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覃治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覃治平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駛至中興二村站牌(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在公車專用道上待乘客上、下車,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下車,應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駛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閉公車車門而起駛,適有車上乘客陳均達欲下車、雙腳踩踏在系爭公車內階梯上、尚未接觸馬路,致陳均達重心不穩、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均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均達(下逕稱姓名)於10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委由王泰翔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後陳均達於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57分死亡,有刑事告訴狀1份、刑事委任狀3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見他3295卷第1至13頁,審交易1247卷第91至93、103頁)在卷可憑,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於110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復據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審交易1247卷第95、111至112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本案即無人得撤回告訴。
㈡至上訴人即被告覃治平(下稱被告)主張:本案告訴代理人應有撤回告訴之權限,蓋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陳均達委任王泰翔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不因其於110年1月5日死亡受影響,且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內已記載陳均達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應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7、60、85頁),然查陳均達於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前已死亡,告訴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為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告訴代理權亦與民法之訴訟代理權不同,故告訴代理人於陳均達死亡後所為之刑事撤回告訴應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陳均達於下車時跌倒受傷等情,然辯稱:我已說要關車門,且看沒有人才關車門,陳均達突然轉身要出去,門要關上所以也來不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2、83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295卷第43、29至31、73至75,審交易1247卷第53至55、119至123頁),與陳均達供稱:那時剛到站,我準備下車,並按下車鈴告知司機即被告要下車,但我到公車後門要下去時,車門突然關閉並往前開,我就馬上跌出車門外並受傷等語(見他3295卷第41、83頁)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編號1-1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他3295卷第19、15、17、37至39、45至51、55至67、95至9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卷附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份(見他3295卷第63至67頁),可知被告開車門乘客下車後,陳均達在系爭公車上步行靠近車門,陳均達站在已開啟之車門口、身朝車門外、欲步行下車時,系爭公車車門突關閉,陳均達往外摔出車門並跌落地上,勾稽陳均達上開供述情節,堪認被告確有於陳均達站在已開啟之車門口、身朝車門外、欲步行下車時,被告突關閉車門,陳均達因而摔出車門、跌落地上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確有未確認乘客上、下車完妥即行駛之過失,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論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沒有人要下車才關車門、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末陳均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陳均達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執行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業務之過程中,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因一時疏忽,致乘客即陳均達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陳均達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上詞以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合法、否認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