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陳明正(原名陳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陳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指壓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工業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陳明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喝二瓶罐裝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二瓶罐裝啤酒,正常酒測值不會超過0.26,酒測機器太久沒有更換是否有問題,且酒測儀器可以調動,是否有作弊之嫌,法律規定是不能酒駕,但我喝酒沒有違規,也沒有肇事,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59、60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個人臆測及誤解法令,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5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可能不涉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