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惟絹
- 選任辯護人
- 林侑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惟絹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冒充林家瑜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瑜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家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林家瑜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惟娟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郵寄予暱稱「楊俊宏」、「洪紹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真的只是希望辦車貸所以提供帳戶資料,因為辦車貸的小姐給我感覺很誠懇,所以才會陸續把證件寄給她,她當初跟我拿證件的時候說我的資料不是很漂亮,她跟我說提供這個帳戶要有2 、3 個月漂亮的紀錄就可以跟熟識的銀行貸款,我真的是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意思,我主張無罪;我事後也想我為什麼要給人家這些資料,很不可思議,但我真的沒有想要去洗錢或想到有人會打電話給人家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家瑜,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林家瑜於警詢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345卷第27至28頁)、林家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45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林家瑜確有因遭人詐騙而將10萬元匯款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原審提出其與暱稱「Joe Lin」、「九龍」、「替天行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45卷第20頁,原審簡字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跟一個女生「Joe Lin」見面,見面時她給我看那個表格(指原審訴字卷第31頁的截圖表格),就是我們當面寫的表格,還有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印章,她要確定是我本人,後來都簽好,她也看到並拍照,然後她就走了,後來就說存摺、印章什麼的再寄給她,她又說這些不夠,還要再來,就是後續的存摺、印章什麼的,那是用寄的,就是寄給後來那兩個男生(指「楊俊宏」、「洪紹宸」),這部分是用寄的;她為了要贏得我信任,所以我們見面,她確定我的身分證,是我本人要辦貸款,我當場並未交出存摺,存摺、印章都是郵寄出去的,她後來才打電話跟我說要貸款的話,要做成績,我的業績沒辦法辦貸款,她說她會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就是要做假的資力證明,所以我才補寄存摺給她,她說用完之後,如果辦貸款30萬、40萬,我就要給她1成手續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然觀之被告與暱稱「Joe 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對話時間為「1月14日」、「1月17日」,內容略為「姐,自己辦車要拿錢出來,我們這個還能找錢回來,這就是差異」、「姐,星期一會送件,您電話要接,會照會」、「順利的話,趕過年前給妳拿到錢」等語(見偵18345卷第20頁),而上述對話日期僅顯示1月14日、1月17日,由被告係109年4月12日警詢時提出,應認上述對話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另被告與暱稱「九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時間為「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6日」,內容分別為「楊俊宏」、「洪紹宸」及地址、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應係108年10月20日前,即與暱稱「九龍」之人或其指示之人聯繫,於108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接收「九龍」傳送之「楊俊宏」、「洪紹宸」及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嗣於109年1月間被告再與暱稱「Joe Lin」之人聯繫,則被告前揭所述先與「Joe Lin」見面,後續始郵寄存摺、印章予「楊俊宏」及「洪紹宸」,與被告提出其與暱稱「Joe Lin」、「九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雙方對話時序明顯不符,則被告提出上開與「Joe Lin」、「九龍」之LINE對話截圖,是否為被告所稱其上網尋求辦理貸款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事件,已有疑義;況被告與「九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對話或訊息,則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真實性,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審核我信用的就是那張單子(指原審訴字卷第31頁截圖表格),這個單子的內容就是我跟「Joe Lin」見面時,她就去統一超商印出這個單子要我手寫填載。就上面的資力說明及個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我照實寫,居住地區我寫萬華,工作性質她叫我寫保險業務員,我以前有保險證照,工作多久「Joe Lin」要我寫10年,我就寫10年,月薪寫3萬,約10年前,我有月入3萬,當時我是做保險業務員,但我有一段時間沒做,勞保我寫沒有,我名下有機車,所以我寫有機車,我沒有信用卡、沒有不動產,所以我就寫沒有,我有跟家人住,我就寫跟女兒同住,銀行借款狀況我寫有機車貸款,除此之外就沒有了,外面的欠款狀況,我沒有私人借款,所以我寫沒有,後面內容她說我不用填,我就都沒填,資金需求我寫30萬,用途好像沒有填,方便聯絡時間沒有填,後來「Joe Lin」有跟我聯絡,「Joe Lin」說把我的資料轉給「九龍」;我有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陸續做10年,那時月收入3萬元或更高,我對銀行貸款流程有一些瞭解,「Joe Lin」說會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就是要做假的資力證明;我有嘗試跟銀行貸款,但都沒有成功,我有問中信,中信說條件不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75至76、8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Joe Lin」之對話情形,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提供擔保、簽立書面,亦無其他徵信,僅交寄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銀行即可核准貸款,顯與常情不符,且為何申辦貸款要交付提款卡,皆未見合理說明。另被告供稱其與「Joe Lin」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並未與「九龍」見過面,彼此透過Line為對話,則被告對於「Joe Lin」或「九龍」等人之真實身分均毫無知悉,卻未有任何查證,即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復依被告供述為了辦理貸款於108年10月20日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寄出,期間經過2、3月並未有任何貸款結果,然被告竟稱係因對「林小姐」印象很好,未有懷疑對方所稱申請貸款之真實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綜前各情皆令人存疑。再依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我沒有在使用,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對方說他會幫我向銀行做假資料,他們跟銀行關係很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185號卷第2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剩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供稱對於銀行貸款程序有些了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衡情被告對於銀行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既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可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於寄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時,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確有預見,然因所寄出之帳戶存摺內餘額所剩無幾,故乃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向銀行詢問過貸款因條件不符遭拒絕之經驗,縱信被告原意在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但在不明何以對方需要提供帳戶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逕予寄送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不僅與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僅因上開各帳戶餘額不多,本身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逕予寄送予全然陌生之人,堪認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供他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接獲警局通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提出其於「2月27日」與暱稱「替天行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為,被告稱:「我10/1加你了解後10/2去一銀開網銀寄到永大門市,後來至今...請給我一個交代吧,你到底交給誰」、「不要一直說沒收到」,對方稱:「不是我的問題,你要說清楚」、「我單子都有給你看了」、「是幫忙你解決問題」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59頁),然此事後之反應,並無礙被告先前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已實現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況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申辦貸款相關之內容,且難認暱稱「替天行道」之人與「Joe Lin」、「九龍」確為同夥關係,被告提出上開與暱稱「替天行道」之LINE對話截圖,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予詐欺集團,俾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家瑜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派人提領該帳戶款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亦堪認定。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66歲,且有卡債及曾經有違約交割的紀錄,被告無法依一般貸款的方式來貸款,那在缺錢孔急的情況下,在一般社會的常情,無法向銀行貸款的民眾會轉向民間的貸款公司來貸款,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樣的廣告去跟對方的貸款專員接洽,通常在這種情形下,民眾都會聽從對方的指示,也不會有所懷疑,被告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把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被告沒辦法預料到這個帳戶最後會給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民事陳報狀、110年8月2日北院忠民戊銷110年度銷債補字第259號民事通知影本為證。然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認被告當時缺錢孔急,但以被告之年齡、工作及自陳無法申辦銀行貸款之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會供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知悉,可認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影響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行,應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充分保障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見原審訴字卷第37、62頁,本院卷第9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女兒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