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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大凱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馮○○、馮○○之父親,被告之配偶亦係馮○○、馮○○之母親梁○○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梁○○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馮○○、馮○○公同共有,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所示之文件上蓋用「梁○○」之印章,利用承辦人員不知梁○○已死亡之事實,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所示帳戶之金額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馮○○、馮○○及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9、14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輸入梁○○在該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提領如表編號9、14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9、14所為,均涉犯同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已更名甲○○)之陳述、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登記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梁○○早年經診斷罹患乳癌,106年間惡化移轉,幾經手術治療,於106年11月入住大慶護理之家直至往生,被告為此辭去工作獨自照顧梁○○,家中財務包括梁○○名下帳戶均經梁○○授權由被告管理,因被告已無工作收入,乃由被告自梁○○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用與家庭開銷,而被告與梁○○育有二女,長女馮○○罹患思覺失調症,次女於未成年時即赴國外留學迄今,二女生活費、國民年金、學費等,亦由被告以梁○○帳戶存款支應,梁○○死亡後,被告承其生前託付之旨,提領款項辦理後事、繼續照顧二女生活,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梁○○於75年7月20日結婚,育有二女馮○○、馮○○,梁○○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後,被告未徵得馮○○、馮○○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梁○○印章蓋用印文填具取款憑證臨櫃提領,或以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取梁○○名下各該帳戶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6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至4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39、160頁、本院卷第56、82頁),且有梁○○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他卷第6、9、10、25、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22日營存字第10850320801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他卷第11至13、47至5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1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支領傳票(他卷第14、15、57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75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卷第16、61至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79457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他卷第17、65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8784號函暨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卷第18、70至7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5149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他卷第19、73至75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傳票(他卷第77至80、102、10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總業存字第108004061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9年1月8日永和字第1080001919號函(他卷第23、82至84、10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2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他卷第24、86至88、1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南門字第108000399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36、98至10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編號9部分,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南門字第1080003996號函所示(他卷第98頁),該筆款項應是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以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梁○○前罹患乳癌,於106年9月14日併多發、嚴重肺轉移、合併肺發炎等陸續住院治療,自106年11月1日起入住大慶護理之家,接受銜接出院之機構喘息服務,直至107年7月31日死亡為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大慶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在卷足稽(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卷宗【原審審訴卷】第81至87、91至93頁),證人許純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大慶護理之家負責人,梁○○因為癌症入住我們護理之家,直到過世都住在這裡,乙○○是梁○○配偶,幾乎每天都會來照顧梁○○,他常常送餐過來,梁○○說想吃什麼,他就送過來,住院費用也是乙○○繳的,這段期間就我觀察,他們夫妻感情很好,我知道他們有兩個女兒,乙○○曾經帶小女兒來看梁○○,我沒有見過大女兒來看梁○○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3頁)。佐以被告與梁○○雖育有二女,然長女馮○○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症狀達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嚴重程度,有在家裡地板灑酒揚言燒屋、將兩手手臂燙滿菸疤、於租屋處5樓將物品往樓下扔、身上多處刻字成傷,惟拒絕住院接受治療,乃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許可,於105年6月17日至105年7月29日強制住院,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他卷第42、43頁),次女馮○○則長期旅居境外,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馮○○一致陳明(原審審訴卷第57、176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佐卷可供參憑(他卷第107頁),堪認被告與梁○○結婚逾30年,於梁○○晚年病重時,應是唯一與之共同生活、貼身照顧之人。尤以梁○○乃癌症多發、嚴重移轉病患,為此入住大慶護理之家接受喘息服務,並非意外或猝然病逝,對於身後之事定當有所交代。被告辯稱:梁○○早年罹患乳癌,於106年間移轉惡化,我就辭去工作獨自照顧她,因我已無工作收入,梁○○就將其名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都交給我管理,由我提款支付醫療費用、家庭開銷,並託付身後之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隨著我國社會、經濟高度發展,及逐漸邁入高齡化社會之趨勢,現今家庭結構較諸往昔已有改變,養兒防老之傳統觀念日漸式微,「啃老族」之新時代生態方興未艾,不僅生育率屢創新低,子女成年後不與父母同住者,更是所在多有,其子女長成、獨立生活後,僅餘二老相依為命,於配偶一方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時,由他方陪伴、照料、管理家庭財務,進而將後事交代他方處理者,甚為常見。本件被告與梁○○結婚逾30年,於梁○○晚年病重之際,為唯一與之共同生活、貼身照顧之人,梁○○生前即將帳戶交付被告,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看護、子女生活費用等各項家庭開銷,被告於梁○○過世後,承其生前託付辦理後事,其委託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難謂被告以梁○○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證提領款項,為無製作權,且被告與梁○○結縭30載,在二人所育長女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並不穩定,重則達須強制住院程度,次女長時間留學國外之特殊家庭情況下,以其為人夫、為人父,延續與梁○○共同生活之模式,代為填單提領存款處理諸如子女生活費等家庭開銷,實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事,自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㈤又刑法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親屬往生治喪事務,並非一般人經常遭逢之生活經驗,所需費用將隨與殯葬業者商談所為規劃有所增減,難以正確預估,其行政規費或大額支出亦可能有不能或不便以信用卡支付者,治喪期間隨時可能產生相關費用,反覆取款顯然不便,是其備妥較寬裕之現金以便隨時支應,應屬合理,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原本是想按照家鄉習俗辦理土葬,興築墓地預估要70萬元以上,就把錢先領出來了,後來是因為墓地難找,才沒有土葬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受梁○○委託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辦理後事,縱於事後結算超過實際支付金額,仍不得逕指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除陸續支付梁○○喪葬費用至少35萬6975元(有單據部分),及結清大慶護理之家住院費用4萬6600元外(原審審訴卷第151至161頁),對照卷附梁○○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顯示(原審審訴卷第95至105、107至109頁),梁○○之帳戶於105年6月馮○○思覺失調症發病前,每2個月匯款約4000元或4400元予馮○○,於馮○○精神症狀達嚴重程度經強制住院治療後,大致按月匯款15000元至26000元不等之金額予馮○○迄107年7月27日,梁○○死亡後,被告即改以自己帳戶匯款予馮○○,被告並於107年7月16日代馮○○繳清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41046元後,續自107年8月31日起持續為馮○○繳納保險費,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3至81頁)。被告於梁○○死亡後提領其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復承梁○○生前意思繼續資助照顧罹病子女,加計被告辦理相關事務所需費用,祭品、法事餐費等習俗上合理支出,及尚未計算之遺產稅額等等,可預期之費用支出與提款數額並非顯不相當,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此係規範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以隨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為原則,旨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並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至民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仍屬二事。被告為梁○○配偶,於梁○○晚年病重時,為唯一照顧者,於梁○○過世後,承其生前委託辦理後事,應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且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特殊,被告於梁○○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存款,除陸續支付喪葬費用、結清醫療費用外,承梁○○生前意思繼續資助罹病子女,加計辦理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及各項可預期之合理支出,其提款數額並非顯不相當,實難認有明知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之情事,更不能以事後結算超過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遽指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 銀行帳戶 文件名稱 蓋印處 1 107年8月6日9時7分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櫃台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2 107年8月9日9時14分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櫃台 4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3 107年8月9日9時24分許、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櫃台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4 107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櫃台 1萬1,174元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存摺支領傳票 「梁○○」印文1枚  5 107年8月14日14時29分許、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306元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存摺支領 「梁○○」印文1枚  6 107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萬6,3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提款帳號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7 107年8月15日8時25分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5,0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處、「梁○○」印文1枚  8 107年8月15日9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文化郵局 25萬2,000元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請蓋原留印鑑」處、「梁○○」印文2枚  9 107年8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 無  10 107年8月1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2萬4,09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處、「梁○○」印文1枚  11 107年8月1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3,98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處、「梁○○」印文1枚  12 107年8月17日11時47分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萬1,441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帳號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13 107年8月17日11時48分許、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帳號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14 107年8月18日8時9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 無  15 107年8月22日14時36分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5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取款憑條 「存戶原留印鑑」處、「梁○○」印文1枚             共計 127萬4,720元   共計14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