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宥迎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0、739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1、4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宥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宥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為憑,被告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主持犯罪組織,供述避重就輕,本案復有共犯艾克、浩鑫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對於採買設備、招聘人員,再犯詐欺取財之可能性不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等事項,為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限制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於110年10月7日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又自110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0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達41罪,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二審審理終結,被告承認本案客觀事實並有悔意,已無羈押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主持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僅係財產犯罪,且被告願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以擔保其不會再犯,並遵照後續審判程序、接受法律制裁,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陳其母親生病,欲於本案確定前,先行返家與母親團聚等情後,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1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