 新竹市○○路000號(星展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 3月29日 20時25分 30000 3月29日 20時30分 20000 3月29日 20時31分 20000 五 黃悉雅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3月29日 21時27分、21 時42分 28985 、10985 蔡政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3月29日 21時28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關新)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 3月29日 21時29分 9000 3月29日 21時43分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藍海) 11000 六 蘇憶如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3月29日 22時6分 29912 蔡政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3月29日 22時13分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新竹虹鑫)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撤銷 改判) 3月29日 22時13分 27112 3月29日 22時14分 9000 3月29日 22時20分 新竹市○○路00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20000 3月29日 22時18分 25512 3月29日 22時21分 20000 3月29日 22時22分 13000 七 李承峰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3月29日 22時38分 29988 張庭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3月29日 22時46分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新竹關新)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撤銷 改判) 3月29日 22時40分 29988 3月29日 22時47分 20000 3月29日 23時04分 29985 3月29日 22時48分 20000 3月29日 23時09分 新竹市○○路000號(星展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 3月29日 23時11分 10000 八 蔡昔孟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3月29日 22時33分 49999 高孟潔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3月29日 23時03分 新竹市○○路00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撤銷 改判) 3月29日 22時34分 36543 3月29日 23時04分 20000 3月29日 22時36分 28123 3月29日 23時05分 20000 3月29日 23時05分 20000 3月29日 23時06分 20000 3月29日 23時07分 14000 九 蕭鈺翰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4月13日 17時9分 29920 蔡孟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4月13日 17時19分03秒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 4月13日 17時19分58秒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9600 4月13日 17時27分 (併案)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關新) 44000 (併案) 張泯桓(提領後交付許逢軒轉交) (併案) 4月13日 17時24分 (併案) 21985 (併案) 4月13日 17時31分 (併案) 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 1000 (併案) 十 王億富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4月13日 17時46分 99999 陳芸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4月13日 17時57分 新竹市○○路000號1樓(臺灣企銀竹科分行)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撤銷 改判) 4月13日 17時58分 20000 4月13日 17時59分 20000 4月13日 18時00分 20000 4月13日 18時01分 20000 十 一 郭民元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4月13日 19時 12363 陳皓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月13日 19時04分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新竹虹鑫) 12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 改判) 4月13日 18時34分 (併案) 29985 (併案) 4月13日 18時43分 (併案) 新竹市○○路0000000號(京城商銀東新竹分行) 20000 (併案) 張泯桓(提領後交付許逢軒轉交) (併案) 4月13日 18時41分 (併案) 26253 (併案) 4月13日 18時44分 (併案) 20000 (併案) 4月13日 18時44分 (併案) 16000 (併案) 十 二 陳智沛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4月13日 22時34分 99981 黃隆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月13日 22時52分 新竹市○○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 4月13日 22時52分 20000 4月13日 22時53分 20000 4月13日 22時53分 20000 4月13日 22時54分 19600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原起訴書附表一二) 4月13日 22時36分 99983 黃隆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4月13日 22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 20000 張泯桓(提領後交付許逢軒轉交) 4月13日 2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 20000 4月13日 22時58分許 20000 4月13日 22時59分許 20000 4月13日 23時00分許 20000 十 三 嚴中君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4月13日22時57分 11987 黃隆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月13日23時02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竹科分行) 12000 許逢軒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左)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元) 被告提領或收受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註1) 和解情形 1 黃凱琦 478,835 496,000 7,182 以50,000元和解 ,已履行完畢。 2 王子芸 55,612 55,000 825 (未達成和解) 3 黃逸婷 29,985 30,000 449 以4,500元和解, 已履行完畢。 4 劉貞妙 60,000 60,000 900 (未達成和解) 5 黃悉雅 40,970 40,000 600 (未達成和解) 6 蘇憶如 82,536 82,000 1,230 以12,400和解, ,已履行完畢。 7 李承峰 89,961 100,000 1,349 以25,000元和解 ,已履行完畢。 8 蔡昔孟 114,665 114,000 1,710 以15,000元和解 ,已履行完畢。 9 蕭鈺翰 29,920 29,600 444 (未達成和解) 10 王億富 99,999 100,000 1,499 已和解,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未求償)。 11 郭民元 12,363 12,000 180 已和解,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未求償)。 12 陳智沛 99,981 99,600 1,494 (未達成和解;註2) 13 嚴中君 11,987 12,000 179 (未達成和解)
註1: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係採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比較
被害人被騙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提領或收受之金額,以其中
較低數為準,乘以1.5%所得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註2:被害人陳智沛另提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訴
字第6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99,964元(此金額係包含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告其他應賠償款;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
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