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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遠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遠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前,見陳昭明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路旁,且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機車將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後將上開機車藏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大橋東端某處。陳昭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悉上情。嗣經警於109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宏慶巷道內附近發現吳志遠欲盤查時,吳志遠竟拒絕警方盤查,並因妨害公務犯行遭警當場逮捕(妨害公務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吳志遠遂交出上開機車之鑰匙,並帶同警員到上開贓車藏放處查獲上開機車,復由警方發還陳昭明。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57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31、3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5月2日受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見起訴書第2、3頁),然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另再犯罪,嗣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至110年2月1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間係109年10月13日,自與累犯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昭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住民身分,屬於社會上較弱勢之族群,工作難尋,誤入歧途,導致前科累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被告入獄前所犯,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苛,請求撤銷改判拘役或較低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90、94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再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論罪執行紀錄,先前加重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卻未見收效,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被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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