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波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波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109年7月9日清晨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萬坪公園,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九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對其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波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0至81、8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在本件之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本次再次觸犯相同之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然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時候伊有睡覺,睡3、4個小時才起來騎車,那時候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20、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上開三案件累加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月,判刑過重,且未數罪併罰,爰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經查:
㈠審諸被告前已多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關於酒精對生理反應之影響,自難諉為不知,況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主要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自承當日確有飲酒行為,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業經認定如前,自難以其非於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認未酒醉等作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罪執行紀錄,先前酒醉駕車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卻未見收效,原審就本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被告主張判刑過重,並非有據。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與另外二案未數罪併罰乙節,若數罪均判決確定後,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尚非法院目前得為審酌,併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